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38-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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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翰陞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99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翰陞及邱子桓均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9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2人行為後,有關於被告2人犯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之減刑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未自白,從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共同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然依原審論罪結果,認被告2人本案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2人符合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㈡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歷次審判中固均自白,然因其等於偵查時均否認詐欺犯罪,自與上開減刑要件有違,併此敘明。 三、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且均具勞動能力, 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工詐騙他人、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均有不該,兼衡以其等終能自白犯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被告陳翰陞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為工地工人、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子桓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汽車改裝業務、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擔任角色,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均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1年7月。 ㈡經核原審判決時,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㈢被告2人雖均上訴請求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邱子桓另陳稱;其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相同類型之其他詐欺案件,曾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鈞院撤回上訴。本案原審判決就相同類型案件為較重刑期之宣告,實有量刑過重之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雖於上訴時表明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之意願,然其 等亦表示可賠償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履行期為2個月內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本院以上開條件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回覆其因本案遭詐欺背負龐大債務,無法正常生活,對被告所提出之賠償條件無法接受,被告應各給付至少10萬元之賠償較為合理。如被告連10萬元都不願賠償,就無需安排調解。其已於地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即可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經查,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達48萬元,被害人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10萬元,尚難認係苛刻不合理之調解條件,被告2人迄今仍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間未能達成共識,致未填補被害人損害,自難認於本院審理期間,有新增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至被告邱子桓雖以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然查: ①被告邱子桓上訴狀及準備程序時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45、22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確定部分,然該案件中,認定被告邱子桓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一般洗錢罪,與本案被告經原審認定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論 罪基礎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②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甫撤回上訴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同類型詐欺案件,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判決者,僅以下2案件:⑴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7號認其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該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787號就刑度部 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407號認被告邱子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判決可稽,而就⑴部分,被告因屬未遂,故經 法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從而,該案犯罪情節及 處斷刑範圍與本案當然有別;就⑵部分,被害人吳旻芳 先後遭詐騙共11萬元,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為輕,從而 ,該案量處較本院略輕之刑度,亦符合罪責相當。此外 ,本院細閱被告邱子桓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未查得有 何被告邱子桓所指其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在 鈞院撤回上訴」等情,僅有其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3年11月27 日撤回上訴。從而,被告邱子桓於本院審理時既未具體 指明前揭案件相關案號,且其所指尚與卷附之證據資料 相左,尚難認被告邱子桓執前詞質疑原審量刑過重等情 有據。 ⒊此外,被告2人並未提出原審有何重大量刑事由未及審酌 抑或審酌違誤之處,原審之量刑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被告2人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