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7-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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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威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之沒收及追徵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萬威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及上訴意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萬威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及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則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為: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依新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坦承犯行,願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繳回犯罪所得,應有該條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㈡原判決認被告並無依照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於主文欄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且有違被告之利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3分之1,則主文欄累犯之記載,攸關被告於監所内分數之取得及假釋之申請,對被告回歸社會而言影響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 貳、本院的判斷: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洗錢行為,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是屬於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稱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沁悅(下稱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有本院民事庭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3月確定,該等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於11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但仍應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未洽之處:  ⑴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  ⑵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 當場給付賠償金,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機會,且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的科刑因素,遽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尚有未合。  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主文諭知累犯,有理由矛盾之情狀存在 ,且有違被告之利益等語。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判決之主文所載明之事項,有必須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屬於必須記載事項;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屬任意記載,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同法第310條第4款亦有規定。故主文欄未載明「累犯」字樣,卻適用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者,或主文欄載明「累犯」字樣,卻未予加重其刑者,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及如何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自無主文與理由不相合適之情事,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他已繳回犯罪所得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 項事由:⑴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社會安全秩序嚴重受到危害,被告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他的行為造成的損害非輕;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詳如前述,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⑶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⑷被告的素行(含構成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86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120,000元,從中獲得報酬20,00 0元,已經被告供述明確,均未扣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9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被告給付的賠償金數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所收取之其餘贓款已經轉為虛擬貨幣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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