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0-2024110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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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宥憑前揭撤銷之刑,各處如附表「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而其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積極進行和解填補損害之作為及努力。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如未能衡酌相關犯罪情狀,而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或欠妥適之情形,自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就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雖有於量刑理由中,敘明被告迄今仍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因本案所生之損害。惟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而言,均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蓋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然原審似未論及前情(僅論述被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等),稍有瑕疵。另原審於量刑理由中亦無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科刑基礎實有疏漏之處。而固然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已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自卷內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12年間即有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且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所為。而近年來我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如動輒輕判,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不符我國嚴厲打擊詐欺犯罪、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是以,參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考量前揭各該量刑因子,以上開量刑區間而言,其量刑起點不應自最低刑度開始起計,然而原審法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竟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僅稍重於法定量刑區間之最低刑度,其科刑結論明顯不當,且過度偏重被告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是原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本案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依該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2月以上7年以下)、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7年刑度)等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罪,雖符合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相較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較重,本案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惟就被告本案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則未修正,至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無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參與組織犯行,而無該條文之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涉犯罪名無關,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而無該條適用;故以上均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暨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均非無見。惟被告本案2次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該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雖屬輕罪,然其量刑之法定刑基礎已有不同,且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據以適用現行法,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無理由(詳下述㈢),惟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既有如上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體無殘 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惟念其本案係初犯,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擔任「車手」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多寡,被告迭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期間均僅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否認所犯各該罪名,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罪名惟仍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目前因前案的關係(查被告在本案「後」另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詳下述㈢)找不到工作,要照顧母親、女朋友,還要拿錢給弟弟、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原審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直承:目前因為本案情緒崩潰,睡眠狀態不充足,前陣子與女友分手,精神壓力更大,目前有在控制自己情緒,讓自己作為正常人(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相似,各罪間之關聯性甚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尚屬充分而不過度,符合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審酌事由有未及審酌或其量刑結論不當之處。惟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經手之洗錢金額高達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原審僅論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而無提及具體侵害金額、侵害程度,稍有瑕疵」一節,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雖未具體記載其金額,然由原判決附表「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已記載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本案受騙而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均為5萬元,相互對照,即可明徵,尚非鉅額。雖被告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並提領帳戶內188萬元,並經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惟此部分係交付綽號「阿星」之人,並非由被告終局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以外之款項,與告訴人、被害人本案受騙部分有何關聯,尚難逕以被告提領188萬元一節,遽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量刑時並未提及被告自偵查乃至審理中,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據此認定科刑基礎有疏漏之處一節,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貳、一、二記載詳實,此本屬被告訴訟權、辯護權等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以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作為其量刑因子不利之考量。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於112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並非偶發單一乙節,惟檢察官所指該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93號案件,細核該案,被告係於112年2月20日某時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該案被害人因而受騙於112年2月20、21日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內,而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有該判決書在卷(見113偵1576卷第239至246頁)可參,顯係在本案案發之後所為,雖該案較本案為早確定,仍無礙於被告本案係初犯,且前無任何犯罪不良素行之認定。是以,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經手提領188萬元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害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112年之詐欺案件,均係原審於量刑時有意不予考量及記載,至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則均為原審量刑時即予審酌,並無漏未審酌或量刑結論不當之情況,故檢察官指摘各情均無從為原審量刑過輕失當之認定。惟被告本案犯行後,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均已修正為較被告行為時為輕之刑度,在原審依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適用部分並未有如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不當之處,則本院所量處之各罪刑度自宜適度往下調整,始符公平與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量刑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所認定)詐欺時間及方式 (原判決所認定)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一層帳戶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原判決所認定)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主文(本院) 1 林惠鈴 (有提告) 林惠鈴於111年11月19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林惠鈴佯稱將股票賣出,資金轉到海瑞APP,每日可獲利5%至6%,1個月虧損即可全部補回來云云,致林惠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林惠鈴於112年1月3日9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9時59分許,將包含林惠鈴、黃懷毅匯入金額在內之516,000元轉匯至曹錢神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0時1分許,將左列金額之500,000元轉匯至廖宥憑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懷毅 (未提告) 黃懷毅於111年年底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朱家泓」之通訊軟體LINE,並傳送海瑞APP連結開戶投資股票,之後向黃懷毅佯稱將款項匯入海瑞APP之人頭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懷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黃懷毅於112年1月3日9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50,000元至邱塏喧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廖宥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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