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4-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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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皓堉 吳昶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111年度偵字 第1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皓堉、吳昶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共同加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之詐騙集團,由姚宗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以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姚皓堉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芯羽(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可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吳昶毅提供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推由某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珂」名義,向告訴人陳瑀彗(以下稱告訴人)佯稱:他目前在大陸地區開電信公司,因為疫情關係無法返回大陸,目前在香港上班,閒來無事會從事副業投資,可以加入網路虛擬平台「MetaTrader5」,並下載「幣安」APP,決定要購買美金數量後,透過幣安找幣商將新臺幣換成美金,再去上開平台取得匯款帳戶並回傳幣安,幣商就會將投資款項匯到該帳戶,並轉到該平台操作,之後再投資國外股票獲利云云,告訴人聽聞其話術後誤信為真,乃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710萬元)匯款至附表所示姚宗慶、被告姚皓堉申辦之金融帳戶(即第一層帳戶),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期日,將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分批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四層金融帳戶,最後再分由被告姚皓堉、吳昶毅及不詳人士,於附表所示期日從各金融機構或超商,以臨櫃取款或ATM取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領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嗣警方於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將姚宗慶、被告姚皓堉拘提到案,並扣得被告姚皓堉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小米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等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被告吳昶毅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3支(第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其餘2支序號不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印鑑,戶名姚皓堉)、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毅)及金融卡1張、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戶名王可楹)、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戶名吳昶毅)及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含印鑑,戶名王可楹)等物,於110年12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王可楹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同案被告姚宗慶、王可楹、林芯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表、交易平台及兌換美金APP翻拍照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⑷同案被告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表、同案被告林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與開戶資料表;⑸被告姚皓堉提供之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⑹法務部調查局111年1月17日調錢壹字第11135502140號函暨附件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論據。而訊據被告姚皓堉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虛擬貨幣交易,且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之後大部分層層轉帳之金流均為其所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做虛擬貨幣的交易而已等語。另訊據被告吳昶毅亦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我只是幫姚皓堉白天跑銀行等語。被告吳昶毅之辯護人辯護稱:目前金管會通過洗錢防制聲明的業者裡面,有一家叫「尹天下」,「尹天下」其實就是個人幣商,甚至有實體門店,而且只接受現金,完全不接受轉帳,只接受民眾現金買賣,要以斷點來說,以現金買賣斷點比用轉帳的方式更容易設置斷點,在此狀況下,金管會也認為沒有問題,可知個人幣商是可以存在的,虛擬貨幣目前在金管會或中央銀行並非定義是金融商品,僅定義是商品,商品就像是可樂一樣,進貨一瓶可樂,要賣多少錢,只要有人願意買,都是可以賣的。泰達幣的買賣,如果只是去一般交易所買賣,因為現在金管會開始要求愈來愈多,交易所對一般人會有一些限制,如果一般人不想要有這麼多限制,就會去找場外幣商或所謂的個人幣商,個人幣商做大額的買賣,本身在交易所長期做交易,可能累積了一定的信用程度,所以交易所願意開放給這些幣商比較高的交易額,在這樣的狀況下,這些幣商可能會找自己認識的其他幣商常常調幣,有可能去交易所買幣,但對幣商來說,就是希望交易次數愈多,能賺到的差價愈多,這也就是為什麼被告姚皓堉會認為他只是一個仲介,原因是因為他覺得就是趕快去進貨、趕快去賣貨,有點類似仲介的性質,但這並不影響他是個人幣商的角色。被告姚皓堉將金額入金到都是認識、親近的人的帳戶,並不是陌生第三人的帳戶,如果他真的要當車手,何必用自己或親人的帳戶,顯見被告姚皓堉已盡可能防範。在這個案件可明確知道根本就是一個三方詐騙,真正的詐騙集團「王珂」騙了告訴人,當被害者來跟幣商買幣時,「王珂」又教被害者說千萬不要說是網路上的誰誰誰來介紹的等等,被害者也沒有老實的跟被告姚皓堉說「其實我是網路上的一個朋友介紹我來的」,如果被害者這樣講,對於被告姚皓堉來說,就會清楚知道她有可能是被詐騙的,而拒絕跟她交易,被告姚皓堉也在原審說過,他也有拒絕交易過的紀錄。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匯到詐騙集團的錢包,本案並無相關事證顯示被告2人跟詐騙集團是有合作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在火幣、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留存LINE聯絡資料,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經營方式為買家藉由LINE聯繫被告姚皓堉,被告姚皓堉確認買家下單並匯款至被告姚皓堉指定之帳戶後,被告姚皓堉將虛擬貨幣轉入買家之電子錢包,被告姚皓堉並有使用自己及其胞兄姚宗慶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交易匯款工具,另僱請被告吳昶毅負責提領帳戶內現金、向虛擬貨幣賣家購入虛擬貨幣等工作,又告訴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款至上揭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起訴書附表所列第一層帳戶,以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用以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俗稱泰達幣),另甲、乙帳戶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確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領該等其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姚皓堉於警詢、偵查中(警卷二第21至39頁、偵39857號卷第56頁)、被告吳昶毅於警詢、偵查中(警卷二第399至400、403至418頁、偵39857號卷第60頁)分別供述綦詳,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三第469至475頁),復有⑴火幣網站賣幣廣告擷取畫面、泰達幣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1、107頁)、被告姚皓堉使用之幣安電子錢包資料翻拍相片(警卷二第53至60頁)、幣安地址管理擷取畫面、幣安網站提領火幣網站虛擬貨幣明細(警卷一第93、105頁)、使用火幣網帳戶交易明細、火幣網會員資料擷取畫面(警卷一第53至80、95頁)、充值電子錢包擷取畫面、虛擬貨幣充值資料(警卷一第97至99、103、109頁);⑵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安裝幣安及MetaTrader5應用程式畫面(警卷三第494頁);⑶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三第495至498頁)、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警卷三第484至493頁);⑷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97至230頁、他8686號卷一第75至76、78至83、86、99、73至102頁、他8686號卷二第277、281至282、284至288、292、305、277至308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1至128頁)、被告姚皓堉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29至138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39至187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23至230頁)、被告姚皓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89至221頁、警卷四第211至241頁)、被告吳昶毅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7至139頁)、被告吳昶毅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二第469至489頁)、被告吳昶毅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至15頁)、姚宗慶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231至243頁)、姚宗慶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卷三第245至279頁)、王可楹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71至385頁)、王可楹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359至369頁)、王芯羽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425至453頁);⑸被告吳昶毅在各處銀行及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警卷二第439至457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警卷一第8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Instagram認識自稱「王珂 」之人,對方以LINE教導我投資,指示我下載MetaTrader5及幣安,在幣安上找幣商將台幣換成美金,再至MetaTrader5取得1組帳戶,將該組帳戶貼至幣安,幣商就會將伊投入金額匯至該組帳戶,再將之換成美金,就可以美金操作MetaTrader5購買國外股票,我就依指示一直操作投資,我有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之後我向「王珂」要求收回投資款,「王珂」稱要繳交稅金、保證金、滯留金,我才發現被詐騙等語(警卷三第467至477頁),且依上開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97至367頁)所示,可知告訴人匯款至甲帳戶、乙帳戶,並非經由自稱「王珂」之人所指定,而係告訴人自行與被告姚皓堉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交易時,被告姚皓堉傳送該帳戶帳號予告訴人,以供告訴人支付購買虛擬貨幣價金匯款之用,且被告姚皓堉迭有詢問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用途,告訴人卻屢屢回稱:「我想囤積USTD保值」等語(偵39857號卷第139、195至197),顯見告訴人係匯款向被告姚皓堉購入泰達幣後,再利用泰達幣在MetaTrader5投資網站充值下注,則告訴人嗣後無法自該投資網站獲利或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詐欺之財產損害,尚與告訴人向被告姚皓堉購買虛擬貨幣之情節無關。而被告姚皓堉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此見上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自明(偵39857號卷第99、103至107、115至145、149至171、177至195、201至221、229至252、255至287、293至301、315至323、329至353頁),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事後因告訴人購入泰達幣後在MetaTrader5投資網站充值下注,終至無法取回告訴人投入前開投資平台帳戶內之泰達幣而遭詐騙部分,核與在「幣安」交易平台上販賣泰達幣並已如數交付泰達幣予告訴人之被告姚皓堉全然無涉。參以告訴人未曾證稱:幣商係自稱「王珂」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或「王珂」有指定特定之MetaTrader5充值虛擬貨幣帳號等語,且觀諸告訴人與自稱「王珂」之人之LINE通聯對話內容(警卷三第481至483頁),亦無自稱「王珂」之人向告訴人指定應向某特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或應充值某帳號之相關對話紀錄。況告訴人購得虛擬貨幣後,本得自由擇定後續交易對象、用途,要非出賣人當然得以預見告訴人將遭詐騙情事,就此部分,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回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是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具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㈢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完成泰達幣交易既非虛偽交易,已如前 述,衡諸常情,倘被告姚皓堉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溯取得來源,尚難想像被告姚皓堉會以自己及其胞兄姚宗慶所申辦帳戶供告訴人轉入款項,且在取得詐騙犯罪所得後直接轉入可查得之真正交易對象電子錢包內。再者,被告姚皓堉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有提醒告訴人小心詐騙等語(原審卷一第54頁),而觀諸上開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之LINE通聯內容擷取畫面(偵39857號卷第101頁),亦可見被告姚皓堉詢問告訴人:「有不熟的人,或是沒見過面的人,引導你來買嗎」,告訴人回稱:「我老公」,則被告姚皓堉辯稱其僅係單純販賣虛擬貨幣之人,尚非顯不可信。又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已如上述,則該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提領現金,不論其目的用途為何,已難謂違法,況被告吳昶毅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與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佐證其提領現金係用於向虛擬貨幣賣家購入虛擬貨幣之抗辯,且綜觀全卷,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是被告吳昶毅之抗辯,亦非顯不可採。  ㈣公訴意旨固認: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 ,使用「區塊鏈」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其無傳統貨幣之實體紙鈔、硬幣之特性,故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及必要性,基此認定被告等涉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然虛擬貨幣現尚無統一交易之平台規制,法制上非僅允許大型交易平台販售兌換,實務上亦確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此見上開火幣網站賣幣廣告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被告吳昶毅提出與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自明,即難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姚皓堉固以其自109年12月8日起 在火幣、幣安等虛擬交易平台刊登販賣虛擬貨幣廣告為個人幣商等情,然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你們買賣何種虛擬幣貨?)我賣的是泰達幣,我算是仲介,在平台上,買家按購買時,我的錢包會先被鎖住,等我收到買家支付的貨款後,我按放行後,他們買的幣就會進到他們的錢包裡。」「(為何要請吳昶毅幫你領錢?)我一個人忙不過來,我領錢後再補進貨泰達幣,因線上付款的額度太高,所以我才將錢領出來,換幣回來,吳昶毅只是幫我領錢而已,他沒有負責買賣的部分。」等語(參110年度偵字第39857號卷第56頁)。依被告姚皓堉上開所述,其在虛擬貨幣交易僅是仲介角色。換言之,實際出售虛擬貨幣另有其人,不過詐欺集團安插於幣安交易所之人頭幣商,原判決將之定性為個人幣商,容有未洽。況被告姚皓堉自109年12月8日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到本件交易時間110年5月間止,短短半年不到,光本件金額就高達2710萬元,細譯被告所管理銀行帳戶,只要有賣出泰達幣價款匯入帳戶內,隨即迅速為轉帳或提領,如果是正常買賣交易,價金款項存放帳戶作為將來購幣資金,不是更佳,何需即時轉帳並提領現金?縱然是領出現金進行場外交易,也不至於有必要筆筆全額領出,被告姚皓堉雖稱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經驗,然其並未詳予說明虛擬貨幣匯率比價基礎,無法說明何以需當日即時提領收到之大量現金,做場外虛擬貨幣交易之非常態交易。被告姚皓堉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是否給吳昶毅一天1000元去幫你提領現金?)對。」、「(提領之後吳昶毅將現金交給誰?)我不知道,他就去換虛擬貨幣了。」、「(當初你給1000元如何去交代吳昶毅做事情?除了領錢之外以及錢領了之後如何處理?)他會換虛擬貨幣給我,我收到的時候是虛擬貨幣。」、「(你虛擬貨幣後續怎麼處理?)我就賣給客人。」等語(參原審卷第152頁證人姚皓堉113年3月27日審理筆錄)原審亦未調查此部分交易明細核實,有認事未憑證據之違誤,足見系爭交付虛擬貨幣絕非被告姚皓堉個人資產無訛。㈡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貨幣(即俗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然實際運作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應無個人幣商獲利之空間,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可能(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被告姚皓堉雖稱其為「個人幣商」,但虛擬貨幣市場,並無買價與賣價間之匯差利得,「個人幣商」本幾無存在之可能性,業如前述,被告姚皓堉既為「個人幣商」,當均以牟利為目的,亦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之上開交易特性,即「即時撮合,資訊公開」,殊難想像向被告姚皓堉購入虛擬貨幣之「客戶」,何以不透過價格較低之公開透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價額較高之被告姚皓堉購買,無端「讓利」予被告姚皓堉,益證「個人幣商交易鏈」並不可能存在,顯示被告姚皓堉非以「經營牟利」為目的進行交易,其等所著重者毋寧是現金款項之層轉及交付本身,足徵被告實際上並非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獲利,而係透過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即時」轉成虛擬貨幣轉出之行為,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將詐欺贓款取出、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㈢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必要。㈣再者,被告等雖辯稱其係從事泰達幣買賣,然卻無法提出自己向他人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僅於審理中稱:「我不會去問他的上手,因為別人的成本,我怎麼會問成本,他去哪裏調的貨,不合邏輯。」等語,反而層層轉帳後,立即由被告吳昶毅臨櫃提領現金向他人買。而本件被告吳昶毅提領金額甚大,次數頻繁,衡諸常情,倘欲與他人進行鉅額之資金往來,多會以網路轉帳或臨櫃方式匯款,減少使用現金提領,降低現金遺失或遭人竊取之風險,並於交付款項後簽立收據或相關書面文件佐證資金之收受或資金交付目的等,以杜爭議。是被告姚皓堉、吳昶毅稱其以現金交易,卻無法提供任何資金往來或購買泰達幣之紀錄,顯與常情不符,原審判決未察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謂有當。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然查,被告姚皓堉於告訴人每筆買賣匯款後,確均有兌換等值之泰達幣予告訴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謀議配合、利益往來等佐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或是被告姚皓堉售出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之後復回流至被告姚皓堉之可疑跡象,則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間之泰達幣買賣既經銀貨兩訖而已完成交易,自難僅以告訴人就自被告姚皓堉處購得之虛擬貨幣嗣因投入投資網站而受詐欺損害,即遽認被告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被告姚皓堉自甲、乙帳戶取得款項,既難指為非法,則該等款項經輾轉匯款至被告姚皓堉其他自行申辦或向他人借用之帳戶後,被告吳昶毅受被告姚皓堉委託而提領現金,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有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吳昶毅提領現金後用以買入泰達幣或做其他用途使用,均難謂違法。又本案被告姚皓堉與告訴人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依上開火幣網站賣幣廣告擷取畫面(警卷一第101頁)及被告吳昶毅提出與賣家交易之對話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199至239頁)所示,顯見實務上確實存在有個人幣商以銀行轉帳、電子支付或現金面交方式交易虛擬貨幣之管道,難認被告姚皓堉、吳昶毅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及購入虛擬貨幣有何不合理處。以上各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述,而檢察官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且經原審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據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 款事由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日期 轉匯金額 贓款流向(第二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帳日期 轉帳 金額 匯入帳戶(第四層) 領款情形 1.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6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42000元 110年4月21日晚間11時10分許 220000元(含左列42000元在內)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110年4月22日下午3時37分許,吳昶毅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現場提領0000000元。 2.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3時21分許 42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12分許 匯款510000元(含左列250000元) 轉匯至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境外資金買賣帳戶 3. 110年4月23日下午4時42分許 同上 同上 208000元 110年4月23日下午5時15分許 32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許 匯款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姚皓堉於110年4月23日晚間7時55分許至晚間8時1分許,至臺北市萊爾富超商延年門市領出500000元(含左列208000元) 4. 110年4月25日晚間10時48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30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6日下午2時35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5. 110年4月25日晚間11時12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6. 110年4月26日凌晨零時24分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7. 110年4月27日下午4時50分 同上 同上 25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中午11時5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臨櫃領取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8. 110年4月27日下午5時5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9. 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7時2分許至6分止,至松江南京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同上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1分許,至中山國小捷運站,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37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6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8日下午5時40分 5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4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至臺北市全家超商金鑽門市,領出500000元。 10.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43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9時2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6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29日晚間8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領出500000元。 11. 110年4月30日下午2時26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5分許 0000000元(含左列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宗慶)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4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出500000元。 12.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7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日凌晨零時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日晚間7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9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吳昶毅於110年5月1日晚間8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領出500000元。 13. 110年5月2日凌晨零時2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4.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3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3日凌晨零時3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3日下午1時3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5.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4日晚間9時51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6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4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萊爾富超商平安門市,提領50萬元。 110年5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姚皓堉於110年5月5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板和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16.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25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吳昶毅於110年5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國泰銀行新生分行,臨櫃領出0000000元。 17. 110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4時1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名吳昶毅) 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5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昶毅) 於110年5月11日下午3時47分、4時26分許,分別轉帳909985元、0000000元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現代財富科技公司) 18.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00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2時59分許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晚間6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臨櫃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36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44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500000元。 110年5月15日下午5時19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提領500000元。 19.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26分 0000000元 同上 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18分許 00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吳昶毅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臨櫃提領0000000元。 20.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同上 00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00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可楹)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民權西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姚皓堉)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3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5分許 50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羽) 吳昶毅於110年5月18日下午6時49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領取5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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