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2-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偉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劉錦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8、1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偉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哲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9、90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敍明。  ㈢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其行為後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原判決犯罪事實㈡部分並遞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20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所犯2罪經依前揭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後,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各罪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自難准許。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科予刑罰,固有所據。然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量刑事由,其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把風並監控車手等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陳美美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有調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247、248頁)足憑,並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意,且其於本件犯行分工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惟須扶養父親(每週3次洗腎)及祖父母、擔任○○○○、月收入不固定但無負債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8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2罪宣告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至被告同時涉犯洗錢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酬,在集團內分工,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