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0-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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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子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2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7號、第295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官子翔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官子翔(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 起上訴,而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其他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9頁、第8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本案認罪,請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請考量被告於交付帳戶時為大學在校生,因思慮未周而交付帳戶,本案被害人僅有呂理瑋1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被告犯後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其犯罪型態及造成之損害實屬輕微,參以被告目前任職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若執行本案有期徒刑,勢必使被告丟失原本之工作,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將因被告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班而導致失業,對被告影響重大,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雖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惟其 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0頁、第93頁),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理由,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㈢綜上,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查緝困難,及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終知坦承犯行,暨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由被告與另一被告孫正泓共同連帶給付1萬5,840元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見原審卷第335至339頁)附卷足憑,暨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逢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境普通(見原審卷第3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呂理瑋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 ,且和解書亦載明告訴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依法判決被告緩刑,此有前揭和解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為促使被告日後應更加審慎行事、預防再犯,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使其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