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2-2024120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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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28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395、 3964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許智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許智豪於民國110年6月間,經由陳品涿(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倫」之成年人(下稱綽號「阿倫」),綽號「阿倫」向許智豪稱欲使用許智豪申設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委由許智豪提款轉交予綽號「阿倫」。許智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綽號「阿倫」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依綽號「阿倫」指示,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收受不明款項並代領、轉交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之分工,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收款再轉交付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參與含其在內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許智豪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容任綽號「阿倫」暨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號「阿倫」,負責提供帳戶、提款等工作而參加上開詐欺集團。許智豪即基於縱其收、交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由其收取、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綽號「阿倫」暨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㈡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許智豪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個人金融帳戶內款項,或由許智豪將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即其申設金融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即其另一個金融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㈢許智豪提款完畢後,旋於提款當日晚上前往臺中市經貿園區之中央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楊美淑、劉健勳、廖英秀、許碧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淑、許碧麗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健勳、廖英秀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證人(即被害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智豪(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警詢時就自己犯罪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復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如涉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除上述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部分以外,其餘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第1771號金訴字卷【下稱原審卷】第192至193頁),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上訴本院時以刑事上訴理由狀陳稱:被告願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全部認罪等語在卷(見本院1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8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提供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予綽號「阿倫」,並依綽號「阿倫」指示提款後轉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⒈另案被告陳品涿得知其對虛擬貨幣投資有興趣後,遂將綽號「阿倫」介紹予其認識。綽號「阿倫」要求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並協助提款交付予綽號「阿倫」。綽號「阿倫」於過程中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不知道匯入帳戶內款項為詐欺贓款,另案被告陳品涿雖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但後來就沒有參與。其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⒉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其僅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予綽號「阿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間,經由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而認識綽號「 阿倫」後,接受綽號「阿倫」之委託,將其申設上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綽號「阿倫」,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綽號「阿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致使該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詳細遭詐騙時間、方式、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帳戶,各詳如附表二所示);復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陸續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綽號「阿倫」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或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後再提款(詳細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復於上揭時、地,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楊美淑、許碧麗、劉健勳、廖英秀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 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82萬元等情,有乙帳戶交易明細(見第39649號偵卷第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前述時、地確係提領82萬元甚明;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將所有匯入其申設帳戶內款項轉交予綽號「阿倫」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堪認被告係轉交82萬元予綽號「阿倫」收受等情明確;況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本院後更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益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係於上述時、地提領82萬元後轉交予綽號「阿倫」收受明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僅提領並交付9,000元予綽號「阿倫」等語,顯無足採。  ㈢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不 知道綽號「阿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另案被告陳品涿介紹前,其完全不認識綽號「阿倫」等語(見第39649號偵卷第21頁,第34395號偵卷第196頁,原審卷第48頁),由是可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時間甚短,亦無從以可靠方式瞭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來歷背景,雙方實無任何可靠之信賴基礎可言。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陳述:綽號「阿倫」有傳送虛擬貨幣買賣對話紀錄予其觀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對於綽號「阿倫」之買賣項目、使用之交易平台均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8、49頁),足見被告對於綽號「阿倫」自稱買賣虛擬貨幣之內容、方式等最基本之資訊,幾無所悉,是以,被告根本無從知悉綽號「阿倫」所述及獲取上開帳戶資料之用途之真實性。而被告既知不可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他人,卻於無從確認綽號「阿倫」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貿然提供自身帳戶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㈣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其會上網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堪認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無接觸資訊之困難,對於綽號「阿倫」委託內容違背交易常情,而涉及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會被該人拿來作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工具,若將匯入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陌生人,會造成金流斷點,導致檢警無法追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是被告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不得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事,當知之甚詳。  ㈤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對虛 擬貨幣有興趣,另案被告陳品涿遂介紹其與綽號「阿倫」認識。綽號「阿倫」表示自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且願意教導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但因為每天轉帳提領金額很大,而提款卡轉帳、提款有金額上限,所以需要其配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買家匯款及由其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轉交綽號「阿倫」。其認識綽號「阿倫」之目的是學習虛擬貨幣買賣,但綽號「阿倫」只有傳送交易對話紀錄予其觀看,其最終什麼也沒學到等語(見第34395號偵卷第20、196頁,第39649號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48、49、204頁)。惟查,被告與綽號「阿倫」認識未幾,並無深厚信賴關係、非親非故,已如前述,且依臺灣目前社會情況,無論係個人或法人,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倘若綽號「阿倫」確有大量買賣交易需求,僅需向銀行申請提高轉帳額度或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即可,且臨櫃提款之數額並無上限,綽號「阿倫」若有提領大額款項之需求,大可自行至銀行臨櫃辦理,實無特地委請與其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之必要,徒增取款時間及款項遭侵吞之風險,由此益徵綽號「阿倫」所述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款等節,顯係違反交易常情,極可能涉及不法。又現今資訊快速流通,網路上不乏各式各樣虛擬貨幣買賣之教學文章、影片,若欲向他人學習或教導他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流程等,大可透過上述網路資源進行,抑或以電話、視訊等方式聯繫詢問或教導解惑,實不必費心以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方式示範,況依被告所述,其並未習得任何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知識,且細觀被告於與綽號「阿倫」合作期間所從事者,僅有提供金融帳戶及不斷依指示提款而已,實與報章媒體所載之詐欺犯罪提款車手無異,是被告所辯綽號「阿倫」欲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及相關匯入、提領及轉交款項情節,實與事理常情有違而啟人疑竇。衡情被告應可預見該等匯款提領事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活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綽號「阿倫」要求其提款一事,其當時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於本案從事者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已有所預見。  ㈥查被告於臨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高額款項時,面對各該 銀行行員對於提領款項用途之提問,稱係「貨款及新竹開現炒店裝潢」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1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係以提款支付貨款、裝潢費等情回答銀行行員,實與其所辯「收受虛擬貨幣交易價金」乙節完全不同,已有可疑。倘若綽號「阿倫」確實係要從事虛擬貨幣之正當買賣,被告大可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豈有以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難謂毫無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此情,仍配合綽號「阿倫」之指示為上開提款行為,並將款項交付予綽號「阿倫」,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前揭客觀行為違反常情且涉及不法,而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始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轉交甚明。  ㈦衡諸現今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手法,自招募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在網路實行詐騙,乃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再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各項環節,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詳言之,詐欺集團透過機房人員向上開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車手臨櫃或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復由車手將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利用取款車手提領或收取詐欺贓款、收水成員收款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查本案受騙人數達4人,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不同暱稱、群組聯繫被害人後,邀請被害人下載「金泰資產」APP、於不詳平台投資或於「MT資管會員」網站註冊,對被害人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遭轉匯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後,由被告以上開方式提領,綜觀上開情節,此等犯罪模式需於事前及事中與詐欺對象建立關係、架設APP、網站,且須指示詐欺對象匯款,另需蒐集人頭帳戶、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後提領、收取,實已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成本,殊難想像一人分飾多角即得以完成全部犯行之可能,此亦顯然違背時下詐欺集團多名成員從事集團性分工犯罪之常態事實,自非合理,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顯已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其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等情,實難諉為不知。綜上,被告就其上開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極可能涉及不法,均瞭然於心,主觀上當已預見綽號「阿倫」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委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交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綽號「阿倫」之指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款,係在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為圖賺取利益,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綽號「阿倫」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收水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意;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包含其與綽號「阿倫」在內參與本案之人應有三人以上等情,應有所預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㈧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人員實行詐欺,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後,由被告依指示直接提領或轉帳後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綽號「阿倫」收受,衡情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綽號「阿倫」、向被害人詐騙之話務機房成員等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綽號「阿倫」等人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其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㈨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之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12年 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其中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部分,係刪除業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及增列以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至於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則未予更易;另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就涉犯同條例第3條等罪之犯罪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與修正前之條文僅要求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等減刑規範相較,修正後之條文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則未坦承犯行,尚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應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漏載,並經原審告知罪名(見原審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推由被告與不詳成員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接續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綽號「阿倫」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 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 被告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美淑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犯關係。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暨如附表二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另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上訴意旨另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轉匯提款之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無犯罪所得、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否認洗錢 犯罪,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自白不諱且為認罪之陳述,合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有未合。  ⒋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10月16日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成立調解、於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楊美淑調解成立、於113年11月29日與告訴人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依約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49、151、159至160頁)。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具狀坦承犯行,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既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並承諾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⒌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業已坦承犯行,且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提款或轉匯提款告訴人遭詐遭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4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調解成立,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轉匯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4位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5頁)、告訴人許碧麗、劉健勳、楊美淑、廖英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7至108、125、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轉匯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且其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原審卷第49、2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4位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或第三層轉至本案甲、乙、丙、丁帳戶之詐欺贓款,由被告提領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依指示轉交綽號「阿倫」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查獲扣案,且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洗錢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及獲利情形,佐以被告已與本案4位告訴人成立調解,採一次或分期付款方式按月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其中告訴人許碧麗、廖英秀部分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4位告訴人達成調解,4位告訴人均陳明同意刑事法院給予被告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劉健勳、楊美淑尚未賠償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許智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經過 第一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許智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 1 楊美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Galen」與楊美淑聯繫並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美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下稱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匯入2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林思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33分許匯入23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1分許匯入198,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7月30日15時52分許臨櫃提領28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4時34分許匯入6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2分許匯入196,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18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同上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7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街00○00號萊爾富超商ATM 110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7月30日17時25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30日17時26分許提領1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楊美淑警詢之陳述(第34395號偵卷第29至22頁) 2.許智豪於110年7月30日之臨櫃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23頁) 3.楊美淑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截圖各5張(同卷第35至37、46至48頁) 4.楊美淑於110年7月30日匯款25萬零30元(含30元手續費)之匯款執據1張(同卷第18、46頁) 5.楊美淑與暱稱「雅雯」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9張(同卷第37至39頁) 6.楊美淑手書匯款明細截圖1紙(同卷第39頁) 7.「金泰資產」軟體頁面截圖6張(同卷第40至41頁) 8.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2至43頁) 9.凱基商業銀行楊美淑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同卷第44至45頁) 10.永豐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73至84頁) 11.合作金庫林思吟帳戶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7至110頁) 12.中國信託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11至134頁) 13.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31至151頁) 14.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53至165頁) 2 劉健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以群組「訂閱服務站」、暱稱「專員Amy」與劉健勳聯繫,向其詐稱:可下載「MT4」平台軟體並在某不詳平臺上投資期貨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健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7分許匯入4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羅偉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19分許匯入7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1時31分許匯入75,000元 永豐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6月30日12時23分許匯入55,000元 不詳地點 110年6月30日15時15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5時16分許提領25,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6月30日11時20分許匯入92,000元 (空白)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 110年6月30日14時47分許臨櫃提領1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劉健勳於警詢時之陳述(第六分局警卷第5至9頁) 2.沈寶枝代劉健勳於110年6月30日匯款42萬元之匯款執據(同卷第12頁) 3.國泰世華銀行沈寶枝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同卷第13頁) 4.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卷第17至77頁) 5.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申請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27至137頁) 7.永豐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21至228頁) 8.許智豪於110年6月30日臨櫃提領15萬元之取款條1紙(同卷第215頁) 3 廖英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8日起,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訊軟體以暱稱「華爾街操作團隊」、「蔡偉」、「敏君」等與廖秀英聯繫並詐稱:可加入「MT資管會員」網站並下載「MT4」APP,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廖秀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予槐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27分許匯入28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30分許匯入95,000元 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匯入37,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許智豪帳戶(下稱華南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7月2日14時9分許匯入60,000元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 110年7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3萬元 110年7月2日15時48分許提領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告訴人廖英秀警詢之陳述(頭份分局警卷第4至7頁) 2.證人張予槐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498號偵卷第33至35頁) 3.中國信託銀行張予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六分局警卷第17至77頁) 4.中國信託銀行羅偉恩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異動資料(第13498號偵卷第117至179頁) 5.台新銀行許智豪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899號偵卷第117至121頁) 6.華南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同卷第233至239頁) 4 許碧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雅雯」與許碧麗聯繫,並將許碧麗加入「聚散聯盟88」群組後,向其詐稱:可下載「金泰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孟廷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分許匯入9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16分許匯入26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 110年8月5日13時21分許匯入9千元 (空白)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10年8月5日14時22分許臨櫃提領82萬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110年8月5日14時58分許匯入5萬元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9649號偵卷第63至65頁) 2.證人林柏韋於警詢時之陳述(同卷第29至33頁) 3.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37至40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柏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至48頁) 5.台新商業銀行許智豪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51至62頁) 6.許碧麗於110年8月5日匯款5萬元至永豐商業銀行陳孟廷帳戶之匯款執據(第99頁) 7.許碧麗與暱稱「雅雯」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金泰資產APP頁面截圖共4張(第101頁) 8.許碧麗使用帳戶存摺封面截圖2紙(第103頁) 9.台新商業銀行113年1月1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10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8月5日提款82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帳戶資料(原審2813號卷第59至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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