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63-20241231-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翔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翔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翔宇(下簡稱被告)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參本院卷第140至142、14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等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本件各當事人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查告訴人林郁倢(下稱告訴人)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損失現金新臺幣(下同)334萬5千元,又因被告製造金流斷點,致共犯無法追查,且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匯款給告訴人,雖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被告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且未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以利檢警追查,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原審量刑似嫌過輕,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本件僅 就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141、142頁)。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輕罪部分,自無從再適用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說明。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然經本院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175、189至193頁所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繳費資料查詢單、答詢表等),迄未見被告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3.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科刑事由。所謂「一切情狀」,指全般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言,尚包括刑罰目的即犯罪特別預防及應報機能之確定,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反應力之衡量,法院均應確實兼顧,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致有礙量刑公正。故刑罰之具體量定過程,允宜先就各項有利、不利事由影響量刑程度之重要性進行評價,再綜合全般評價結果,決定刑罰之種類與刑度。庶幾能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依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擇定相應於行為人責任程度之適當刑罰;並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參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可知其所參與及分擔之部分,為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實施行為,故其涉案程度及參與犯罪情節,與其他共同正犯實無分軒輊,且其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334萬5千元之鉅額損失,所生損害實屬甚高,足見被告於本案所為之非難程度非輕,再參以其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然迄未依調解內容為給付,顯未對告訴人之損害為任何賠償作為,犯後態度難認甚佳,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要難認業已適度反映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傷害結果之嚴重性,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不當,自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願繳回犯罪所得,然既未向本院繳納犯罪所得,則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4.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表明願繳回犯 罪所得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失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53至56頁),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亦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助長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且犯後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並交代其所涉之相關案情,然終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等各節,又被告所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達334萬5千元之高額損害,犯後雖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惟未實際給付告訴人任何金額,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安裝第四臺之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評價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