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