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1-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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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5號),針對其刑一 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丙○○(下稱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5、243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雖承認 犯行,然告訴人乙○○所受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為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難認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過輕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想 像競合犯有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其中與被告對刑上訴有關之部分予以說明:1、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與刑有關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自白(見偵卷第314頁、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爭執,且被告個人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經原判決載認明確,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定義,故此部分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而為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上揭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有關檢察官對刑上訴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部分,固合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輕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一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三)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乃在科 刑方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負責以投資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角色,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其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所有犯行(含洗錢部分,合於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㈨中就此部分誤繕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且因無礙於其科刑之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附此說明〉減輕其刑之規定),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並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作,難認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屬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參與情節、告訴人乙○○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等犯後態度,被告於原審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其已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小孩,於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工人維生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科刑,已依法參酌各該情狀,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且本院併予權衡被告個人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認原審未依其共同所犯之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法定刑予以併科罰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前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有關檢察官前開上訴據以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均業經原判決於科刑時予以斟酌,且檢察官上訴理由僅偏重於對被告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兼予考量前揭原判決所載及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其餘量刑事由,尚無可採。基上所述,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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