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34-20241224-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9、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8、14626、1 9570、19571、201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4 49、2268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嘉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附表二編號4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李嘉凱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11公司_阿剛」之杜皓昀、暱稱「重頭 再來」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與杜 皓昀、暱稱「重頭再來」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13所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方 式對各該「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李嘉凱再依杜皓昀指示,在臺中 市某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各該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所領款項、提 款卡放置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嘉 凱則因本案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嘉凱(下稱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未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45至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附表一編號8(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重複起訴,提起全部上訴,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 、9至13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我都沒有要上訴,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未以書狀或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上訴,應認其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部分之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77號卷1第19、20、14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故應以案件與案件之間存在特殊的關聯性關係為前提。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數法院或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僅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非「必」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 93、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具狀以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案件審理中,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75頁)。惟審酌本案與被告另案被訴之上開案件,訴訟繫屬互異,本得分別審判,且兩案被害人不同(重複起訴部分除外,另詳後述)、犯罪事實互異,證據並非共通,此觀諸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本院977號卷1第295至309頁)甚明,並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不具有需合併審判之訴訟上實益。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未於同一訴訟程序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於各案確定後,倘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法院仍得經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無礙被告之權利,尚無被告所述宜合併辯論、審判之必要,故此部分所請,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977號卷1第148至1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原審已調查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均具證據能力。 肆、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14626號卷第35至61 頁、12318號卷第393至397頁、19570號卷第27至32頁、19571號卷第27至34頁、20143號卷第27至32頁、聲羈卷第17至21頁、22683號卷第27至39頁、21449號卷第31至43頁、原審1139號卷第31至33、128、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977號卷1第147、335至339頁、本院977號卷2第19、20、28至34頁)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12318號卷第93至103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僅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之證據)在卷可佐,及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 PHONE 8手機1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廖育賢)部分,亦經另案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等語(本院977號卷1第147頁)。然本案附表一編號8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此部分犯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9524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而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977卷號卷1第76、78頁),可知本案原審繫屬在先,且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032號案件已就此部分以重複起訴為由,判決不受理,此觀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此部分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比較新舊法及法律之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回,不符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但關於是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量刑因子),符合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再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7、9至13案件係於113年4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附表一編號2、3、8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函、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依前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即附表一編號1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附表一編號2、3、5至13犯行則基於前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論以加重詐欺一罪即已足。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就附表二編號1、2、9、10部分,各該被害人所為多次交付款 項行為,係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各論以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名、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 犯2罪名,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雖未載敘此部分事實,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已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977號卷2第3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另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受騙金額部分,除起訴意意旨所載外,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即「匯款時間及金額」第5至7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接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編號10被害人林佳欣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匯款1萬9987元至中華郵政(戶名:陳左銓)內,被告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附表一編號10之第1筆匯款、提款),雖未經起訴,然該筆被害人匯款既係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行為所致,且與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而被告提領該筆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之事實,亦與其提領起訴部分之其他匯入款間,具有接續犯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判。  ㈦被告就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行,與杜皓昀、暱稱「重 頭再來」及所屬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洗錢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刑之減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減刑規定。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另被告固陳稱:我要供出上手,請審酌減刑規定等語(本院977號卷1第343頁、本院977號卷2第28頁)。然被告所指上手共犯杜皓昀已經警查獲,然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4日函及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977號卷1第213至221頁),且依所檢附報告書可知,亦難認杜皓昀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亦不符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48399號卷第89頁、聲羈卷第18頁、20143號卷第31頁、原審1139號卷第151頁、本院977號卷2第35、36頁),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另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無從於量刑為審酌,併此指明。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附表一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論及,容有違誤。⒉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胡家榮),係於113年5月13日繫屬於原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函上原審收件戳章可查(原審1439號卷第5頁),而此部分犯行前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8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408、1571、1682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977號卷1第74、295至309頁),顯係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就此部分併予論罪,亦有違誤(另詳後伍所述)。⒊就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遭詐騙金額,除起訴書所載外,尚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而未載明於起訴書部分者,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原審漏併予審理,同有未當。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經修正並將條次變更為第25條,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之財物(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被告就前揭⒉重複起訴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執附表一編號8為重複起訴而提起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疵瑕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之 詐欺、洗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正值青年,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自陳為負擔賠償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及自己的生活費,再為本案犯行(聲羈卷第18頁),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分工,非基於核心地位,附表一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犯後於偵查、原審、本院自白包括參與犯罪組織全部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何欣益達成和解,惟未依調解內容於113年12月1日履行給付14,000元;另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林倩如、編號7被害人何孟涵訴請賠償而經法院判決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37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806號和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05號小額民事判決(本院977號卷2第55至71頁)可稽,被暨被告於自陳為高職畢業學歷,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家有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此,本院衡酌被告另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俟全部犯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是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中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犯行所用,已據被告自承在卷(12318號卷第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手,被 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受理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49、22683號追加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然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已如前述,起訴並不合法。原判決未查,就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誤為實體判決,適用法律尚有違誤,本院爰撤銷此部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 訴,檢察官康淑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包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款時、地、金額(新臺 幣;不包含手續費) 證  據 1 林倩如 林倩如於112年12月29日16時1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12年12月29日17時43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偉城) 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8分許至同日1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5萬元(逾14萬9967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1.林倩如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61  至65頁;偵48399卷第152至154頁) 2.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5頁) 3.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他1711卷第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詐欺案偵查相片(他1711卷第27至53頁) 5.房屋租賃合約書翻拍照片(他1711卷第55至57頁) 6.林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711卷第59、67至81、85至89頁;偵12318卷第179至209頁;偵14626卷第181至211頁;偵48399卷第155至165頁) 7.交易明細(偵48399卷第59、61頁) 8.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  表(偵48399卷第96頁) 9.車手ATM 提領及收水接應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48399卷第135頁) 10.杜皓昀於警詢之陳述(偵48399卷第107至113頁) 11.杜皓昀於偵查之陳述(偵48399卷第477至479頁)                   同日17時45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7時47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18時16分許 4萬9989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18分許至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可店內ATM提領6次共9萬5400元(逾4萬9989元部分,非屬林倩如匯入之款項)。 同日18時19分許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戶名:林信宏 ) 【偵48399卷併辦】 於112年12月29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ATM提領4次共6萬4005元。【偵48399卷併辦】 2萬9290元【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1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同日18時24分許 9999元 【偵48399卷併辦】 2 黃聖心 黃聖心於112年11月間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需先匯保證金方得領回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黃聖心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0分許 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1分許至同日1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臺中分行內ATM提領4次共10萬元。 1.黃聖心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   1至45頁) 2.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73至93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兆豐銀行台中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05至113頁) 4.黃聖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投資平台畫面擷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7至157頁) 同日13時1分許 5萬元 3 張添順 張添順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投資有獲利,惟因密碼輸入錯誤帳號遭凍結,需先匯款方得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張添順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5日13時16分許 2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顏瑋辰) 於113年1月5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內ATM提領2次共2萬7000元。 1.張添順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47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5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路○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店)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15至123頁)  4.張添順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簽訂之契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63至259頁) 4 胡家榮 胡家榮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購買刮鬍刀升級成會員,需支付12000元,如要取消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家榮匯入之款項。(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113年1月15日22時13分許 9萬3338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開昇) 於113年1月15日22時15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ATM提領2次共9萬3000元。 1.胡家榮於警詢之陳述(偵22683卷第55至57頁) 2.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97頁) 3.113年1月5日【臺中市○區○○○道  ○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同上卷第125至133頁)  4.胡家榮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一卡通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仿冒之識別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269至321頁) 5 許永杰 許永杰於113年1月16日2時10分許接獲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許永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0分許 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石山) 於113年1月17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77元部分非屬許永杰及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許永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95至97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許永杰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91至117頁) 6 胡孟薰 胡孟薰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需完成金融協議方得出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胡孟薰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31分許 9988元 1.胡孟薰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23至12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胡孟薰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19至137頁) 7 何孟涵 何孟涵於113年1月17日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要借貸需繳納墨水費及公證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孟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17日14時41分許 9000元 於113年1月17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內ATM提領9000元。   1.何孟涵於警詢之陳述(他1711卷第151至1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1至23頁) 3.何孟涵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39至211頁) 8 廖育賢 廖育賢於113年2月5日19時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裝廖育賢之友人欲向其借款應急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廖育賢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5日19時24分許 3萬元 000-00000000000(戶名:胡立榮) 於113年2月5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臺中市樹仔腳店內ATM提領2萬元。 1.廖育賢於警詢之陳述(偵21449卷第45至49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同上卷第29頁) 3.李嘉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同上卷第51至61頁) 4.廖育賢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3至91、95至107頁) 9 劉潔 劉潔於113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賣場有爭議無法下訂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劉潔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6時54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7分許至同日16時59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3次共13萬元(逾12萬9959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1.劉潔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39至4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劉潔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43至57頁) 4.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73至76頁) 5.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20143卷第47頁)  同日16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同日16時57分許 2萬9987元 同日17時04分許 2萬9985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7時12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6萬5000元。(逾5萬6985元部分,非屬劉潔匯入之款項) 同日17時18分許 2萬7000元 10 林佳欣 林佳欣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協助其做銀行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34分許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左銓) 於113年2月16日17時43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中華郵政光復路郵局內ATM提領2萬元(逾1萬9987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1.林佳欣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0卷第59至60頁) 2.林佳欣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61至71頁)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4.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9571卷第37頁)  5.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89至91頁) 同日16時48分許 4萬9987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5次共10萬元(逾9萬9975元部分,非屬林佳欣匯入之款項)。 同日16時50分許 4萬9988元 11 賴加將 賴加將於113年2月16日14時17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方式佯稱先簽署保障協議(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協議)要求認證否則將無法使用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18分許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戶名:祥桀工業社) 於113年2月16日17時32分許至同日17時36分許,在彰化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3次共3萬元(逾2萬9985元部分,非屬賴加將匯入之款項)。 1.賴加將於警詢之陳述(偵19571卷第53至55頁)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3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同上卷第91至94頁) 4.賴加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截圖、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57至66頁) 12 何欣益 何欣益於113年2月9日1時5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何欣益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7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內ATM提領1萬4000元。 1.何欣益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3至36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4頁)  13 林珞涵 林珞涵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聯繫佯稱可以先簽預付兩個月租金當訂金,不滿意再全額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述金融帳戶內,嗣由李嘉凱於右述時間、地點,提領林珞涵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6日18時06分許 2萬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戶名:姚亭安) 於113年2月16日18時10分,在彰化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彰化分行ATM提領2萬1000元。 1.林珞涵於警詢之陳述(偵20143卷第37至38頁) 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47頁) 3.李嘉凱於左述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43至4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原 審 主 文   本 院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公訴不受理。 5 附表一編號5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 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 PHONE 8機壹支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李嘉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