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59-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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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針對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科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仟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至65、10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鉅,犯罪所得甚微,且僅係聽從詐欺 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屬犯罪之外圍角色,又被告素行尚可 ,自始即坦承犯罪,有心改過,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犯後態度良好,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如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以調和情輕法重之問題。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因子),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知悉或可得而知兒童或少年之年齡為必要。經查,本案共犯庚○○為00年0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53頁),惟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庚○○,也只跟庚○○見過2次,我不知道庚○○未成年等語(原審卷第53至5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庚○○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有少年參與本案犯行,故本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 於113年11月20日來院繳交其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01頁本院113年贓證保字第65號收據),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項自白減輕事由。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加重詐欺4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最低本刑已均可減至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角色,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侵害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於第二審繳回犯罪所得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且未及審酌於被告繳回犯罪所得後,該犯罪所得即已扣案而非「未扣案」,原判決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並就沒收部分另為適法處理,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非依簡易程序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首頁第1行標題記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即顯屬誤寫,併此敘明。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 私利,竟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二線車手」,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提款車手」庚○○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造成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自白認罪,且於上訴後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前者應依法減輕其刑,後者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37至5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清潔工作,每月收入共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4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並非家境優渥資力豐厚之人,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6000元,尚非鉅額收入,復已全數繳回扣案,就其所犯4罪各論處如附表所示刑度,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多起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就本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6000元(原審卷第53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業據繳回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依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附表之「提領金額」欄所示,本案車手庚○○提領4名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共29萬9000元 ,均交由被告層轉繳回詐欺集團,此即為被告洗錢之財物, 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擔任二線車手之方式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從中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尚非鉅額,且已全數繳回扣案,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宣告刑(本院撤銷改判)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己○○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乙○○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