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55-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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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昀澔 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王千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月21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佯稱家裡裝潢要匯款予廠商云云,規避銀行之洗錢防制審查,而設定3個約定轉帳帳戶,以使詐欺集團能自該帳戶匯出巨額款項,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其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乙○○、壬○○、庚○○、丙○○、甲○○、己○○、戊○○○、辛○○、子○○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丑○○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上開丑○○所設定之約定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壬○○、庚○○、丙○○、己○○、戊○○○、辛○○、子○○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丑○○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壬○○、庚○○、丙○○、己○○、戊○○○、辛○○、子○○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丑○○(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67、82頁、本院卷第47、10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壬○○、庚○○、丙○○、己○○、戊○○○、辛○○、子○○、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陳○○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被告與暱稱「王千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存摺影本(偵16587號卷一第29至240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經修正公布施行: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則本案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之法定、處斷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10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被害人及告訴人丁○○等10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兼衡其尚未有因案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長照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需扶養照顧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並未全數給付完畢,目前僅給付3萬元,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有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王千菡」說我提供帳戶給他,我每 天就可以賺3000至5000元等語(偵16587號卷三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沒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偵16587號卷一第26頁、偵16587號卷三第8頁、原審卷第82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實際有獲取犯罪所得,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予以減刑,被告於原審調解程序本已與告訴人丁○○、乙○○及庚○○3人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惟於法院人員繕打調解筆錄期間,因丁○○與其認識之律師聯絡後,3人突反悔拒簽立調解筆錄,致本案無法調解成立,實非被告之過,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 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無該等減刑條文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 ⒉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 ,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損失合計高達475萬元,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然迄今尚未能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得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另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與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應適用者無異,由本院於理由中補充說明即可,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向丁○○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1分、11時5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6,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253至258、307、308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271至275、311至383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2 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向乙○○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2年11月27日16時4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乙○○之母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16587號卷一第387至389、405至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一第395至401、413至42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3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壬○○佯稱透過「長欣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壬○○於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433至438、452、455、459至4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441至449、475至487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4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庚○○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庚○○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匯款38萬8,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587號卷一第489至491、510、5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一第495至505、519至56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5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向丙○○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16587號卷一第569至574頁、偵16587號卷二第17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5至15、25至40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6 甲○○(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向甲○○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甲○○於112年11月29日14時27分許,匯款75萬8,739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影本及手寫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二第43至46、61、63至68、87至1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49至55、113至141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7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向己○○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2年11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9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與詐騙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偵16587號卷二第143至144、157至1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147至155、169至176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8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戊○○○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2年11月30日9時57分許,匯款109萬3,000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證人陳○○於警詢之證述及告訴人張揚秀妹提出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6587號卷二第177至181、281至285、205、221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185至195、241至27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9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向辛○○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辛○○於112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正曄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邀請函、宅急便託運單、匯款申請書(偵16587號卷二第287至289、319至323、3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587號卷二第299至313、353至395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10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起,向子○○佯稱透過「泰賀投資APP」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子○○於112年11月30日11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6筆合計30萬元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電腦及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投資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6587號卷二第399至415、428至43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6587號卷二第421至427、460至509頁)。 ③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偵16587號卷一第24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