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8-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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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宸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5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林子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宸(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雖否認犯罪,但起 因於對法律之誤解,雖未直接為認罪表示,但就本案案情均知無不言,未有任何隱瞞,經與律師諮詢後已瞭解自身行為為法律所不容許,願意坦誠犯罪,並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損失,可認被告已有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胞弟因意外受傷而無法工作,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倘若入監服刑,將有害於被告親屬之生命身體安全,基此,原審所為量刑,實屬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經核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毋庸比較何者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收款,並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黃春梅匯交之款項,致使被害人黃春梅受有新臺幣30萬元之損失,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黃春梅達成和解,先前並已有同罪質之詐欺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之必要,原審雖漏未敘明,但不影響判決本旨,爰不予撤銷。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等語,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嗣經原審為相關證據之調查,並於判決書中就被告如何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詳述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5至8頁),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已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於訴訟經濟之節省已無影響,此外復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的變更。從而,本院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全部犯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康李金美 達成調解,同意給付30萬元,並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 月給付6000元,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9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均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康李 金美匯款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被害人康李金美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康李金美達成調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至於被告所犯上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定有應「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罰,然因本件被告參與者為詐欺犯罪組織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並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爰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然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其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8日至112年6月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於緩刑期滿後未久即再為本案洗錢、加重詐欺犯行,法治觀念明顯不足,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實有令其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