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54-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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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孟毅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孟毅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邱孟毅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孟毅(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 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原審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仍持有郵局帳戶存摺,與一般交付帳戶案件會一併提供存摺之行為模式迥異,且被告郵局帳戶係作為領取政府津貼使用,被告應不會提供該帳戶予他人,又被告於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於112年7月27日至郵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如被告有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不會繼續使用該帳戶,另辯護人自己之郵局提款卡,亦有辯護人自己之簽名,故拾獲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亦會知悉被告郵局帳戶名,是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乙事,應屬合理可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使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3人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羅牡丹、邱鈺婷、張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警卷第11至15,17至19、21至22,23至25、27至28頁),且有告訴人羅牡丹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邱鈺婷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雅茹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金兔昇昇」群組首頁、鼎慎證券「黃政霖」資料、绣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警卷第111至117、113、167、171至199、239、245至269、271、27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儲字第1130025294號函暨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57至65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由他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以觀(偵卷第65頁),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該帳戶提領後之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93元,核與現金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前,交出帳戶者將帳戶存款提領至接近結清情形吻合,且該帳戶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帳戶存取功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申設目的?)薪轉。」「(有無提 供他人使用?)沒有。但我提款卡掉了,約去年6月-7月中旬。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遠雄工地掉的。」「(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生日。」「(有無報案?)沒有。當時很忙,工地在趕工,我7月20日到郵局說我提款卡掉了。」「(遺失前,帳戶内有多少錢?)幾百塊而已」等語(偵卷第46頁),及於原審供稱:「我帳戶內行政院發的中低收入戶補助款項(按: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65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20日,存款餘額均為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但於112年7月20日提領2萬多元,存款餘額僅剩93元),(112年7月20日)也都不是我去提領的,因為我提款卡遺失當時正在趕工要交屋,我提款卡是6月10幾號掉的,錢不是我提領的。因為郵局行員說我提款卡怪怪的,所以我才去補辦,補辦之後我發現我的錢被領了,但是我也沒有去報案」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已見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於提款卡遺失時(112年6月至7月中旬),帳戶存款餘額僅數百元之情,與其於審理時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元存款餘款遭盜領之情,相互矛盾。又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後帳戶內2萬多元存款遭盜領乙情倘屬為真,其豈可能於發現該存款遭盜領後,未向警報案,甚且,於案發後製作偵查筆錄時,亦未曾提及存款遭盜領之利己情事?再者,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元存款倘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盜領,詐欺集團成員欲繼續使用被告郵局帳戶,亦會即刻將該帳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應無可能經過數日方供作收受詐欺項使用(本案係112年7月24日始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而無端放任帳戶所有人報案警示凍結帳戶之風險增加。依此,足見被告郵局帳戶2萬多元之存款餘額,應係由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所自行提領,其方會偵查中供稱帳戶遺失時存款餘額不多,並提及記憶鮮明之日期即「7月20日」乙情,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於112年6月至7月中旬遺失之情,顯非可信,其應係於112年7月20日提領清空郵局存款餘額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方會有於112年7月20日提領清空帳戶存款餘額之異常行為。再者,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上並未載有被告姓名資料乙事,為被告所供認(原審卷第48頁),則倘非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員何以得於詐害告訴人等時,亦得一併提供被告郵局帳戶戶名及分行等資料(警卷第113、186、267頁之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益證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所使用。  4.另人頭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內容,視帳戶收集人需求而定,未必包括一併帳戶存摺,何況帳戶存摺本身除帳戶所有人臨櫃親領而同時擔任提領車手外,對詐欺集團而言,並無其他助益可言。而被告郵局帳戶供作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或被告於事後申請掛失並補發帳戶提款卡等情事,則僅可說明被告除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期間外,仍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或其事後不願繼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真實。又原審辯護人於自己提款卡上簽名乙情,與被告是否於上開郵局提款卡上載有自己姓名資料乙事無關,亦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帳戶提款卡遺失乙情為屬可信,是原審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何況,被告交出上開帳戶,固然為其領取政府津貼使用,有一定的重要性,然被告寄送時,已有上開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且帳戶一旦寄出,即屬被告無法掌控之下,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任何質疑,佐以上開帳戶交出時僅有餘額93元,且被告自承原匯入上開帳戶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津貼,在上開帳戶無法使用後,已申請改由其設於臺北北門郵局帳戶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並有其提出臺北北門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卷附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3年11月11日公所社字第1130028026號函及檢附被告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1月18日北營字第113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見,被告交出上開供詐騙之人使用帳戶後,確已申請其他帳戶接受政府機關匯入津貼使用,不影響其受領政府機關津貼之權利,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並非可取。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等並隱 匿、掩飾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及數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刑及 不予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6頁第18至29行)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因本案經比較後仍係依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結果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裁判之基礎,並無因之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予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系爭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牡丹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0時17分許 3萬8739元 2 邱鈺婷 假投資 ⑴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13時18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3 張雅茹 假投資 112年7月26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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