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4-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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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妙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32號),針對其刑 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妙蓁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妙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其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要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0、81至82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等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伊坦認犯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請考量其並無前科,於本案行為後未曾再犯罪,一直以來均有正當工作,且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並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現按期履行中,而誠摯彌補被害人丁○○、乙○○之損害等情,再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 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參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部分所載,於此不另贅引)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部分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因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涉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變更,本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自仍應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在刑之方面,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正犯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幫助之正犯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從而,為幫助犯之被告,關於刑之部分,依其從屬性,亦應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幫助犯而為科刑,並就與刑有關之部分,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刑有關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斟酌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尚有未合。 (二)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尚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關,併此陳明。 (三)被告係幫助不詳成年正犯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 犯罪情節較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9至23、175至177頁、原審卷第45至58頁),故並無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此外,本院就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含其想像競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三、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在科刑方面,未及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罪,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據以科刑,稍有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且業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並按期履行中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據以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其中以其未有前科之素行,案發後未曾再犯罪,且有正當工作,家中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情,請求再予從輕科刑部分,因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固非可採,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上訴本院後,不僅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且已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等情,對原判決之量刑予以爭執,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依本段上揭2及下列理由欄三、(三)所示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之科刑併有本段前開1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上2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見偵卷第19頁),有正當工作,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參見被告上訴理由所載)等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本於不確定之故意,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情節,對被害人丁○○、乙○○所造成之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詳附件一、二所示),現正按期履行中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 上訴本院後,已表明坦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且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丁○○、乙○○調解成立(如附件一、二所示),   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後續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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