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1-2024120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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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保貹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保貹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保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保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原判決刑部分上訴,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本院僅能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自應以適用新法即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其筆錄在卷可參,且其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業經扣押在卷,已無犯罪所得,自得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張○○達成民事調解,被告同 意分期給付張○○5萬元,第1期款5千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50、59頁),及被告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被告上訴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車手頭及收水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均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分工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雖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惟僅達成賠償小部分損害,及目前亦只履行小部分賠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經濟、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