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3-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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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 林瑜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3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培倫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培倫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培倫(下稱被告)上訴理由書狀已明確 記載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100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 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 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 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 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 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共3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不諱。又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之犯 罪所得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 ,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⑶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三讀通過,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告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 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 告。然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 實,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完畢,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 、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沒有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得 逕予適用。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3罪),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 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 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依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被告之犯罪所得4,000元,已經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審量刑時,被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未能適用及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比較適用之結果,認為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難謂妥適。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之犯罪所得尚微,且願繳回犯罪所得,及全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得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已經坦承犯行等各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尚無違誤。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上訴,非無理由。經予適用該減刑規定後,原審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所為量刑之結論自難謂允洽;且原審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適用,又有前述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有經 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車手或收水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且造成告訴人李奕辰等3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坦承犯行,被告提起上訴後,曾經委由選任辯護人發信件與告訴人李奕辰等3人連繫,表明願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旨,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3件在卷可查,惟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雖有2名告訴人與其連繫,但並無後續消息,另1名告訴人則沒有連繫等語,可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有前述符合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被告是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擔任向提款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其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造成犯罪之損害非鉅,其分別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3罪),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重罪即加重詐欺罪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整體評價後,顯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又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認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宣告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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