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62-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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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修賢 林沁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關於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修賢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林沁安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修賢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小寶」、「阿忠」、「阿國」、「四季」、「阿熊」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代號「福由道德自修來」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並先後於同年4月間、10月7日招募王嘉誠、林銘洋(該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每月可固定賺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底薪。該集團之詐欺手法為先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一線機手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佯稱其等涉及刑案需配合調查云云,再由二線機手佯為公安局案件承辦人員或刑警,套取詐欺對象之個人基本資料、家庭情況、名下財產等資訊後,將相關資訊傳遞予佯裝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監管等理由施以詐術,若詐欺對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該集團再透過地下匯兌、虛擬貨幣或面交等方式輾轉取得詐欺贓款,以此方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擔任機手之廖修賢除上開底薪外,另可獲取詐騙所得金額9%之報酬。 二、廖修賢自112年10月8日起至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即:㈠與 經由「阿國」招募於112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手之林沁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9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劉○芳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共同以上開分工方式對大陸地區人民曾○珍實行詐騙,惟因無證據證明已詐得款項而未遂。 三、嗣警方於112年10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 之處所逮捕廖修賢、王嘉誠、林銘洋,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處所逮捕林沁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⑴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仍應認其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判。 ⑵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林沁安(下 稱被告林沁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而上訴人即被告廖修賢(下稱被告廖修賢)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沁安刑之部分及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有罪部分加以審判。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據上訴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廖修賢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廖修賢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廖修賢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 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62、510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廖修賢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廖修賢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49494號卷二第143至153、269至273頁;偵49494號卷四第129至139、277至283、477至479頁;原審卷第99至104、351、514頁),其所提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沁安、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林銘洋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9494號卷二第113至119、;偵49494號卷四第457至465、501至505、387至395、493至497、333至339、485至489頁;偵49494號卷一第535至543頁),並有113年1月18日查扣數位證據分析報告(見偵6587號卷第661至802頁)、被告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157至161頁)、王嘉誠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第89至93頁)、林沁安之112年10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二第25至29頁)、林銘洋之112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9494號卷一第209至213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2424號搜索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室內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6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9至142頁、第145至148頁;偵49494號卷二第75至87頁)、請假與業績表格1份(見偵49494號卷四第437至447頁)、詐騙對話錄音譯文15份(見偵49494號卷一第469至492頁;偵49494號卷二第71至72頁;偵49494號卷三第111至189頁)、下載列印資料44份(見偵49494號卷一第495至496、499、503、505至511頁;偵49494號卷三第3、7、11、15至29、33、37至43、47至55、59至69、73、77、81至101、105至107頁)、對話紀錄擷圖共73張(見偵49494號卷四第105至123、148至149、171、307至313、319至321、325至329頁;偵49494號卷四第369至371頁)、被告扣案手機資料擷圖共60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179至212頁)、王嘉誠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共6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95至121、183至186頁)、王嘉誠之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林沁安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82張(見偵49494號卷二第31至69、73頁)、林銘洋扣案筆電、手機資料擷圖、扣案手機列印資料共3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263至276、279至297頁)、雲端列印資料共145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01至327、331至357、361至366、369至407、411至434、437至442、445至448、451至452、455至46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劉○芳遭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89頁)及對話紀錄擷圖21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1至332、338頁;偵49494號卷二第195至203頁)、被害人曾○珍遭詐騙之EXCEL資料1份(見偵49494號卷三第95頁)及對話紀錄擷圖9張(見偵49494號卷一第335至336、341、347、353至357頁)附卷可參,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廖修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修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其中第3條規定之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法第4條則係增定第2項「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規定,則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 ㈡被告廖修賢、林沁安(以下合稱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㈢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雖因被告林沁安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林沁安所犯之罪名,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量刑之審酌。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被告廖修賢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㈠、㈡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下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所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至被告林沁安就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0、13所示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其未繳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自以被告林沁安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四、論罪: ㈠核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沁安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廖修賢就犯罪事實一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廖修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9號 裁定定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被告廖修賢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8、30、517至518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並引用刑案查註記錄表、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而被告廖修賢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7頁),本院考量被告廖修賢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廖修賢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林沁安 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修賢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林沁安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被告林沁安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0、13所示犯行,因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廖修賢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部 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林沁安想像競合犯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一般洗錢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10、13部分)、一般洗錢未遂罪(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 2所示罪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2 部分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科(不含沒收部分),及就被告林沁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9部分之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該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且著手於此部分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8、12所示罪刑部分、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4、8、9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分別就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均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2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幸未發生實害結果,且於本案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分工角色,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18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如其附表一編號1罪 刑部分及如其附表一編號1、8、12沒收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沁安如其附表一編號2、7、10、13宣告刑部分): 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廖修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科,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㈧⒈及⒊敘明被告廖修賢如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於量刑時衡酌被告2人想像競合犯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第12頁第9至1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9行),及於原判決理由欄甲、貳、二、㈨敘明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第13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7、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宣告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其量刑堪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無非係對於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被告廖修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沒收部分,業已說明:被告廖修賢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每月底薪3萬元及所詐得報酬為詐得金額之9%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而觀諸被告廖修賢於112年4月加入該集團至112年10月17日查獲,期間無證據證明有詐得任何被害人之款項,應僅得論以每月月薪之3萬元,總計被告廖修賢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即112年4月至9月,共6月之薪資),應於被告廖修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5行),進而於主文宣告被告廖修賢上開犯罪所得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罪刑項下予以沒收、追徵;另就扣案物沒收部分說明: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二,下同)編號24至39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廖修賢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廖修賢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無從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第15頁第1至6行、第16至18行),經核原判決所為前揭沒收之宣告及不予沒收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廖修賢上訴意旨雖稱其未曾領取18萬元底薪,原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惟被告廖修賢於原審訊問時已明白供稱:我月薪為3萬元,月薪都是以現金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訴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所得,委無足採,揆諸前述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廖修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廖修賢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㈠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修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林沁安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刑部分) 本判決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沁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沁安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三: 編號 品項與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扣案物編號A-1)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為被告林沁安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物編號A-2)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3(扣案物編號A-3) IPHONE12PRO手機1支 林沁安 4(扣案物編號A-4) IPHONE12PROMAX手機1支 林沁安 5(扣案物編號A-5)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6(扣案物編號A-6) IPHONESE手機1支 林沁安 7(扣案物編號A-7) VIVO V2204手機1支 林沁安 8(扣案物編號A-8) 網卡11張 林沁安 9(扣案物編號A-9) ASUS筆電1台 林沁安 10(扣案物編號A-10) 讀卡機1台 林沁安 11 (扣案物編號B-1-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PRO手機1支 林銘洋 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12 (扣案物編號B-1-2) IPHONESE手機1支 林銘洋 為原審同案被告林銘洋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13 (扣案物編號B-1-3) IPHONE黑色手機1支 林銘洋 14 (扣案物編號B-1-4) IPHONE8手機1支 林銘洋 15 (扣案物編號B-1-5) IPHONE11手機1支 林銘洋 16 (扣案物編號B-1-6) POCO C40手機1支 林銘洋 17 (扣案物編號B-1-7) ASUS筆電1台 林銘洋 18 (扣案物編號B-2-1)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為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業於其本案罪刑項下告沒收。 19 (扣案物編號B-2-2) IPHONE13手機1支 王嘉誠 20 (扣案物編號B-2-3) 臺灣大哥大網卡3張 王嘉誠 21 (扣案物編號B-2-5) ASUS筆電1台 王嘉誠 22 (扣案物編號B-2-4) 愷他命1包 王嘉誠 原審同案被告王嘉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原審認無從宣告沒收。 23 (扣案物編號B-3-1)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4手機1支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4 (扣案物編號B-3-2) 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1手機1支 廖修賢 為被告廖修賢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5 (扣案物編號B-3-3)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6 (扣案物編號B-3-4)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7 (扣案物編號B-3-5) IPHONE手機1支 廖修賢 28 (扣案物編號B-3-6) IPHONE SE手機1支 廖修賢 29 (扣案物編號B-3-7)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0 (扣案物編號B-3-8) IPHONE13手機1支 廖修賢 31 (扣案物編號B-3-9) IPHONESE手機1支 廖修賢 32 (扣案物編號B-3-10) VIVO V2204手機1支 廖修賢 33 (扣案物編號B-3-11) SIM卡空匣1個 廖修賢 34 (扣案物編號B-3-1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5 (扣案物編號B-3-1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廖修賢 36 (扣案物編號B-3-14) 國際通網卡18張 廖修賢 37 (扣案物編號B-3-15) ASUS筆電1台 廖修賢 38 (扣案物編號B-3-17)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39 (扣案物編號B-3-18) 華為無線網卡1張 廖修賢 40 (扣案物編號B-3-16) 愷他命1罐 廖修賢 被告廖修賢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從於被告廖修賢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