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8-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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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靜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靜慧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刊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收取他人金融帳戶 供詐欺之用,如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洗金流」、「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行為人獲悉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金融帳戶時,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不能併存,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即便發生亦無所謂,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近年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利用租借帳戶、辦理貸款等名目,收 集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詳他人以協助申辦貸款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被告行為時40歲,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的社會閱歷,並 非不熟悉銀行帳戶之使用及相關業務,被告對於其所稱借貸集團所述要幫其美化帳戶,製造信用協助向銀行貸款,應無盡信之理;更何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進行貸款,可見其有向銀行詐貸與有不詳來源資金進出其帳戶之預見,被告倘若真心要透過代辦業者為其向銀行貸款,應會尋求合法代辦業者,實地前往具有辦公處所的代辦業者,依偵卷第39頁所示,該代辦貸款者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被告住在臺中市南區,自可前往上址親洽求證,衡情不會輕易相信網路上來路不明者的說詞。 ㈣再依被告提出其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係由被告自行印出 簽名,協議書上完全未見任何代辦業者之地址、負責人、聯絡方式等資料,被告僅因個人資金需求等私人理由,在不具任何信任關係之基礎下,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或服務處所,無視對方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等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而有高度不法之疑慮,足以認定被告對於該些犯罪人士以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的不法用途,已經呈現並不在乎而不違背其本意的認識及意欲;參酌被告前因在詐騙機房擔任話務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性的弱點施行詐術,當無不知之理,被告仍輕易交付其帳戶資料,使告訴人呂阿敏受騙,況被告對於其急需貸款之原因係母親醫療用途未提出任何證明,是以被告主觀上應可認知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猶仍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告訴人匯入金額後,交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有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使用及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原判決認為被告誤信對方佯稱以美化帳戶方式以通過貸款之 說詞,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配合提款,難認有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係存在其內心,除被告自承外,均需透 過外在事實、客觀證據憑以推斷,其性質上為連續間接推理作用之結果,應謹慎確實,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採為斷罪依據。又現今詐欺集團事件固然層出不窮,並為民眾廣為週知,惟詐欺集團除詐騙金錢以外,詐取帳戶之情形亦非少見,是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取得來源,可能係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施用詐騙手法之被害人;再後者遭詐騙之過程中,究係心存僥倖,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為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考量,而有即使被騙,亦僅及於所提供「人頭帳戶」,不至有過多損失,故對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又或者在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全無與他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或實際上對犯罪行為之發生,並無容任之意,而為單純被害性質,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不能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本案被告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後,與LINE暱稱「貸款專 員林鴻承」、「江國華」聯絡後,「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不僅詢問被告之電話、地址等事項,並要求被告傳送手持身分證、健保卡露臉之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摺照片及聯絡人相關資料,被告不加思索,即據實提供自己之真實姓名、戶籍住址、照片及其兄姐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嗣依「江國華」之要求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其上並蓋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廷律師」之印文,期間被告甚至殷殷催促:「請問進度到那了,我真的很著急」(「貸款專員林鴻承」回覆:「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是在幫中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我就是急得睡不著,可以幫我連絡他嗎?」(見偵卷第47至49頁),待被告依「江國華」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提領並如數交付與「梁育仁」後,被告即詢問「拜託這禮拜一定要把錢貸出來」、「鴻承早:幫我問問進度,謝謝」、「鴻承早,請問進度怎麼樣了」、「拜託你幫我催促一下。求求你了」(見偵卷第39至41頁),待被告多次與「貸款專員林鴻承」聯繫再無回應,被告質疑「鴻承:怎麼都不接電話,而且你的手機怎麼是空號?」等語(見偵卷第39頁),由被告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及上蓋有公司及律師印文、真偽難辨之「合作協議書」,客觀上確足以誘使一般人確信對方乃專業代辦貸款業者;又被告事先依要求提供自己及家人之個資、帳戶資料,事後頻頻詢問貸款進度,最終驚覺對方竟然人間消失,甚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相關補助等所用之帳戶,且在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遭詐騙而將45萬元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後,該帳戶仍於112年11月7日存入6000元(備註為「外界薪資存款」,被告稱是慈濟基金會的慰問金),此為被告所供明(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偵卷第7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當係確認自己帳號不致淪為向其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始會有該等回應並提供自己領取相關補助且使用中之帳戶,難認被告於提供帳戶、提領款項時已預見對方係在實施財產犯罪。 ㈢至於被告依對方要求,拍攝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進而交付「梁育仁」作為美化帳戶之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然而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欺與洗錢犯行,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仍有差異,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亦因此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預見及意欲。 ㈣雖卷附之「合作協議書」,其上確無該公司地址、負責人、 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與一般契約書中需特定、表明立約人身分之常情或有不同,然而上開協議書上除有「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外,「律師簽章」欄亦有「陳彥廷律師」之印文,已如前述,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81頁),並參以其與「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且斯時被告亟需現款,卻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況下,即誤信「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說詞,造成因被告不具法律專業而未加審視契約形式及內容即行簽約,透過網路聯繫後,依其等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像,嗣提領轉入其內之款項交付「江國華」指示之人,固使詐欺集團有機可乘,得以遂行對被害人之詐騙行為,然被告因「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似是而非之話術,以及真偽難辨之「合作契約書」,誤信虛假之貸款訊息進而交付帳戶、提款,縱有疏於細究之失,亦無礙其被害性質,自難僅憑被告未細究相關說詞之真實性(例如實際查訪貸款公司地址、「貸款專員林鴻承」、「江國華」之確實姓名、年籍、與貸款方直接接洽見面等)及合作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即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被告提領,認定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被告曾於95年間,在詐騙欺機房擔任向被害人冒稱信用卡遭 盜刷、指示與假冒公安人員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話務手工作,而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金上訴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緩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書(節本)、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55至60頁),然前案迄今已10餘年,更與本案之情節迥然不同,況且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自難以被告已經歷前案之偵、審過程,即認被告只要有交付帳戶資料、提領之行為,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四、從而,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