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6-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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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王重育( 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張偉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具 結證述甚詳且一致,此為原審所肯認,並有卷附之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人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得以補強證人張偉華之證述內容,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僅為證人張偉華之單一證述。原審並未針對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是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等情事,予以綜合判斷,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 ,向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偉華於民國111年7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事實,有證人張偉華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與iMe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內有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魚」出面向張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6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圖案之人為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指認上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圖案之人,亦查無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此外,經原審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查詢FaceTime帳號vovo80000000oud.com之使用人資料,經該公司於113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結果(見原審卷第219頁),似亦難認與被告有關;又張偉華駕駛前往加油站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依卷附汽車出租單之記載,係由案外人曾文祥承租,張偉華則為連帶保證人,有該出租單附卷可稽(見偵45160卷第199至201頁),同未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關聯性。 ㈢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交水等犯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本院經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即為該「鯊魚」之佐證。 ㈣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原審因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且其上訴意旨所指之補強證據,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張偉華確有提領如原判決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情,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洗錢之有罪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育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1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重育(綽號鯊魚)與年籍姓名不詳、 綽號「小龍」之人(無證據證明非成年人),招募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組成以被告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並與「小龍」、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被告、不詳犯罪集團、通訊軟體帳號「小龍」及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人組成通訊軟體群組,聽從被告或「小龍」等指揮,由另案被告張偉華擔任取簿手即收取配合人頭帳戶、車手即領取人頭帳戶內詐騙金額等工作;另案被告張宏銘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領得詐騙款項後上繳與不詳詐騙集團等工作。被告、「小龍」、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得知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等網路購物或網路訂位等資訊,並利用資訊上渠等所留電話,以刷卡錯誤等理由對渠等施以詐騙,使之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由被告傳達予另案被告張偉華,於111年7月22日凌晨2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待命。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小龍等人,被告再以通訊軟體指使另案被告張偉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3萬6000元。待另案被告張偉華回報贓款得手後,被告、「小龍」等復指示另案被告張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內,將上開款項裝在黑色袋子內,進入該加油站公廁內,等待交水予前來之人。旋「小龍」之人再指示另案被告張宏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同上加油站,並下車進入同一公廁內,與另案被告張偉華見面並面交贓款13萬6000元,再攜贓款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受騙金額追索困難。經警發現異常領款循線查獲上情,前往拘捕另案被告張偉華、張宏銘時,各起出供犯罪聯絡用之手機各1支、張宏銘案發當日所著上衣等物(另案扣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本案詐欺集團共犯張偉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指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汽車出租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張偉華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參與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張偉華前去領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來可以證明被告有涉案之證據,只有張偉華之證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張偉華於111年7月22日2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豐原火車站寄物櫃內,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山隆加油站公廁內,將上開款項交予張宏銘,再由張宏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偉華、張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黃健宸、楊詩婷、黃筠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是否有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張偉 華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前往附表所載處所提領款項之事實,證人張偉華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跟被告在超級巨星KTV喝酒唱歌時認識的,當時我有加被告的FaceTime及Telegram,被告的FaceTime帳號是vovo80000000oud.com,暱稱是一隻「鯊魚」的圖案,Telegram的暱稱則是「紅寶石」。過幾天後被告有用Telegram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我們在Telegram有4、5人的群組,被告會在群組中指示我去收簿子、領錢及交錢。案發後我手機內已經沒有當初被告透過Telegram指揮我當車手的紀錄,但因為詐欺集團懷疑我黑吃黑,所以被告有透過FaceTime的iMessage信息要求我把錢交出來云云(見他卷第11至17頁、第77至82頁、本院卷第167至201頁)。 ㈢、但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論旨參照)。 ㈣、證人張偉華雖有提出其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21日 ,與iMessage暱稱為「鯊魚」圖案之對話紀錄,其等於對話中提及本案詐欺集團懷疑張偉華侵占詐欺贓款,而透過「鯊魚」出面向張偉華索討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3至62頁),惟被告始終否認上開iMessage暱稱「鯊魚」圖案之人為其所使用,且除證人張偉華證稱上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以外,卷內尚無任何跡證可資認定上開對話紀錄中之「鯊魚」圖案之人為被告,則前揭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亦無足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難以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㈤、被告雖自承與張偉華為友人等語,惟至多僅足推論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張偉華相識之事實,無足認定被告有招募張偉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揮其擔任車手之犯行。至公訴意旨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號、第17087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指揮車手提款、交水等犯行,知悉如何得輕易逃脫定罪之事實,但該案經本院審理後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上開案件既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之事證。再者,卷內亦無任何證人張偉華所指被告曾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簿子、領錢及交錢等事實之補強證據。是以,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何等關聯性,亦不足作為證人張偉華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證人張偉華雖迭指證被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補強前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下,自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職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表:111年7月22日匯款即張偉華領款明細 匯款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A 黃健宸 晚上8時58分 2萬5123元 B 楊詩婷 晚上9時11分 1萬1012元 C 黃筠婷 晚上9時12分 9萬9985元 1 2萬元 晚上9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軍功門市 2 2萬元 晚上9時17分 3 2萬元 晚上9時22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OK超商臺中軍和門市 4 2萬元 晚上9時23分 5 2萬元 晚上9時24分 6 2萬元 晚上9時25分 7 1萬6000元 晚上9時34分 同上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福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