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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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