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5-202502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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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翊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龔翊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未婚、有1子、與父母及妹妹同住,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就出來工作,經濟壓力沉重,若無緩刑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勢必入監,無法工作,經濟重擔,恐更加雪上加霜,實屬堪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盧○芸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已全數給付調解金5萬元,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然於陳○元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循線逮捕而未遂,其未實際詐得財物,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62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2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另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見本院卷第98、99頁),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仍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相符,併此說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3年1月18日對告訴人為詐欺取 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前揭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而著手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及洗錢未遂,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及其參與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雖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刑規定,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故於具體量刑時,僅酌量減輕,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將5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幣帳戶明細列印等件(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13、127至133頁),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