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5-2024121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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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紘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9號),提起上訴, 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7571、3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尚紘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尚紘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目的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安安」),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正犯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㈡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㈢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並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簡振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許婷貽、吳庭瑋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   ,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暱稱「安安」之人,「安安」說她是做期貨投資、要跟我借帳戶,她還有告訴我她的真實姓名叫「周憶如」,也有傳她的身分證給我,我把她當成女朋友,她也說要跟我結婚,我信任她,才放心把我的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她,也依她的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確實是在「探探」上遭受感情詐騙,因為被告生活圈較單純,先前有使用「探探」交到女友、實際交往大約4年的經驗,故被告不會懷疑「探探」上面的人到底是真是假,他對「安安」非常相信,且「安安」有傳身分證給他,被告已盡到查證義務,但還是被「安安」騙,被告並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故意。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沒有在外面正式求職   、面試,沒有提供相關帳戶經驗。在工作部分只有在家裡美 髮工作室工作,另兼職做汽車包膜,不需要去辦理相關金融帳戶作薪資帳號使用,沒有向銀行貸款投資經驗,此部分金融資訊不足。另被告雖與「安安」沒有碰面,但是期間有通過電話,也有傳過照片、身分證確認,對話記錄裡面幾乎都是他們日常聊天談話,還有未來要結婚以及「安安」個人職涯規劃,被告直到在帳號被凍結之前都有想要約「安安」出來,但是「安安」一直以工作、確診為由拒絕,接近聖誕節、跨年,被告有想見面,甚至有送小禮物給「安安」,被告把她當成女友,「安安」拿到帳號後已經漸漸把被告冷淡掉、封鎖他,後面記錄都是不讀不回,被告還是深信「安安」有要跟他認真交往,一直到帳戶凍結之後才知道被利用詐騙,因此被告沒有辦法從過程預見「安安」要將他的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請維持原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先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後,再將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向告訴人簡振興佯稱可使用虛擬通貨交易所「BTMIN」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7日14時11分許,匯款60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匯出轉移至其他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23時17分許,使用LINE APP與許婷貽聯繫,向其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0日12時31分,轉帳195萬元至上揭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復於111年12月14日23時許,使用LINE APP與吳庭瑋聯繫,向其以假投資虛擬通貨之方式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0日23時10分起至23時30分止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入上開帳戶,旋遭網路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簡振興、許婷貽、吳庭瑋報案及轉帳或匯款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1087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申請網銀交易訊息、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說明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4835號函檢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安安」帳號主頁介面截圖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本件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安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 卷第47至57頁),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安安」使用,並依「安安」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綁定帳號時,特別交代被告要向銀行表示綁定帳戶目的係要賣精品,而非「安安」原本對被告表示用於投資,「安安」並且於LINE對話中交代被告不要打開LINE給行員看,怕他會多問,而當銀行行員盡責詢問被告是否認識綁定帳號之人時,又於LINE對話中指示被告向銀行行員謊稱那些係認識的合作廠商,因為銀行行員非常盡責一直追問被告到底認不認識這些綁定帳號之人,被告自己還主動說係親戚這邊的人,顯然被告為幫忙「安安」,提供自己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於銀行行員追問查證時,逼得被告不得不一再依「安安」於LINE所為指示向銀行行員說謊,被告甚至主動編造綁定之人係自己親戚等更大之謊言以取信銀行行員,此際被告內心應已對「安安」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號並配合綁定陌生帳號一事,充滿許多問號,正因如此,被告終於忍不住於LINE對話中對「安安」提出「可是我突然想到,如果你們公司是正常營運,為什麼不要直接用公司的名義去辦就好 ?」,顯然被告心中充滿疑惑,並非全然相信「安安」所言,此際「安安」於LINE對話中回復「係因為要避稅,不然稅金我們負擔不起,一百萬的稅金要繳多少 ?」等語,被告又回稱「啊,如果單純說要避稅,銀行就不想管了,對不對 ?」,而以人頭帳戶來避免稅金徵收,實質上就是「逃漏稅」,只是美其名稱為「避稅」,而「逃漏稅」係屬違法行為,人盡皆知,被告於知悉「安安」提及使用人頭帳戶係欲「避稅」,實質上即係「逃漏稅」,要求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並前往銀行綁定陌生之他人帳戶,且應「安安」要求一再對認真負責追問之銀行行員說謊,甚至自己主動編造更大的謊言,其心中豈會沒有任何懷疑其個人帳戶經綁定陌生帳戶後可能會供作逃漏稅或其他違法行為使用之違法意識,然因此時被告基於主觀想追求「安安」之個人意欲,為其所追求「安安」此一目標之實現,無視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其它陌生帳戶給從未見面之「安安」所產生之高度風險,猶執意配合「安安」滿足其需求,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以討「安安」之歡心,又因「安安」僅係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供「安安」使用,對於被告並無任何金錢財物上之立即損失,被告為達成追求網路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對於其所提供之個人帳戶綁定陌生帳戶是否會遭用於違法之途,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對於「安安」取得該帳戶後會如何使用,毫無任何防免作為,被告主觀上顯然業已預見其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騙被害人,卻仍輕率提供,縱使其行為後因帳戶遭凍結而於LINE對話中向「安安」提出質疑,仍不能因此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提供個人帳戶並綁定陌生他人帳戶給 交友平台上從未見面之「安安」使用,主觀上心存僥倖相信其個人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騙,對於「安安」將如何使用被告所提供業已綁定陌生帳戶之個人帳戶,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毫無任何防免作為,不論被告聲稱其相信所提供之帳戶不會遭用於詐騙他人,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所提供之帳戶會遭用於詐騙他人,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從而,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1、36541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行 減輕之。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為追求網路上交友平台之陌生對象,輕率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並綁定陌生帳戶給暱稱「安安」之人,致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造成損害,並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屬被動角色之分工程度,及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113年11月6日與非本案被害人余蓓蓓達成民事調解之筆錄影本資料,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原審卷第139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珮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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