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6-2024110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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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寶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彭寶慶是具有正常識別能力的成年人,依他的智識程度與社 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卡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的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所在,竟基於縱若有人拿他所交付的金融卡(含密碼)犯罪,也不違背他本意的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9時53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士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士林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以超商交貨便之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虹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許虹萍」取得彭寶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彭寶慶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彭寶慶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貳、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寶慶(下稱被告)及指 定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據 他於原審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缺錢,所以上網借錢,找到網路上自稱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信用不好,要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帳戶資料寄給對方,我的帳戶是被人家騙走的,對方用話術希望我放心,保證提供帳戶是用來辦貸款云云;又以上訴狀略稱:被告自97年間看報紙應徵工作被騙後,生活一直困苦,當無於時隔6年後才再與他人共謀詐騙,本件合庫帳戶係為薪資轉帳始申設,板信、台新、士林農會等帳戶則已8年完全沒再使用,郵局帳戶則是供領取聽障補助費用專戶專用,無其他匯進匯出紀錄等語。 ㈡根據被告方面的答辯,本案爭點為: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 ㈢本院對於以上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 ⑴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 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許虹萍」,嗣「許虹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上開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卡(含密碼),將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甚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與「許虹萍」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吿訴人曾友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吿訴人劉晏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吿訴人劉晏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不詳之人確有使用被告所申辦的上開帳戶向上開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詐欺取財得逞。 ⑵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的說明 ①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的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的人欲從事犯罪或是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他的行為足以使被幫助的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就可以成立幫助犯,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是犯什麼罪名,或瞭解被幫助者的正犯行為細節及具體內容為必要。 ②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這是眾所週知的事實,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曾於97年6月4日前某日,將他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輾轉交付自稱「劉經理」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金融卡密碼,「劉經理」取得該帳戶金融卡後,分別於97年6月3日21時許、同年月4日19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薛怡禎,佯稱:在博客來網路書店購書之分期付款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是否扣款云云,致被害人薛怡禎因誤信而分別於同年月4日19時53分、19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1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現金得逞,此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394號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90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7至129頁、原審卷第67至73頁)。則依被告此部分生活經驗,早已知悉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情,被告既已有因此被判處罪刑紀錄,竟再次提供自己申設的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他對自己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表示要幫我美化我的帳戶,幫我做包裝,願意借我5萬元,分2年償還,我才會依對方指示將5本帳戶資料寄給對方等語;而觀諸「許虹萍」傳送給被告之對話訊息亦表示「到時候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義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4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了獲取「貸款利益」,明知他所提供的金融帳戶資料將被「許虹萍」用以從事虛假交易、收受不明金流(即所謂「包裝」、「美化」或「資金流水」),抱持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用以作為取得或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亦「不在意」或「無所謂」的態度,足認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的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的洗錢行為,他卻仍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並作為不詳姓名詐騙者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的帳戶,被告的行為已容任對方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也不違反他的本意,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是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亦可認定。 ④至於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用以證明自己亦曾遭詐騙匯款,因缺錢欲貸款而寄交本案5個金融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用以證明被告自己曾為被害人的事實;且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更何況,被告先前已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因而被判處罪刑之紀錄,已如前述,則其對於上情更不能諉為不知,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⑶被告另以其個人家庭及身體因素不佳、經濟情況拮据等事由 ,否認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然此僅是被告犯罪前、後個人家庭、身體相關之狀態,尚不得以此作為卸責之理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⑵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2條,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無此條規定適用的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的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是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應減輕他的刑度。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已有變更,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事由: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受有匯入本案帳號金額之財產損害,此行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曾友艾、劉晏如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他們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已年逾70歲,患有重聽、失智症,領有聽障補助,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的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65、73頁),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銀行帳戶 1 曾友艾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玉林」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曾友艾,要求使用「全家好賣+」賣場交易,待曾友艾創立賣場後,「李玉琳」隨即佯稱該賣場無法交易,並傳送假「全家好賣+」客服連結,要求曾友艾自行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對曾友艾佯稱: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曾友艾,要求其配合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曾友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24分許 49,918元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26分許 49,978元 112年11月28日 13時51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3分許 49,983元 2 劉晏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許,以暱稱「袁子萱」佯為網路買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予劉晏如表示欲購買商品,並對劉晏如佯稱:其所經營之「好賣家」購物網站有問題、無法購買,並傳送線上客服之連結要求劉晏如與之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線上客服專員,對劉晏如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晏如,要其配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金融簽署、保證其金流安全云云,致劉晏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其指定如右揭所示被告之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3時59分許 3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