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66-20250227-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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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523、169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0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健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97、275頁),而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等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訊時,供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函覆高雄地方法院屬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請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外,被告前未有刑事不法前科,足認其品行端正,經歷此事後已有悔悟,決定洗心革面,改過遷善,目前在環保公司擔任清潔人員,有穩定正當工作,絕不敢再觸犯刑章,係不慎誤觸法網,犯罪情節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玉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3年5月3日偵訊時供稱:「(…為何李○玉願意拿錢跟你交易?)…柯業昌指示我在指定時間、地點、對象交易,去跟客人交易」、「(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等語(見偵緝1206卷第76頁),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48、97、277頁),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採月薪制,且於112年5月初至7月初之實際參與期間,僅拿過1個月薪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這次跟被害人取款完後,有無取得報酬?如何取得?)…是月薪」、「(報酬如何取得?)拿過1個月5萬元,是柯業昌親手拿現金給我。(請說明你參與這詐騙集團期間及實際所得之報酬為何?)從5月初至7月初,實際獲得只有5萬」等語甚詳(見偵54302卷第97、99頁),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5萬元,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案件中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12日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亦有本院收據影本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8號判決書列印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87至194頁)。是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至17日對告訴人李○玉行騙,且被告已自動繳交112年5月份之犯罪所得5萬元,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先於112年7月31日警詢時辯稱:「(你對於所參與詐騙行為是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因為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所以我不願意」云云(見偵54302卷第30頁),及於112年11月15日偵查中辯稱:「我沒想欺騙客人(李○軒)的意思,我交易時不知是詐騙」云云(見偵54302卷第100頁)。依此,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可採。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確實因 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此有起訴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字第1137265020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員警職務報告、吳健宏之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張燿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86、199至24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 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確實因其使警方得以向上查獲柯業昌及其上游張燿元為首之虛擬貨幣詐欺、洗錢犯罪集團,其中張燿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826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已如前述,惟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主張:其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03頁),並非可採。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告訴人李○玉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5月9日起至17日對告訴人 李○玉為詐欺取財犯行,而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此部分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告訴人李○軒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於112年6月26日對告訴人李○軒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柯業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軒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雖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仍與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被告為圖賺取利益,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均非單一偶發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就告訴人李○玉受騙部分,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原 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李○玉部分,所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前段、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告訴人李○軒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而與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於量刑時併同審酌此部分事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前開減刑規定,因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見原判決書第7頁第11至16、21行),容有違誤。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7月2日與告訴人李○玉達成調解,及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又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14日與告訴人李○軒達成調解,及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79、2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⒈⒊部分,為有理由,雖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李○玉、李○軒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告訴人李○玉部分,併同審酌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量刑事由),尚知悔悟,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李○玉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李○玉9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於113年8月間將30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及自113年12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按月各將1500元匯入告訴人李○玉指定之帳戶;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軒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人李○軒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9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惟未按期履行,僅於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2月間止各將2000元匯入告訴人李○軒指定之帳戶,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件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原審卷一第199、200頁,本院卷第79、285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稱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2萬4000元至2萬7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告訴人李○玉)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告訴人李○軒) 吳健宏,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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