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28-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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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2、263、1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199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11、130頁),故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1、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各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款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3頁),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是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於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業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3、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坦承犯行,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欺集團犯罪之嚴重破壞秩序以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正當賺取錢財,選擇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且告訴人丙○○、丁○○分別受詐騙所交付之現金均高達數十萬元,非屬小額,被告雖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然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款,為遂行詐欺集團犯罪之重要環節,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其犯罪情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顯堪憫恕等情狀,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所犯之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核無該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如前述,又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恐嚇才參與本案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新聞報導及他案判決(見本院第145至149、151至159頁),均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且被告亦自承其並無詐欺集團成員涉及暴力之相關證據,且所聲請傳喚證人吳建宏,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或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重大關連性,是認無傳喚之必要,亦無從據為量刑減輕審酌,其因此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而量刑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一般人 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被告年輕力壯,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丙○○、丁○○均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交易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收水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被告就各所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並經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就所犯經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綜合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考量被告正值青年,應受矯治之必要性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均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尚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雖未為說明,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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