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7-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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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勲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婉吟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9、8140號、16780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4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1之刑部分,暨 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林佑勲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廖婉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小花」,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與廖婉吟(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事事順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審理)加入包括真實姓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林佑勲擔任俗稱「取簿手」之領取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及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廖婉吟則擔任俗稱「收水」之收受車手提領所得詐欺贓款工作,其等透過「鱷魚04乐」之飛機群組作為具體工作指示。林佑勲、廖婉吟、「鱷魚归來」、「樂此不疲」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0分許,以電話與藍翊瑋聯繫,佯稱係健身工廠業務,因操作錯誤將會籍設定為2年,如欲取消設定須依指示處理後續事宜云云,復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藍翊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林佑勲即依「鱷魚归來」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合庫帳戶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隨即交付廖婉吟,廖婉吟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將收得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藍翊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佑勲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廖婉吟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對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該部分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關於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該部分所載。 ㈡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 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廖婉吟固僅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143頁),惟就原判決該部分據以量刑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林佑勲、廖婉吟所提領、轉交之帳戶、金額均有錯誤,致影響科刑之輕重,原判決就該部分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即有不當(詳下述),是林佑勲、廖婉吟縱明示只對原判決該部分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然為確實評價其等所犯該部分之罪之量刑,自無從將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違誤部分切割或無視,是原判決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量刑有無從分割之關係,即因林佑勲、廖婉吟就量刑上訴而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以達該部分量刑妥適評價之最終目的。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林佑勲、廖婉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檢察官、林佑勲及其辯護人、廖婉吟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林佑勲與廖婉吟於警詢及原審、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140號第27至37頁、原審卷第88、101頁、本院卷第134頁),核與告訴人藍翊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字第8140號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藍翊瑋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藍翊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63、67至69頁),林佑勲與廖婉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㈢而依藍翊瑋於警詢時之指訴,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分 別於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7分、8時28分、43分許,將4萬9987元(2次)、1萬9985元轉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607帳戶),及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8時39分許、8時40分許,各轉帳4萬998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4頁);再對照卷附之林佑勲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607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1、51至57頁、原審卷第77頁),藍翊瑋為前開轉帳後,本案合庫帳戶分別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8時41分許、8時42分許、8時43分許、8時44分許,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之ATM各提領3萬元(共15萬元),另合庫607帳戶則於同日晚間8時44分19秒許、8時44分57秒許、8時45分37秒許、8時46分25秒許、8時47分4秒許、8時47分44秒許,自「華泰銀行」(銀行代碼:013)之ATM各跨行提領2萬元(故每次提領之金額均有含手續費5元而為2萬零5元),而林佑勲於當日晚間8時許提款之地點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朝馬分行」,即可證林佑勲所提領之帳戶、時間、金額應均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則起訴意旨所認藍翊瑋受騙後係轉入合庫607帳戶,嗣由林佑勲共提領12萬元再交由廖婉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原審卷第86頁),即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佑勲、廖婉吟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附表一編號4部分): ㈠林佑勲、廖婉吟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裁判上一罪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24年7月23日決議、29年上字第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較,林佑勲、廖婉吟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林佑勲、廖婉吟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核林佑勲、廖婉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林佑勲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其係基於領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勲、廖婉吟係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行,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財罪嫌,然藍翊瑋係證稱接獲不詳人士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與其聯繫而施以詐術(見偵字第8140號卷第43至45頁),尚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曾有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難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林佑勲、廖婉吟與「鱷魚归來」、「樂此不疲」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林佑勲、廖婉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視同全部上訴及量刑上訴部分):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於警詢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諱,就其等所犯關於一般洗錢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因其等經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㈡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佑勲、廖婉吟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曉諭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林佑勲、廖婉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林佑勲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本判決附表編號 4部分;廖婉吟所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予適用刑法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理由均同前開三、論罪之㈠部分所述,原判決適用及據以量刑之法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林佑勲所犯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因此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其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犯罪後並未自首,且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然並無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林佑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利於林佑勲,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於量刑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亦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原判決已具體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簿手」、「車手」、「收水」之工作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告訴人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達成和解,沒有彌補張睿展、黃戴麗慧、陳柔妘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其等無前科、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地位,暨其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整體評價林佑勲、廖婉吟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公平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林佑勲、廖婉吟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已兼顧對林佑勲、廖婉吟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㈡林佑勲上訴以其因故無父母之照顧,從就讀高二起失去經濟 上的依靠,僅能從大伯處領取每月4000元的生活費,其餘的部分要靠其打工支應,而其因為學歷不高,只能到工地去做學徒,每日只能收取微薄的1200元,還要負擔房租,根本入不敷出,才導致誤入歧途為本案犯行,然其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廖婉吟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經本案安排調解後,張睿展未到,黃戴麗慧部分則因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另林佑勲、廖婉吟雖與陳柔妘調解成立,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等為證,均猶未彌補該等告訴人之損失;至於林佑勳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固堪同情,但此究非其得以從事本案詐欺車手合理化之理由,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而得對林佑勲、廖婉吟有利之認定,是其等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5部分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判決以林佑勲、廖婉吟對藍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藍翊瑋受騙後係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合庫帳戶,嗣由林佑勲提領共15萬元後交付廖婉吟,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疏未詳予勾稽,誤認係藍翊瑋遭詐騙後係轉入合庫607帳戶進而由林佑勲提領共12萬元,自有未洽。林佑勲、廖婉吟雖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因原判決此部分據以量刑之犯罪事實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全部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同條前段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林佑勲罪證明確,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 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 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佑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盧慧玲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盧慧玲同意對林佑勲從輕量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林佑勲之量刑因子,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有未洽。則林佑勲上訴以有與盧慧玲調解並彌補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原判決就林佑勲、廖婉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因前開撤銷改判 而變更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㈣爰審酌林佑勲、廖婉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賺取不法 報酬,以本案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造成藍翊瑋、盧慧玲受有損失,且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贓款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其二人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林佑勲並與盧慧玲調解成立、如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盧慧玲、藍翊瑋遭詐騙之財物及數額,暨其合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以及林佑勲、廖婉吟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其等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林佑勲、廖婉吟為本案詐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且獲得之利益不高,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且足以評價其等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㈤沒收(僅附表編號4部分): ⑴林佑勲、廖婉吟供稱均有按提領款項領取1%之報酬(見原審 卷第88、101頁),則林佑勲提領屬於藍翊瑋遭詐騙之款項為14萬9961元,林佑勲、廖婉吟之犯罪所得即分別為1500元(計算式:149961×1%=14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林佑勲、廖婉吟具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該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等諭知沒收。 七、定應執行刑: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3、5)與撤銷改判部分( 附表編號1、4)所處之刑,審酌林佑勲、廖婉吟所犯均係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等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分別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7029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林佑勲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廖婉吟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睿展、黃戴麗慧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林佑勲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水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林佑勲、廖婉吟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關於林佑勲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然而就廖婉吟併辦部分,因本案檢察官並未對廖婉吟關於張睿展、黃戴麗慧部分提起公訴,且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即被害人不同即應予分論併罰,而與廖婉吟業經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就廖婉吟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改判) 林佑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撤銷改判)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載 (宣告刑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