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49-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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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73、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3、14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又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及無罪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即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較之其他人多僅給付部分金額予被害人,被告係當場賠付全部現金予被害人,足以證明被告之悔意,原判決所處刑度對被告過於苛責,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 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㈠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2.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3.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訴犯行(見原審卷第95-96、156、400-401頁、本院卷第114頁),故被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為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入監執行後,於107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75頁)。前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及於原審審理時指明,復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原審辯護人均不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卷第9-15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張援引起訴書所載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409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竊盜前案為財產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反省、要求,並謹慎守法。惟被告竟再犯與竊盜案件同屬財產犯罪性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112年 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由其擔任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夥同「阿偉」詐欺告訴人丁○○及甲○○得逞,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於犯罪後,與告訴人丁○○及甲○○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金錢與其等,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41號調解筆錄、被告之原審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告訴人甲○○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擷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5、206、413-425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另案入監前在夜市擺攤,已婚,有2個未成年的小孩,小孩由配偶照顧,其不需要扶養他人(見原審卷第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丁○○、甲○○所受損害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均履行給付完畢一情,業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及審酌而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㈢又被告育有分別為000年次(0歲)、000年次(0歲)之2名未 成年子女,業據被告供明(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就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做充分說明(見原審卷第411頁),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所述家庭狀況(包含其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配偶照顧一節,見原判決第5頁即第三段第(七)點所載),顯已將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除和解部分外,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411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子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前某時,藉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朝設借用手機操作之機會,取得黃朝設申辦之蝦皮購物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後,先以本案蝦皮帳號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額為1,800元,而取得蝦皮購物網站給予之虛擬匯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虛擬匯款帳號)。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盧小情」向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翌(2)日20時4分許,依被告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被告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該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由被告花用。嗣告訴人未收到芒果,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證人黃朝 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文附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遭 詐欺一事,不是我所為。我沒有使用過本案蝦皮帳號,有使用過黃朝設的手機,因為他有時候玩手機遊戲不會下載,都叫我幫他下載遊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甲門號)是○○己○○辦好後給我使用;我○○庚○○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但我也會帶庚○○的手機出門。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的IP位址包括甲門號、乙門號上網的IP位址,是因為黃朝設家中網路收訊很差,我會開甲門號、乙門號的網路熱點給黃朝設使用。我使用黃朝設手機幫他下載遊戲,也是以我的手機開網路熱點幫他下載等語。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為證人黃朝設申設,某買家以本案蝦皮帳號於1 10年6月2日17時32分許,下單向蝦皮購物網站購買烤盤等物品,金額為1,800元,蝦皮購物網站因此提供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給該買家供其匯款使用。而臉書暱稱「盧小情」之人於110年6月1日7時許,使用Messenger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欲出售芒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日20時4分許,依指示轉帳貨款1,800元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某買家再向蝦皮購物網站取消購買烤盤等物品之訂單,告訴人轉帳至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之1,800元乃退回本案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並遭花用。嗣後告訴人未收到芒果,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經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34-36頁,本院卷第379、385、387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8048S號函暨所檢送之本案虛擬匯款帳號交易資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400號函、告訴人報案資料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盧小情」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26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526003S號函暨所檢送之用戶(本案蝦皮帳號)申設及交易明細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51、54-63頁,原審卷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朝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蝦皮帳號 是我申請的,當時我在LINE、PLAY商店網頁上看到申請蝦皮帳號有贈送星城遊戲的點數,我為了得到贈送的點數,所以在新冠肺炎疫情開始之後(大約的時間是110年5至6月間),才在我住處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在蝦皮網站申請帳號使用,是我自己依照網路上的指示去申請。但我申請之後沒有贈送點數。我不記得本案蝦皮帳號設定的密碼,也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的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被告沒有向我借過本案蝦皮帳號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110年度偵字第14583號卷【下稱偵14583卷】第76頁,原審卷第371、379、384、385、387頁)。則本案蝦皮帳號既是證人黃朝設自行上網申設,且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不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借給被告使用,是以顯難認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而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黃朝設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去購買東西,從未使用過這個帳號,本案應該是被告登入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因為被告曾經在110年5、6月間到我家,使用過我的手機幫我下載LINE、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讓我使用。被告還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而且被告使用過我的手機,再加上他曾經告訴過我有程式可以作為詐騙使用,且於110年8月1日9、10點間,他來我家找我的時候,看到警方送來的詐欺案通知書,當時我就覺得他的反應怪怪的,他跟我說他最近出了一點事情,沒辦法再來我家,就離開我家,應該被告當時就知道會連累到我,沒有再來找我了等語(見警卷第3、6、7頁);於偵查時則證稱:「(問:你警詢提到有可能用你蝦皮帳戶的是丙○○?)那是警察跟我說的,不然我自己也不知道,事後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到蝦皮去問,蝦皮說我用那個帳號買東西,實際上我也沒有買」、「(問:你警詢說丙○○跟你說過有一個程式下載後,就可以知道對方手機的資料?)是。但實際上的狀況我也不太清楚。」等語(見偵14583卷第75、76頁);迨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6月之前我曾與被告見過面,每次都是他直接來我家找我,沒有先打電話。我警詢時所述被告告知我有1個程式下載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過,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就可以去騙對方的錢等內容,是我聽被告說過,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被告講這些話時好像是在車上,他載我的時候講的,我不記得被告為何會跟我說有這種軟體,我沒有請他幫我下載安裝這個軟體,也沒有看過被告操作過這個軟體。於110年6月之前我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不會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只有請他幫我下載LINE及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被告拿我手機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軟體只有1次。我有玩星城和老子有錢的網路遊戲,會去7-11買遊戲卡或虛擬寶物,我忘記有無在網路上購買過點數或虛擬寶物。我警詢提到有可能用本案蝦皮帳號的是被告等內容,是警察跟我說的,當時警察打電話叫我去做筆錄,我問他何事,他說我來就知道了,我去了之後問本案蝦皮帳號,我也不知道我有沒有申請蝦皮帳號,我對那個不暸解,警察就說不然就是被告,本案是被告做的是警察跟我說的。被告沒有使用過我的手機,只有幫我下載LINE及遊戲而已,他操作手機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實際時間沒有印象,他是在我家客廳幫我下載,下載時我在場。我沒有看過被告趁我不在場時,偷用我的手機,我除了請被告幫我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外 ,不曾看過被告拿我的手機使用,被告來找我時,也不曾借我的手機玩遊戲、上網、看影片。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我當初說可能是被告使用本案蝦皮帳號,實際上我並不清楚。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台灣之星,有上網吃到飽的功能。這支門號是我110年3、4月間假釋出來後申請的,我都用來LINE聯絡、遊戲和上一些網站,都是用同1支手機上網、玩遊戲。我玩老子有錢、星城網路遊戲是110年3月之後,手機申辦就開始玩了,詳細時間不記得,沒有人介紹我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因為我之前入監前就玩過,假釋出來後,再新辦帳號玩等語(見原審卷第370-386頁)。依證人黃朝設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僅曾依證人黃朝設之請求,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1次,以幫忙證人黃朝設在手機中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除此之外,被告即不曾使用證人黃朝設之手機,且證人黃朝設根本無法肯認操作本案蝦皮帳號之人即為被告。而證人黃朝設雖證述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下載某個程式後,只要曾經跟對方通話,就能知道對方手機的一切資料,即可以詐騙對方的金錢等情。然證人黃朝設並未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交與偵查機關鑑識確認是否遭裝設其曾經聽聞被告所述上開可以知道對方手機一切資料之程式,自難認證人黃朝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遭被告裝設該程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準此,自難以證人黃朝設前揭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率爾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  ㈣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6 日申請使用一情,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41頁)。而證人黃朝設前開業已證稱其申請上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該手機幫忙下載上開網路遊戲,而被告幫忙下載後,就不曾看過被告使用其手機,被告也不曾向其借手機使用等語,依此除無法排除被告幫證人黃朝設下載前述網路遊戲而接觸、使用其手機之時間,乃110年4月6日後不久之數日亦即110年4月間某日外,縱時日稍遲,以證人黃朝設前開證稱手機申辦後即開始玩老子有錢、星城等網路遊戲一情,亦堪認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不太可能會在該手機申辦後長達1個多月、將近2個月之110年5月30日至6月2日之間。然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此有本案蝦皮帳號用戶申設資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則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依上所述,顯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再使用過、或向證人黃朝設借用過該手機,證人黃朝設復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將本案蝦皮帳號借予被告使用,是以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實非無疑。  ㈤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上開IP位址均係甲門號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固有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43、44-46頁)。惟此僅能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於上開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IP位址相同之原因除使用甲、乙門號之手機上網外,亦有可能係甲、乙門號開啟熱點由他人共享之結果,被告辯稱係開啟熱點共享IP位址等語並未悖於常理,堪以採信。是以使用被告持有之甲、乙門號IP位址之客觀事實除能肯認案發當時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並於翌日取消之人係使用甲、乙門號之IP位址外,尚難據此逕認確係被告操作登入本案蝦皮帳號後所為。  ㈥再者,本案蝦皮帳號註冊申請時間為110年5月30日18時1分, 證人黃朝設並證稱本案蝦皮帳號係其自行上網申請。又依上開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所示,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1秒、18時32分56秒、19時5分18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80.217.156.8」;於110年5月30日19時18分49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06.221」,且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曾下單訂購耳罩式耳機(該筆訂單嗣後亦被取消,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證人黃朝設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該蝦皮帳號即於110年5月30日18時59分30秒下單購物,斯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與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時登入使用之IP位址相同;而本案蝦皮帳號亦另有於110年5月31日21時31分4秒使用IP位址「118.232.22.1」登入之紀錄。以上登入紀錄   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準此以觀,本 案蝦皮帳號既另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除非登入者均係證人黃朝設本人,否則即有使用甲、乙門號之被告以外、使用其他IP位址之人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得為上開登入購物、取消等作為。就此,參諸證人黃朝設前述其於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即不曾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見警卷第3頁),則證人黃朝設既否認前開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有以其所申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上網購物之情事,自堪認另有他人因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乃隨即以相同IP位址(非甲、乙門號之IP位址)上網進入該蝦皮帳戶購物。況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除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如上所述外,另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亦非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是以本案蝦皮帳號既有使用甲、乙門號IP位址以外之其他IP位址登入之紀錄,且證人黃朝設亦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6頁),益徵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知悉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使用其他IP位址、或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登入使用之可能。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本件既存有他人可能獲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而得以登入、及被告係因開啟熱點供共用IP位址之情形,自難僅以案發當時登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係使用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IP位址,即認定登入本案蝦皮帳號為上開下單、取消訂單、使用蝦皮錢包等行為之人為被告無訛。  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1日7時許,在住 家從臉書與1個暱稱「盧小情」之人購買芒果。我於110年6月2日20時4分以網路銀行匯款1,800元給「盧小情」提供的本案虛擬匯款帳號。「盧小情」向我表示匯款後於隔日也就是110年6月3日會寄貨,「盧小情」於110年6月4日11時17分跟我說我的貨運延期要等到禮拜一才能給我,並說要退款給我,我於110年6月4日21時52分向「盧小情」表示於110年6月5日中午時要退款給我,但「盧小情」直到我來報案都沒有再回覆我的訊息,我覺得對方是詐騙,才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34、35頁)。並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及其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7-63頁)。惟觀諸上開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並非被告。而檢察官並未提出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相關申請、註冊資料,實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上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認臉書暱稱「盧小情」、Messenger軟體暱稱「盧小情」之人為被告,係被告與告訴人聯繫而對之施以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 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固然證述被告有使用證人之手機1 次以下載LINE、網路遊戲星城、老子有錢等程式,但證人黃朝設也曾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除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外,不知道有無其他取得其手機以使用之情況,且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該次協助下載上開程式之過程,其並未在旁觀看,而是去作自己的事等語。再參照證人黃朝設先前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曾經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堪認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在此前提下,也只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  2.證人黃朝設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係其於110年4月 6日申請使用一事固無疑義,而證人黃朝設亦證述其申請上開門號後不久,就開始以該門號手機上網玩星城、老子有錢等網路遊戲,且其係請被告使用其手機幫忙下載該等網路遊戲等情,然證人黃朝設僅是證稱不久後,而未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接觸且被告有使用其手機之時間,是在110年4月間某日。復考量證人黃朝設因時間經過,不能排除對於雙方見面及被告使用其手機之時點有記憶模糊之情形,此亦可由證人黃朝設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多數問題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即可得而知。故被告接觸、使用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時間是否可推認為110年4月6日後之110年4月間某日,即非無疑。  3.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1日5時20分13秒、11時32分12秒登 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223.138.146.154」;於110年6月2日17時9分59秒、17時53分49秒、19時55分48秒、20時27分20秒、21時8分56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2.39.93」,上開IP位址均係門號0000000000號(即甲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之IP位址;本案蝦皮帳號於110年6月2日20時35分44秒登入時使用之IP位址為「111.83.113.224」,該IP位址係門號為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甲門號申登人為己○○,乙門號申登人為庚○○;己○○為被告○○,庚○○則為被告○○,被告有使用甲、乙門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己○○、庚○○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蝦皮帳號之IP相關資料及甲、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可佐,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基此,若非被告使用甲、乙門號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何以會有上開IP位址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紀錄?又本案蝦皮帳號雖於110年5月30日18時1分申設後,於同日18時59分30秒有登入下單購物紀錄,於110年5月31日亦有登入紀錄,且使用之IP位址均非甲、乙鬥號使用之IP位址等情,然此既非本案事發時間,亦無同一時間有不同IP位址同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情,自不影響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間使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並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事實。  4.依照告訴人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 暱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雖非被告,然臉書上本就不一定要使用本人之人物頭像照片,且參諸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是亦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綜上,本案事發時,登入本案蝦皮帳號之IP位址係甲、乙門號,而甲、乙門號實際上為被告所使用,再參酌上述僅被告曾經前往證人黃朝設之住處且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情形,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對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  1.證人黃朝設關於究竟何人使用過其手機上網乙節,依其前後 證述、尤其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找我時,有過除了我與被告在場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場的情形,但是我忘記是什麼人;110年時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別人拿我的手機使用,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6、373頁),顯無從認定僅有被告1人單獨接觸、使用過證人黃朝設之該支手機。  2.再依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申請註冊、於案發前登入購 物後又取消等紀錄及所使用之IP位址等客觀資料,對照證人黃朝設曾證述其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曾登入購物,被告未曾向其借用本案蝦皮帳號,且被告僅使用過其手機1次,其亦未曾將本案蝦皮帳號、密碼告知任何人等語(見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371、372-373、384頁),則證人黃朝設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後未及1小時,即有人以與申請註冊使用時相同之IP位址,登入該帳號、密碼後購物,此舉若非證人黃朝設自己所為,當能合理推論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人知悉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密碼,方能於證人黃朝設上網申請註冊後將近1小時即使用相同IP上網購物,故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有可能在使用過證人黃朝設手機之過程,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戶之帳號、密碼一情,尚屬無據。  3.雖案發當日證人黃朝設之本案蝦皮帳號登入使用之IP位址, 係被告持用之甲、乙門號使用之IP位址,然被告以甲、乙門號之手機開啟熱點共享,此舉並非不常見,則開啟熱點共用,該等手機上網即係使用相同IP位址,自屬合理。參以證人黃朝設自陳:因當年3月才假釋出監所,對網路速度有無異常等都沒有注意,也不瞭解,那時候被告來找我,有無分享他的網路給我使用,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6頁),顯然無法否認被告辯稱本案會有使用甲、乙門號手機相同之IP位址,係因其開啟熱點共享之故等語之合理可採,自不得遽以使用相同IP位址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此部分詐欺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只以案發時係利用甲、乙門號連線上網乙節,推認係被告登入本案蝦皮帳號,遂行之後詐騙行為等節,難為本院所採用。  4.告訴人所提出暱稱「盧小情」之臉書頁面擷圖、告訴人與暱 稱「盧小情」之人聯繫之Messenger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其上「盧小情」之人物頭像照片既均非被告,已如前認定,自足據為對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現今實務上詐欺集圑多以分工方式為之,故不能排除「盧小情」為被告本人或是被告之共犯等語,尚乏證據連結該使用臉書、Messenger與告訴人聯繫之人,即為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其他共犯,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本院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 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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