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1-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榮定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婕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啟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上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峻義 0000000000000000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0、15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5、328、126 1、1601、258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3、1837、27655、5902 、8257、8428、8722、10758、12538、13652、14792、17850、1 8239、18681、23169、24806、27614、27943、29271、407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62、8499、21317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 偵字13565、27615號、111年度偵字28857、8072號、112年度偵 字15797、297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0、28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榮定騰之罪刑部分、林峻義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陳上仁關於附表一編號4、8刑之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榮定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峻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陳上仁上開附表一編號4、8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林峻義、榮定騰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由不詳詐欺人士於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榮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榮定騰於民國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98萬元(超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後,榮定騰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由林峻義另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榮定騰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二、賴婕安、梁啟宏於109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林峻義所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梁啟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次犯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婕安部分: ㊀、賴婕安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林峻義偕同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領金額,再由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㊁、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超出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賴婕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㈡、梁啟宏部分:梁啟宏與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超出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嗣由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於提領後之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與柳陽東街口等處,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梁啟宏,由梁啟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三、嗣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二至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上訴人即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下稱被告榮定騰、 賴婕安、梁啟宏)部分: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不服,乃係就罪、刑提起上訴,本院就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3人之審理範圍包括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 ㈢、上訴人即被告陳上仁(下稱被告陳上仁)部分:被告陳上仁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65卷第19至27、175、176頁、1164卷二第6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之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㈣、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峻義(下稱被告林峻義)未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具體陳明僅就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64卷一第17、18、265頁、卷二第59頁),故本件就被告林峻義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被告林峻義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關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至350頁、卷二第63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賴婕安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賴婕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賴婕安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64卷一第350至389頁、卷二第74至94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榮定騰部分:訊據被告榮定騰對其前開所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1164卷一第335頁),而被告榮定騰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予被告林峻義,後由不詳詐欺人士於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榮定騰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榮定騰於109年8月13日1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分行,提領98萬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等情,為被告榮定騰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政、鄭如君、張嘉澐於警詢、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金訴1340卷二第147至149頁、卷四第250至253、255、256頁、偵21317卷第189至199、213至217、253、254頁),且有附表六編號3、4、9⑩「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婕安部分:訊據被告賴婕安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我是因為相信林峻義、「香腸」之人所講的家人要匯買車的款項,才會提供我的帳戶供匯款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賴婕安之辯護人則以:由證人于○○之證述可知,證人于○○知道被告賴婕安是要幫朋友領錢,且被告賴婕安於對話時不斷與綽號「林」之人強調「你不要害我」、「不能是詐欺的」,被告賴婕安於車上亦有再次跟對方確認,「大腸」也曾經對被告賴婕安保證「你不是所謂的車手」、「因為你領得是自己帳戶的錢」,讓被告賴婕安誤以為出借帳戶並非詐欺,足見被告賴婕安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賴婕安辯護。 ㊀、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該欄編號1、4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1、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林峻義偕同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①所示之提款金額,再由被告賴婕安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林峻義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被告賴婕安提供其所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編號2、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編號2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賴婕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由被告賴婕安於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五編號1②、③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賴婕安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芬、黃志偉、曾湘云、韋玉蘭於警詢、證人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8257卷第113、114頁、偵1837卷第210至211、213、227至231、357頁、偵8722卷第95至100頁、投投警偵00000000-0卷第87至92頁、偵8499卷第124頁、原審1340卷四第242至249、253、254、256、257頁)   ,且有附表六編號5至8「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賴婕安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賴婕安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林峻義跟我借帳戶,說 他要買車,家人要匯錢給他,後來林峻義請他朋友「MARCO」來找我拿存摺跟印章,最後「MARCO」沒辦法領,我才搭于○○的車,親自去銀行領錢交予林峻義等語(見偵1837卷第31至34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在高雄的世界健身房擔任專員而認識林峻義,我跟林峻義是很多年的朋友,「MARCO」是林峻義叫來找我的,因為我當時在忙,我把台新帳戶的存摺、印章交給林峻義,林峻義叫「MARCO」去領,我不認識綽號或通訊軟體帳號叫「大腸」的人等語(見偵1837卷第207至2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因為「大腸」有拿他與家人的對話訊息讓我看,我才放心幫他領錢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49頁),則依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述,其對於究係被告林峻義、「MARCO」、「大腸」要求其持帳戶去銀行提領,所述前後不一。則本件是否係因被告林峻義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取買車之匯款,已非無疑。 2、證人即被告林峻義之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賴婕安,我沒參加過健身房,我也不 曾去過世界健身房。我於109年間某日曾和賴婕安一起去銀行,但我和她是各自前往,當日我有拿到賴婕安從她自己帳戶提領出來的錢,地點是在要出銀行門口之前,金額忘記了,本來當天依照「阿君」的指示是我要幫她領,但因為印章不對,所以就改成賴婕安自己提領,當日我沒有搭于○○的車去銀行等語(見偵1837卷第324、325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去過世界健身房,「大腸」不 是我的綽號,我曾經在台新銀行裡跟賴婕安拿過錢,不是在車上拿的,我沒搭過于○○的車,也不曾見過他。那次我是跟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領完錢之後賴婕安直接在銀行裡面把錢給我。我所屬的組織裡有一個叫「大腸」的人,我被扣案的手機裡面有跟綽號「大腸」的對話紀錄,當時偵查隊有把我跟他的對話拉出來了,他在裡面的暱稱是「天行逆」,「大腸」就是「天行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我的綽號是「滷肉飯」或 「MARCO」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3、254、256、257頁)。 ⑶、則依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所述,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也未曾 去過健身房,本件係因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本由被告林峻義持被告賴婕安之帳戶資料至銀行提款,然因印章不對,改由被告賴婕安親自提款後,再交予被告林峻義,顯與被告賴婕安上開所辯之情節不符;又依被告林峻義證述之內容,其不認識被告賴婕安,及被告賴婕安就該名綽號「大腸」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始終未能交待,則被告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即「MARCO」、「大腸」等人間難認有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賴婕安前揭辯稱,係因信賴被告林峻義而於本案提供其帳戶供匯款及提領等節,實難採信。 3、再證人于○○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有開車搭載賴 婕安去銀行領錢,我總共載她2次,當時車上還有個請她領錢的人綽號叫「大腸」的人,第一次領錢時,有人陪賴婕安進去銀行領錢,第二次有沒有人陪同,我忘了。賴婕安領完錢後,在車上把錢交給「大腸」,「大腸」不是在庭的林峻義。領錢時「大腸」沒有跟賴婕安下車,當時賴婕安有說她很怕被騙,因為我們身邊有朋友因為帳戶被匯錢,帳戶被鎖起來,我自己也有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3個月,所以我當時有跟賴婕安說,要賴婕安再次跟「大腸」確認是家人匯過來的錢、避免被騙,賴婕安一直知道我之前有提供帳戶被判刑的事,因此我要她再確認時,她回說好,她會再確認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12至219頁),則被告賴婕安對於提領並轉交款項可能涉犯詐欺犯行應早已知悉,否則何以在友人于○○一再提醒其要確認匯入的款項來源,但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被告林峻義、無法交待真實姓名資料「大腸」之人作為匯款帳戶後,甚至為其等提領匯入帳戶內金額高達共274萬餘元之款項,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賴婕安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梁啟宏部分:訊據被告梁啟宏固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當時是   自稱「李翊豪」之人要我去跟林峻義拿錢,當時我是「李翊 豪」的司機,我不知道那些是什麼錢等語(見本院1164卷一第336頁)。被告梁啟宏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梁啟宏係因擔任「李翊豪」之司機、受「李翊豪」委託協助收取資金,且依被告林峻義之證述,被告梁啟宏並不知悉其款項之來源,亦無參與相關詐騙集團組織內任何一個通話群組等語,為被告梁啟宏辯護。 ㊀、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四「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嗣由被告林峻義於如附表四「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提款金額後,由被告林峻義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梁啟宏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情,為被告梁啟宏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傅安、黃政元、詹匡榮、高林雅婷、林以欣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峻義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2538卷第27至30、43至45、59至61、69至74、77至78、87至89頁、偵29271卷一第83至90頁、原審1340卷四第254、258至262頁),且有附表六編號1、2、9⑤、⑥「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㊁、被告梁啟宏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梁啟宏在偵訊時稱 於109年12月26日駕駛自小客車在北屯區北平路柳揚街口跟我拿錢,確實有這件事情,警方有提供監視錄影器讓我指認。我不知道李翊豪是誰,梁啟宏跟我拿到錢之後就走了。我不認識梁啟宏,拿錢時我們有見過面,所以我知道他的長相。我參加的詐騙集團群組是分開的,我是另一邊的,不是整個群組的核心,我這邊是車手提領收水部份,群組只會傳打多少錢進來,我們去處理多少錢進來,這樣而已,就我所知,有另一個收水群組,因為每次來收水的人都不同,我們每次回報錢領完了,上面就會派人來跟我收錢,所以我認為會有一個收水群組。本件梁啟宏的部分是因為警察提示我監視錄影,我猜測梁啟宏是收水,因為「大牛」派人來跟我拿錢的就是他,其他事情我不清楚,是「大牛」跟我講,他會派一個人來跟我們拿錢。當時梁啟宏開車停在我車子的後方,他走到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他敲我的車窗,我把那天收的錢交給他,我只有跟他確認金額。除了這次外,還有別次也是梁啟宏來收,但次數我忘了,他們其實有兩個人,是後面才換梁啟宏,交給梁啟宏的次數超過1次以上,每次交付款項時,我跟他基本上只有稱呼及確認金額而已。我加入的以「大牛」為首的詐騙集圑裡有無「李翊豪」這個人,我不知道,我和梁啟宏沒有討論過金錢來源等語明確(見原審1340卷四第254至262頁);而依被告梁啟宏於警詢、偵查所述自承,其於1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10餘萬元等語明確(見偵12538卷第14、15、173頁),顯見款項數額非微,則被告梁啟宏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數額不斐之款項時,從未確認取款原因或有任何簽收流程,此與一般受託收款,理應與對方確認身分、收款原因,甚至簽立單據以證明確有收款之情形,顯然有異。 2、被告梁啟宏於警詢中陳稱:「李翊豪」跟我說以一天2500元 請我當司機,沒有說清楚要幹嘛,我跟他是在手機遊戲「傳說對決」裡認識的,他在「傳說對決」裡請我加他的微信,他才在微信中告知我請我當他的司機,我沒有跟他之間的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因為我的手機賣給手機行了。「李翊豪」跟我說他在忙的時候請我去幫他,或是他要出門的時候請我載他出去,但他沒有告知我他在從事何種工作,該筆薪水是他有請我出去才有,我替「李翊豪」單獨收了4、5次錢,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詳細時間等語(見偵12538卷第13至17頁);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請我當司機的朋友「李翊豪」說他在忙,請我幫他去收錢,「李翊豪」沒有說這是什麼錢,他把對方的車牌號碼用微信傳訊息給我,我當「李翊豪」的司機時,他說如果他有出門就開車載他,如果他在忙就幫他拿東西或錢。我到了之後,就下車走到對方的駕駛座旁,跟對方說是阿豪叫我來的,對方就把錢拿給我了,拿到錢1、2小時後,「李翊豪」就叫我拿到,潭子區中山路接環中路的一家7-11給他。我總共幫「李翊豪」收過大約5次錢,對象都是同一人,對方都開同一台車,只有一次是不同對象騎機車來,我跟「李翊豪」除了微信之外,有沒有其他方式聯繫,我跟「李翊豪」的對話紀錄都沒有留存等語(見偵12538卷第171至174頁),則依被告梁啟宏前揭供述內容,其為「李翊豪」向他人收取款項數次,收取後於1、2小時內,即將所收受之款項交予「李翊豪」,按日計酬,每日2500元,衡情「李翊豪」要求被告梁啟宏收取之款項來源若屬正當,大可直接向被告林峻義收取款項,甚且請被告林峻義以匯款方式交付,以降低轉交款項過程所生之風險,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報酬委請被告梁啟宏收款再轉交之理,如此層轉迂迴,顯然悖於常情。再被告梁啟宏僅於「李翊豪」通知即前往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李翊豪」,即可按日收取2500元報酬,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如此無須任何經驗、技術,僅需付出甚微之勞務成本,即可輕鬆獲得高額報酬之工作,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梁啟宏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不法,理應知之甚詳,則其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梁啟宏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賴婕安、梁啟宏前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就被告榮定騰部分:查被告榮定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上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該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於此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即裁判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該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而若先不考慮被告有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參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寛鬆,經綜合比較結果,認應以被告榮定騰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是以,被告榮定騰所為一般洗錢行為,經整體綜合比較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㊁、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 1、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賴婕安、梁啟宏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被告賴婕安、梁啟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賴婕安就犯罪事實二㈠即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梁啟宏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 賴婕安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1、4部分、被告賴婕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㈠之附表三編號2、3部分;被告梁啟宏與被告林峻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二㈡即附表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榮定騰就附表二部分、被告賴婕安就附表三部分、被告 梁啟宏就附表四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榮定騰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榮定騰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原審、本院之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㈧、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婕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賴婕安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查,依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被告賴婕安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始終否認犯行,未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榮定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榮定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部 分,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榮定騰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本案中僅與被告林峻義   接觸,沒有跟其他人接觸等語。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 ㊀、被告榮定騰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於本案僅與被 告林峻義接觸,並未接觸其他人等語。證人即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榮定騰會去做領錢的工作,一開始是他朋友先跟他講,之後才轉介到我這裡的,所以是榮定騰的朋友介紹榮定騰給我的,當時我的上手跟我說是領博弈的款項,我也這樣跟榮定騰講。他領完錢後扣除他可以抽的酬勞後,把其他的錢交給我,我的上手是「阿君」、「大牛」。我是「阿君」介紹進去工作的,我是在網路認識他的,我有見過他本人1、2次,榮定騰沒有見過「阿君」,也沒有跟「阿君」聯絡過。我們所有做的事,除了發訊息之外,都是「大牛」做的,我沒跟榮定騰說過還有個上手叫「大牛」、「阿君」的這件事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51、252、255、256頁),核與被告榮定騰前揭所述相符。 ㊁、至被告榮定騰雖曾於與被告林峻義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提及:那「你們」要怎麼處理呢、公司那邊現在要怎麼處理、公司那邊給什麼交代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303卷第63至65頁),然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榮定騰與被告林峻義間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則本案客觀上被告榮定騰僅與被告林峻義一人聯繫且交付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被告林峻義收受被告榮定騰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固有再轉交予上手,然此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榮定騰亦知悉且參與,自難認   被告榮定騰於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起訴書認 本件參與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榮定騰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情,尚難認可採,被告榮定騰此部分所辯,自屬有據。 ㊂、綜上所述,被告榮定騰此部分尚難認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本 案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榮定騰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就被告榮定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榮定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訴駁回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賴婕安、梁啟宏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考量被告賴婕安、梁啟宏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分別業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金額,再參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原判決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被告賴婕安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梁啟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說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手機是我的,但是跟本案無關,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而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⒉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經被告梁啟宏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用之前的IPHONE手機跟本案其他人聯繫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315頁),是上開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梁啟宏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⒊被告賴婕安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賴婕安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其餘款項,被告2人既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難認上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賴婕安、梁啟宏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梁啟宏未扣案手機之沒收、及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賴婕安、梁啟宏否認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榮定騰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㊀、原審認被告榮定騰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榮定騰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已如前述,就被告榮定騰遭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認被告榮定騰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等節,均有未洽。被告榮定騰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榮定騰正值壯年,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林峻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人士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榮定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於原審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鄭如君、張嘉澐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2703號調解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綠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1340卷二第151至153頁、卷三第367至371頁),然尚未能與告訴人張國政和解,再參被告榮定騰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榮定騰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1340卷四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榮定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榮定騰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㊂、被告榮定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1至2%,大約 只拿到1、2萬元等語(見原審1340卷四第263頁),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對被告榮定騰有利之認定,應認被告榮定騰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審酌被告榮定騰履行調解金額已超過1萬元等情,堪認被告榮定騰已無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是若仍就上開1萬元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上開1萬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關於被告陳上仁部分: 一、被告陳上仁上訴意旨略以:我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或重要角 色,也非一再違犯法律之人,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已知警惕;本件與其有關遭詐騙之被害人共13人,我已經與12位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表示願意原諒其;另因我母親罹有癌症,平日皆由我照料,我先前並無前科,於法院審理時都認罪,切知悔悟,請法院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動機、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及反社會性較為輕微,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1、被告陳上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按被告陳上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陳上仁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對上訴之說明: ㊀、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 13部分):原審就被告陳上仁此部分所犯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車手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陳上仁尚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陳上仁業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或和解金額,再參以被告陳上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陳上仁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本院認不足採,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㊁、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8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上仁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汪宏霖以5萬元成立和解(已依約給付2萬5000元),至原判決(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肖桂香部分,雖因告訴人肖桂香無調解意願而未能和調解成立,然被告陳上仁業將告訴人肖桂香於本案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陳上仁帳戶之款項20萬元,悉數匯還至告訴人肖桂香之郵局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及對話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65卷第197、205至211頁),是被告陳上仁就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陳上仁上訴認原審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陳上仁此部分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上仁上開2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上仁正值青壯年,未 能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帳戶及擔任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後,由被告陳上仁持其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考量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陳上仁卻仍參與其中,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暨考量被告陳上仁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造成之危險、被告之素行、品性;惟念被告陳上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汪宏霖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調解條件,且已經將告訴人肖桂香遭詐騙之款項匯回之犯罪後態度尚屬可取;再參以被告陳上仁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負責提供匯款帳戶、提領車手工作,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無資料證明其有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薪資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1340號卷四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8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陳上仁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除告訴人肖桂香(但已匯回遭詐騙之款項)外,業與其他告訴人和調解成立,且均有依和調解條件履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評價被告陳上仁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均無再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㊂、被告陳上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12位告訴人成立和調解(除告訴人肖桂香未能和調解成立),彌補過錯及填補告訴人等之損害,告訴人等亦各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同意給被告陳上仁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陳上仁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陳上仁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肆、關於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林 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3萬3440元等語。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應沒收16萬1320元,原審計算有誤等語。 二、經查: ㊀、被告林峻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犯罪所得 就是經手金額1%等語(見原審金訴1340卷四第314頁、本院1164卷一第269頁),而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即被告林峻義本人提領或同案被告提領後交予被告林峻義之款項總額(見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應扣除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被告陳上仁交付而遭扣案部分)、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被告賴婕安未交予被告林峻義經手,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總計應為1093萬元(原審判決雖有扣除附表六編號2,但誤將編號5②、③部分計入,誤算為1294萬4000元);另被告林峻義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22萬6000元,是被告陳上仁交予我的23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所示部分),目前剩下22萬6000元,其中4000元我花掉了等語(見偵10758卷第75至79頁)。是被告林峻義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3300元(計算式:1093萬元×1%+4000元=11萬3300元)。 ㊁、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林峻義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林峻義經手 金額,計算方式為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以外全部金額(即1251萬2000元,已誤將附表六編號5②、③所示部分計入)外,另應加計原判決附表三金額75萬元、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萬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總額),然原判決附表三金額已列於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即被告榮定騰提領而交付之部分,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之備註欄);又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3金額247萬元(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②、③被告賴婕安提領部分),被告賴婕安並未交予被告林峻義,而係交予綽號「大腸」之人,而不應列入被告林峻義經手部分,是檢察官上訴認應加計部分,尚有誤會。然原判決就被告林峻義經手金額之總額既有誤算,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誤,核有理由。 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林峻義因本案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3300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峻義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林俊杰、洪瑞君 追加起訴,檢察官鐘祖聲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 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被告陳上仁部分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5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6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6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7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8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8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9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1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2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2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3 即原審簡式判決附表一編號13 陳上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榮定騰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張國政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12日某時許,先撥打電話予張國政之配偶王秀珠佯稱為其姪女,缺錢急用云云,經王秀珠轉告張國政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便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國政,佯稱缺錢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2 鄭如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鄭如君,佯稱因購買貨物需繳納保證金,因貨款不足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2時49分許 4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3 張嘉澐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嘉澐,佯稱介紹「北京國際酒類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榮定騰華南帳戶。 109年8月13日13時6分許 5萬元 榮定騰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三】被告賴婕安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蔡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4時3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麗芬,佯稱可投資澳門六合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9月30日13時48分許 91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2 黃志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2日19時5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志偉聯繫,向黃志偉佯稱投資「Meta Trader 5」平台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109年10月5日10時1分許 8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3 曾湘云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曾湘云聯繫,佯稱儲值「澳洲幸運10」網站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0時9分許 ⑵109年10月5日1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4 韋玉蘭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韋玉蘭,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消息可幫忙下注彩金、中高額彩金需支付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賴婕安台新帳戶、同案被告詹雯傑(原審已另行審結)元大帳戶。 ⑴109年10月5日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賴婕安台新帳戶)。 ⑵109年10月8日9時58分許(起訴書誤記載為9時55分許,應予更正;至詹雯傑元大帳戶)。 ⑴56萬元 ⑵100萬元 賴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附表四】被告梁啟宏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原判決之主文欄 備註 1 許傅安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許傅安,假冒網路賣家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取消高級會員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15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34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4萬8123元 ⑵2萬9985元 ⑶9123元 ⑷2萬9985元 吳玉明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0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2分許 ⑶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⑷109年12月26日2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 ⑴5萬元 ⑵8000元 ⑶9000元 ⑷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 黃政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黃政元假冒金石堂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繳納升級費用,如欲取消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吳玉明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21時20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12月26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3 詹匡榮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聯繫詹匡榮假冒得洋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 稱因駭客入侵,將導致重複扣款,如依指示操作ATM可看見相關資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21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3分許 ⑴2萬9989元 ⑵2萬9989元 王紹龍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21時44分許 ⑵109年12月26日21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4 高林雅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高林雅婷,佯稱因網路賣家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18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19分許 ⑴4萬9986元 ⑵2萬4012元 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31分許 ⑶109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3萬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5 林以欣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聯繫林以欣假冒藍天小舖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藍天小舖之訂單有問題,需要處理扣款問題,需依其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沈芳平郵局帳戶。 ⑴109年12月28日17時23分許 ⑵109年12月28日17時25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2萬6123元 梁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附表五】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賴婕安 ①109年9月30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時48分許,應予更正)。 ②109年10月5日10時59分許 ③109年10月5日14時38分  許  賴婕安台新帳戶 ①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2樓、3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ATM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逢甲分行ATM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ATM ①116萬5000元 ②69萬元 ③89萬2000元  即附表四編號1至4⑴部分 【附表六】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12538卷 ①110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2  538卷第9至10頁)。 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11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538卷第19至25頁)。 ④告訴人許傅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538卷第47至51頁)。 ⑤告訴人許傅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偵12538卷第53至57頁)。 ⑥告訴人黃政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63頁)。 ⑦告訴人黃政元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2538卷第65至67頁)。 ⑧告訴人詹匡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75頁)。 ⑨告訴人高林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偵12538卷第79至85頁)。 ⑩告訴人林以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538卷第91頁)。 ⑪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臺幣存款總覽(偵12538卷第93至95頁)。 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47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2538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 ⑬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柳陽西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19至127頁)。 ⑭被告梁啟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相關照片(偵12538卷第129至135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37至145頁)。 ⑯盤查比對照片及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2538卷第147至149頁)。 ⑰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1至203頁)。 ⑱取簿手一覽表(偵12538卷第205頁)。 ⑲被告梁啟宏111年2月16日刑事陳報狀(偵12538卷第207頁)。 2 偵29271卷一 ①陳信璁、林峻義、梁啟宏涉嫌詐  欺案交易犯罪時地一覽表(偵292  71卷一第51至5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提領車手陳信璁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55至6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19至123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33至141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49至155頁)。 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63至169頁)。 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271卷一第177至183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71卷一第199至207頁)。 ⑨詐欺車手領取贓款畫面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225至227頁)。 ⑩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坑口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29、259至261頁)。 ⑪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1至235頁)。 ⑫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北屯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37至245、255至257頁)。 ⑬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便利超商新北屯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5至247頁)。 ⑭與暱稱「阿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249頁)。 ⑮路口及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山陽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51至253頁)。 ⑯路口及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超商臺中柳楊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9271卷一第267至275頁)。 ⑰林峻義所有之IPHONE11廠牌手機內通訊軟體易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人頭帳戶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及存摺照片(偵29271卷一第277至313頁)。 ⑱吳玉明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29頁)。 ⑲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1頁)。 ⑳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3頁)。 ㉑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35頁)。 ㉒王紹龍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77頁)。 ㉓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79頁)。 ㉔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1頁)。 ㉕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383頁)。 ㉖沈芳平之人頭帳戶資料(偵29271卷一第399頁)。 ㉗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1頁)。 ㉘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提領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3頁)。 ㉙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匯入時間一覽表(偵29271卷一第405頁)。 ㉚告訴人高林雅婷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407至408、412至413、415頁)。 ㉛告訴人林以欣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偵29271卷一第441頁)。 ㉜告訴人許傅安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37、339至341頁)。 ㉝告訴人林以欣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423、431、435頁)。 ㉞告訴人詹匡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271卷一第391、394頁)。 ㉟告訴人黃政元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29271卷一第353、358至359、370頁)。 3 偵1303卷 ①帳戶個資檢視(偵1303卷第39   頁)。 ②告訴人張國政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42至4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303卷第47至50頁)。 ④被告林峻義照片(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1303卷第51頁)。 ⑤被告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被告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303卷第52至73頁)。 ⑥被告榮定騰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03卷第74至75頁)。 ⑦案件查詢結果(偵1303卷第299至300頁)。 ⑧告訴人張國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03卷第304頁)。 4 偵2131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  卷第79至85頁)。 ②被告榮定騰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林峻義指認)(偵21317卷第87頁)。 ③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1317卷第89至91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1317卷第111至117頁)。 ⑤被告林峻義之個人戶籍資料(經被告榮定騰指認)(偵21317卷第119頁)。 ⑥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185頁)。 ⑦告訴人鄭如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1317卷第187頁)。 ⑧告訴人鄭如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203至207頁)。 ⑨告訴人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偵21317卷第211、219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營通字第1090025737號函及所附被告榮定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17卷第221至231頁)。 ⑪林峻義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co(豬)」與榮定騰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1317卷第143至145、16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1340 號刑事判決) 5 偵183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837卷第35至37頁)。 ②被害人黃志偉之刑事案件被害人個人資料表(偵1837卷第225頁)。 ③被害人黃志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837卷第233至237、243至249頁)。 ④被害人黃志偉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837卷第255至257、293至297頁)。 ⑤被告賴婕安110年4月28日聲請狀及所附昕晴診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1837卷第337至349頁)。 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601號函及所附賴婕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9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偵1837卷第409至412頁)。 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據點地圖查詢結果(偵1837卷第426頁)。 6 偵8257卷 ①被告林峻義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被告賴婕安指認)(偵8257卷第51頁)。 ②告訴人蔡麗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257卷第117至118、125、139、143、153頁)。 ③告訴人蔡麗芬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8257卷第135頁)。 ④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8257卷第173至185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偵8257卷第187至191頁)。 ⑥被告林峻義手機內與暱稱「天行逆」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8257卷第193至200頁)。 7 偵8722卷 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8722卷第85至88頁)。 ②告訴人曾湘云之帳戶個資檢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8722卷第104至107、111、143、149至151頁)。 ③告訴人曾湘云提出之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澳洲幸運10」網站網頁資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凱文」個人頁面擷圖(偵8722卷第145至147、153至157頁)。 8 投警卷 ①告訴人韋玉蘭之帳戶匯款及車手提領明細一覽表(投警卷第3至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投警卷第17至20、21至24頁)。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投警卷第25至28頁)。 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6日元銀字第1100000753號函及所附詹雯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投警卷第175至181頁)。 ⑤告訴人韋玉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投警卷第223至224、265至267、273至275、321至325頁)。 ⑥告訴人韋玉蘭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yang」個人頁面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警卷第225至227、231頁)。 9 金訴1340卷二 ①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5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院保字第986號扣押物品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11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35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二第151至152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金訴1340卷二第153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175號函及所附沈芳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訴1340卷二第155至159頁)。 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8724號函及所附吳玉明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紹龍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金訴1340卷二第161至175頁)。 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6日112年度蒞字第13121號補充理由書(金訴1340卷二第435頁)。 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金訴1340卷二第583至619頁)。 ⑨調解結果報告書(金訴1340卷二第701頁)。 ⑩告訴人張國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訴1340卷二第150頁)。 10 金訴1340卷三 ①被告梁啟宏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吉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潭子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金訴1340卷三第351、359至366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03號調解程序筆錄(金訴1340卷三第367至371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