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1-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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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一龍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70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一龍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一龍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朱一龍(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9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三、㈡所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雖因被告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有如前揭三、㈠⒉所載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之情形,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張○隆(下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亦未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該輕罪之減刑事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依前揭二、㈣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辯護人雖請求本案可合併他案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8至169頁),然被告本案與其所涉犯他案之被害人既屬不同,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辯護人所辯應合併審判,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0-1至385頁;本院卷第118至121頁),並考量其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其尚有同類型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應非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性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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