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51-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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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稘茵 選任辯護人 林倍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89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稘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稘茵可預見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 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自統一超商北圓門市(彰化縣○○鎮○○路00○00號)寄出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峰」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李曉峰」。嗣「李曉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王稘茵提供之上揭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3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王稘茵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李小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33頁)及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原審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而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應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則原審認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誤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1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3項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之比較適用範圍,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有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行 為人供犯罪之用之手段,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無門,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治安機關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蔡00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四技畢業、從事作業員、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 起訴書 ) 史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中午,透過臉書與史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拍賣之玩具,須賣方連結賣貨便APP並認證以便下單購買云云。致史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3至76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79頁、第87至91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對話擷圖(見警卷第83至86頁)。 2萬9,987元 2 ( 起訴書 ) 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許,佯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00,訛稱先前在網路多購買了12組保健食品,須在線上操作取消云云。致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02至105頁、第10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3萬元 3 ( 起訴書 ) 蘇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1時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林永豪」、「李品成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蘇00,訛稱因資料外洩被冒用涉及詐欺案,若匯款可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蘇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17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6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見警卷第129至133頁、第139頁、第14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5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7頁) 3萬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19分許 3萬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4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49分許,佯為「草東沒有派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蔡00,訛稱因設定錯誤致訂了12張專輯,須用台灣行動支付APP取消轉帳云云。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18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9至150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至157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61頁)。 2萬9,999元 5 ( 起訴書 ) 蔡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郭家妤」通訊軟體LINE與蔡00聯繫租屋事宜。致蔡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7至168頁)。 ②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9至173頁、第179至181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17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及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77頁)。 1萬6,000元 6 ( 起訴書 ) 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某時起,透過臉書、LINE與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須配合至蝦皮線上客服進行認證簽署並確認帳戶餘額云云。致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4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8至189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7頁、第190至195頁)。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97至199頁)。 9,999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6分許 9,999元 ③112年7月14日15時57分許 9,999元 7 ( 起訴書 ) 柳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前,透過臉書、LINE與柳00聯繫,訛稱欲購買其販賣之商品,須依其提供之賣貨便APP連結認證以利其下單購買云云。致柳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6時22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112年8月9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至51頁)。 ③台中商業銀行112年8月24日函檢送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53至61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3至211頁、第233至235頁)。 ⑤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3至227頁)。 1萬9,985元 112年7月14日16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985元 8 ( 起訴書 ) 李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租屋訊息,並以暱稱「開心」通訊軟體LINE與李00聯繫租屋事宜。致李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5時1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47至249頁)。 ②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3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51至25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及臉書網頁貼文暨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1至264頁)。 1萬6,000元 9 ( 併辦意旨書 ) 張0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前,撥打電話予張00,訛稱欲買賣商品,須至賣貨便網址操作認證帳號云云。致張0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4日15時50分許 王稘茵申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916號卷第25至27頁)。 ②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國112年10月13日函檢送左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同卷第45至5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卷第29頁)。 ④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同卷第31至4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卷第73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卷第75頁)。 4萬9,981元 ②112年7月14日15時53分許 4萬9,9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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