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4-20250208-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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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昱達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34號、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   件,經第二審判決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昱達(下稱被告)其中所犯關於刑法第 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經本院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而駁回第二審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被告對本院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應由本院另行送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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