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58-202411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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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 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56、14875、20950、22189、23225、30 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該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變更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留存於兆豐銀行之電子信箱等資料提供予該人,該人取得後,即於同日使用前開資料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癸○○以此方式容任本案兆豐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人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把本案兆豐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要求我要將兆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給廠商出貨用,才可以開始工作,我依照對方要求設定後,就再也聯絡不到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確有將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 帳號,且申請變更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不詳之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48頁)。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兆豐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帳號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其告知該不詳之人設定完成後,該人即沒有再聯繫等語。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收取告訴人乙○○等8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掌握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始能登入進行轉帳。又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8日有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紀錄,有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兆豐銀行1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189號卷第95頁、原審卷第79頁),再要變更使用者代號需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EMail信箱,再至EMail信箱取得使用者代號,要變更密碼亦須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兆豐銀行問與答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亦有申請變更留存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兆豐銀行113年6月21日函及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由是可見被告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為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驗證以變更密碼。至被告雖另辯稱,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但其意識到怪怪的就沒有去開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然被告自承早已忘記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其用臉部辨識解鎖就可以直接登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等情(見偵字第47624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本身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無重新開通網路銀行或設定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必要,其辯解變更留存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不足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具工作經驗,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偵查及審判中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人。被告雖稱本案係上網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按件計酬,何以需使用被告之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將款項轉出?又被告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泛稱對方說是廠商出貨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顯然與金錢轉匯有關,該不詳之人之說法並不合理,被告當可知悉;且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而被告對該人一無所知,徵顯其並未加以查證,又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行為,在在顯示該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而正當公司實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由前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應足使被告認知其依該人指示提供帳戶,可能使本案兆豐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訊,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復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使該不詳之人得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與密碼,被告應當知悉其所為存有非法之疑慮,其行為可能導致本案兆豐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7624卷第13頁)、臉書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等,欲證明其係因網路上求職訊息而依要求提供帳戶,於接獲兆豐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即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惟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上開報案紀錄、臉書對話訊息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使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乙○○等8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第221 89號、第23225號、第306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壬○○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499號和解筆錄、113年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中簡字第307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117至120、151至153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被告未能賠償全部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蕭擁溱移送併辦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乙○○加為好友,可用泰聯APP儲值,會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66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甲○○於112年3月30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天氣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詠晴」對甲○○佯稱可用泰聯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下午1時49分許 14萬元、10萬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詠晴」向庚○○佯稱可至泰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42分許 5萬元、5萬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9分許 5萬元、5萬元 5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與丁○○加為好友,佯稱可經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3分、5月3日上午9時14分、27分、28分許 50萬、20萬、5萬、5萬 6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LISA」、「Ivy-徐語彤」與黃耕傑加為好友,佯稱使用「益德富投」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1分、52分許 5萬元、5萬元 7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泰聯投資」、「劉雅欣」與辛○○加為好友,提供「泰聯」網站,並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戶頭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8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戊○○加為好友,佯稱使用「訊聯投資有限公司」之「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2.05.31警詢(偵47624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112.06.13警詢(偵10456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112.06.29警詢(偵14875卷第31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112.07.21警詢(偵14875卷第50頁至第54頁) 【併辦】(偵20950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112.05.20警詢(偵20950卷第15頁至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112.06.12警詢(偵22189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112.06.01警詢(偵232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辦】(偵30659)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112.05.09警詢(偵3065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卷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624號卷 1.【癸○○提告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47624卷第13頁) 2.【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2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2.05.02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47624卷第65頁) 4.IP位址39.0.0.128全球WHOIS查詢結果擷圖(偵47624卷第117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結果【112.05.01-112.05.05】(偵4762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偵47624卷第13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銀登錄IP查詢結果【112.02.01-112.06.28】(偵10456卷第21頁至第53頁)(同偵47624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04.01-112.06.07】、第79頁至第115頁【112.05.01-112.05.31】)(同偵14875卷第73頁至第79頁【112.02.01-112.05.31】) 2.【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45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 3.中華郵政112.05.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78頁至第79頁) 4.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LINE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1.【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7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庚○○與暱稱「盛惠法律事務所」、「泰聯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41頁至第43頁) 3.「泰聯」取款明細網頁擷圖(偵14875卷第43頁) 4.告訴人庚○○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偵14875卷第46頁) 5.【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75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 6.告訴人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擷圖(偵14875卷第59頁) 7.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62頁至第65頁) 四、原審卷 1.兆豐銀行113 年5 月29日函及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原審卷第47至50頁) 2.兆豐銀行113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原審卷第79至91頁) 3.兆豐銀行問與答資料 【併辦】 (偵20950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 1.【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50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05.02-112.05.03】(偵20950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偵22189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 1.告訴人壬○○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22189卷第31頁) 2.告訴人壬○○與暱稱「LISA(後改為嘉怡)」、「Ivy-徐語彤」、「W-3金牌股市」、「益德客服No.1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189卷第33頁至第61頁) 3.益德富投APP畫面擷圖(偵22189卷第63頁) 4.【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8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112.04.05-112.06.15】(偵22189卷第95頁至第108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225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12.02.14-112.05.03】(偵23225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25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 3.中華郵政112.05.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225卷第69頁) 【併辦】(偵30659)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59號卷 1.告訴人戊○○提供之操作泰聯APP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659卷第3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59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表(偵30659卷第87頁至第9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登錄IP暨轉帳交易查詢結果【112.01.01-112.08.10】(偵30659卷第99頁至第11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癸○○ 112.08.06警詢(偵47624卷第9頁至第12頁) 112.10.24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71頁至第73頁) 113.02.03警詢(偵14875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3.04.02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併辦】 (偵20950等) 一、被告癸○○112.07.16警詢(偵23225卷第13頁至第15頁) 【併辦】(偵30659) 一、被告癸○○112.08.06警詢(偵30659卷第21頁至第24頁)112.08.26警詢(偵30659卷第17頁至第2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