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4-20241226-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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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號、第38 021號、第38934號、第3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 )」欄所示之刑;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2至5「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審判決(下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之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另被訴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以上部分並不在本院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沒收而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被告本不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7、23、29至3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但不含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及編號2至5(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犯罪事實部分,及主文欄第2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全部,及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妥適與否(本判決編號相同)進行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針對量刑上訴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一、 ㈠戊○○(綽號「阿達」,業經原審審結)、黃陳鍇(綽號「毒 蛇」,業經原審審結)、林聖棋(綽號「飛熊」,業經原審審結)、己○○(綽號「壩子」、「酷」,業經原審審結)、丙○○(綽號「兔兔」、「喵喵」,業經原審審結)、壬○○(業經原審審結)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癸○○指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沙哥」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癸○○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黃陳鍇負責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林聖棋負責向車手取回贓款;丙○○、戊○○、己○○、壬○○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為如下犯行:癸○○、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辛○○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癸○○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黃陳鍇再指示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銀行,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交付予癸○○,嗣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此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調閱相關 提領畫面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戊○○、丙○○、壬○○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至50所示之物,及至壬○○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56至63所示之物,及經丙○○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扣得附表四編號51至55所示之物;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黃陳鍇、己○○到案,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陳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編號64至68所示之物,另經對癸○○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四編號69所示之物;後於110年11月25日拘提林聖棋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該部分之判決基礎。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爭執黃陳鍇、林聖棋、戊○○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90頁),本案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除前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以外,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惟矢口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其他成員,也不是老闆;轉帳使用的人頭帳戶不是我提供,是由「JASON」即謝仁晟跟黃陳鍇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就我所知本案詐欺集團是謝仁晟組織發起的,因為我是由謝仁晟跟我聯絡,我的上頭是謝仁晟;我沒有負責將人頭的金融帳號交給下游成員;我負責的第一層轉帳是用工作機的網路銀行轉帳,第一層帳戶的資料都是謝仁晟提供的,謝仁晟有時會在手機裡下載APP設定好,有時是用飛機訊息提供。我沒有負責跟車手、下游收錢的工作,我沒有實體經手錢,我僅負責轉帳,我也沒有派人去跟車手收款,也不會指揮車手去領款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林聖棋、黃陳鍇是車手頭,其他車手成員都是將贓款交付給林聖棋、黃陳鍇,車手頭有可能被認為是指揮犯罪組織的角色,他們勢必想要卸責再提供一個回收贓款的上游,且林聖棋是謝仁晟的同學,他有避重就輕之考量,可知林聖棋、黃陳鍇轉為證人的陳述部分欠缺證明力;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有詳究被告所參與的詐欺集團分工,區分為機房、轉帳水房以及車手集團的三大部分,本案所起訴的犯行是車手集團,重點在於何人指揮取款、回收贓款及發放報酬的部分,而非工作手機的交付,被告承認是轉帳水房的一環,所以他更不可能去指揮或是參與車手集團的工作內容。林聖棋、黃陳鍇並非被告面試加入,對於渠等之工作內容及管理、薪酬等並無決策權,被告單純收受上級指示,單純轉帳,並未接觸金流,水房集團中最終收受所有金流才有可能是管理階級或接觸組織核心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類似之地位或權限,未對其他成員有所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拘束力,更無命令或指示直接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等語。經查: ⒈就被告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以Telegram聯絡之工具,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 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字第657號卷第25至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47至63頁;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02、166至171、419頁),核與同案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於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戊○○、丙○○、己○○、壬○○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證述(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29至137頁;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345至350頁;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51至57、95至104、139至1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367至371頁;偵字第31150號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65至174、189至203、213至224、231至236、253至260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53至59、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至83、219至220、239至244、28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98至128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2至112、147至148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於警詢中就渠等遭詐騙經過之情節證述明確【此處係引述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之事證,非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復有附表三編號1「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 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己○○、戊○○、丙○○、壬○○都是詐欺集團的車手,是上面指令下來,我跟「飛熊」指示他們去領錢;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前面先有一個第一層的人頭帳戶,才會把錢下放到他們的帳戶。操作上面第一層人頭帳戶的是被告,放到第二層才是我操作,我轉到其他各層去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至9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有拿戊○○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戊○○的,當時被告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我還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過壬○○的身分證跟帳號,帳號好像是網路銀行或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是被告拿給我看的;被告有在一張紙上寫己○○、丙○○、壬○○的證件、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網銀帳號,被告那時候跟我說這是要操作的;被告會交付一些金融帳戶的資料給我。(受命法官問:這些金融帳戶在設定約定轉帳時,是由你操作,還是你請其他人操作?)被告跟我講什麼,我轉達什麼,被告叫我去設定約定轉帳,我就會跟車手說要設定約定轉帳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93、96、100至101、103頁)。觀諸黃陳鍇上開供、證述,足知係由被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渠供、證述前後大略一致,衡以黃陳鍇於本案之分工為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取回贓款,則被告將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交予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再稽以黃陳鍇除指證被告犯行外,亦坦承自己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具體分工內容與細節,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此部分供、證述,應屬信實而可採。並參以被告承認其負責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擔負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之重要任務,且衡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機,復考量黃陳鍇所供述渠工作機內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錄之情形,被告為確保本案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之進行,其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黃陳鍇再轉交車手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操作後續其他層次轉帳,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多層次轉帳之目的吻合,此節足以認定。 ⒊被告負責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⑴查黃陳鍇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用Telegram跟我聯繫,他的暱稱一開始叫「DK」,後面有換,好像換成一個老虎頭的圖示,沒有文字。我與車手的工作機是被告出錢買;車手把錢領出後,大部分交給「飛熊」,我也有收過,戊○○有交給我過;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我去找被告,有時去北屯一個大連路上的冷氣行找被告,拿現金給他。(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7至10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就我所知這個集團是被告指揮的,幾乎都是他發號施令比較多,被告會指揮我,我也聽過他指揮別人;被害人匯到戊○○、丙○○帳戶的款項是被告轉的,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做下一層的轉帳,以及可以請人去提領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3至24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要不要賺錢,跟我說博弈的事情。被告叫我負責銀行轉帳,領錢的流程是被告跟我說會有錢轉到戊○○的帳戶,叫我跟戊○○說要領多少錢;被告的暱稱是「DK」;戊○○領出來的錢會拿到冷氣行,我那時候都會跟被告在冷氣行裡面,因為被告都會叫我來冷氣行找他;是我叫戊○○把錢拿到冷氣行;冷氣行好像是被告朋友開的,好像是在大連路三段靠近興安路;(審判長問:【提示黃陳鍇110年11月18日偵訊筆錄第4頁】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車手去提領的款項交給你,為什麼你今天一直強調你都沒有經手錢?)我認為交付給被告的時候,我也在場,所以我覺得也算交付給我;被告負責從第一層的帳戶轉到第二層的帳戶,會通知我是否繼續轉帳。(受命法官問:你有無跟戊○○說被告是你在詐欺集團的上手?)我說被告是我老闆;手機是被告拿給我的,也是被告指揮我的,我4月就離開,手機被他收回去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2至84、89、91、97至99、101、104至105、107至108頁)。 ⑵再查,林聖棋於偵查中供、證稱:是Telegram軟體綽號「D」的楊先生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跟我說有賺錢機會,有虛擬貨幣、博弈的東西可以賺錢,我就聽信,按照他指示操作,他交代什麼,我就聽話去收錢,轉交給他指定的人;都是被告指派,大約2人會交錢給我,交付地點是被告講在哪邊,叫我們過去,我收到錢要交給誰,也是被告指定的。(檢察官問:你收到的錢除交給被告本人外,他還指定誰跟你收錢?)我收到錢,被告會指定我到一個地方,就會有人上我的車跟我收錢。我有給過4至5名男子款項,名字都不知道,因為對方都是直接上車,說他認識「D」,之後就直接把錢拿走;錢我都是交給被告。被告、「毒蛇」關係比較好,他們常在一起,但是我錢拿過去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0至1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109年9月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找我加入的,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被告指揮我要做哪些事情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的Telegram暱稱是「D」、「DK」,本案是被告跟我說有賺錢的機會,是虛擬貨幣的交易買賣,偶爾會有一些博弈類型的東西;被告基本上都是叫我去拿東西或是跟丙○○拿錢。(辯護人問:是否被告要你去找丙○○拿虛擬貨幣或是博弈的錢,拿到之後再交給被告?)對,或者是他有時候會叫我去某個地方,有人會上車把錢拿走。我跟丙○○拿錢之後交給被告的次數蠻多次,基本上都是交給被告。(辯護人問:有無交給被告所指定之人的情形?)通常都是有人過來指定地點上我的車,我把錢交給該人,我不知道該人是誰,是被告指揮的,該人有跟被告聯絡,他有給我看Telegram飛機軟體的名稱。被告有叫我去收錢,我就是交付錢給他;被告與黃陳鍇在7-ELEVEN便利超商聊天,我會把錢交付給被告。(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老闆是誰或他自己是老闆?)他那時候說他是3C設備行跟冷氣行的老闆,我不敢確定他是不是老闆。我交付收水款項的地點,都在北區或北屯區,在文心路上靠近北屯的方向,基本上是路邊,印象中應該是我的車上,或是我直接走過去交付。(受命法官問:被告是否會來你車上找你拿?)大多都是我去找被告,我們會開兩輛車;被告有時候會叫我去跟己○○拿牛皮紙袋,好像有交付給被告過,他有時候會叫我交付給其他人,在通訊軟體上會說有人過來拿,我們就會讓他把東西拿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4、56至58、61、64、67、71至76頁)。 ⑶參諸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足見黃陳鍇、林聖棋均 指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且黃陳鍇、林聖棋向車手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係繳回給被告,該分工流程與現行詐欺集團為控管風險、層層分工,避免追查上游成員而設計交接斷點之模式無不吻合,具備相當之憑信性,並衡諸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除均指證被告犯行外,而同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其等指認被告並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實無自陷己罪,或甘冒偽證刑責而無端構陷被告之必要,足認黃陳鍇、林聖棋上開供、證述,均應屬可信。且參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使用臉書、LINE及Telegram,我在Telegram的暱稱是「D」等語(見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1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受命法官問:你有無開設冷氣行或是經常待在冷氣行裡面?)那是我朋友我會過去聊天,可是我並不是那邊的員工,那間店也不是我的。(受命法官問:你有經常待在一個冷氣行裡面跟朋友聊天?)我也沒有經常,我會過去那邊跟他們聊天,黃陳鍇有時候會跟我一起去,可是也不是很常過去。(受命法官問:戊○○是否也會去那個冷氣行?)戊○○不會進去。(受命法官問:為何黃陳鍇在本院〈此指原審〉作證時稱戊○○會把贓款拿去冷氣行交給你?)戊○○不會進去到冷氣行裡面。(受命法官問:戊○○確實有去冷氣行門口?)他知道這間冷氣行在這邊,可是他不會進去到裡面。(受命法官:為何戊○○要去該冷氣行?)我不知道,要看黃陳鍇是怎麼跟戊○○約的,不是我去跟戊○○約的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06至207頁),暨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暱稱是「DK」,而我會去冷氣行交錢給黃陳鍇,是黃陳鍇叫我去的,但我忘記我有沒有進去裡面了,我大部分是在門口,黃陳鍇就自己會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即與黃陳鍇前開所供、證述渠指示戊○○至不詳冷氣行交付贓款,及渠於該不詳冷氣行層轉贓款予被告一情互為印證,更加印證黃陳鍇所述可採。並參以被告負責將本案告訴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除附表一編號3之③以外),其為被害人匯款之初實際掌握、處理詐欺贓款流向之重要角色,被告轉帳後既須通知下游成員以進行後續層次之轉帳或提領,是被告對於詐欺贓款流向當有所掌握,且被告亦負責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自得以聯絡、指示下游成員,上情均徵黃陳鍇、林聖棋所供、證述,渠等依被告指示將詐欺贓款繳回被告之情節為真,堪認被告負責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 ⑷另被告於本案雖負責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但參被告及同案被告之供述,可見本案尚有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並觀戊○○於原審訊問、審理時供、證述:本案詐欺集團中,我見過黃陳鍇的上游「楊先生」,另外還見過一個最上游「沙哥」;黃陳鍇、被告都對「沙哥」畢恭畢敬的。(審判長問:你在擔任車手的過程中,你有無因為帳戶問題跟黃陳鍇發生過糾紛?)不是帳戶問題,是曾經要繳回的金額有發生問題,他們認為我把金額給吞掉了,他那時候有短暫的把我關在彰化那邊的小房子,當天是黃陳鍇和被告把我帶去彰化員林,裡面有一個人好像叫「沙哥」,還有蠻多人的,但我不認識,黃陳鍇和被告在場跟「沙哥」報告金額部分出問題,後來他們認為是我朋友把錢吞掉的,問題不在我身上;經「沙哥」同意,黃陳鍇才帶我離開那個地方等語(見聲羈字第544號卷第7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2至10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述其警詢所陳述「他們的帳款有一次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日,從我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後,一下車『楊先生』跟黃陳鍇就很尊敬的叫『沙哥』;『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見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348至349頁)」等語,這是我講的【此處係引用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77頁),及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的錢交給被告。(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們拿走現金後,如何處理?)有的是交付上手,有聽他們講過「換草」,說要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8至99頁),並於證述時提及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沙哥」之人(見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0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沙哥」,應該是被告的大哥,被告有帶我去過刺青店,被告有事會去請「沙哥」出來幫忙處理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7至88頁)。衡情被告向車手頭所收取之贓款自應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非由被告自行留用,應可認被告向本案車手頭收取款項後,已將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⒋被告所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提供工作手機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聯絡工具,及提供人頭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再由黃陳鍇將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被告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車手提領之贓款,被告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然居於指揮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之運作之核心地位。另參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工作機,且工作機嗣由被告收回一情,業據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1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59、84至85、91頁),及黃陳鍇、林聖棋之報酬是由被告發給一節,為黃陳鍇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林聖棋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5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242至243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3至74、83頁),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係由被告告知渠關於報酬計算方式(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83頁),且林聖棋於偵查中供稱: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獲利,被告說我遲到,要扣錢。我實際沒賺到什麼錢等語(見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3、13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指示成員、發給報酬之重要分工,益證被告居於核心地位。又黃陳鍇、林聖棋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是由被告指揮渠等(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75、100、108頁),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問:你都如何稱呼癸○○?)「DK」。黃陳鍇跟我說癸○○叫「DK」。(審判長問:黃陳鍇有無跟你介紹被告是什麼身分?)我都稱黃陳鍇是我的老闆,他曾經告訴我被告是我另外一個老闆。(審判長問:除了黃陳鍇有跟你說癸○○是你另外一老闆,癸○○有無具體給你什麼指示?)他也有指示我去提款過。具體的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我忘記了,他指揮我的機會比較少,大部分還是黃陳鍇比較多。(審判長問:癸○○如何指示你去提款?)一樣也是用Telegram軟體。他在Telegram的名稱是「DK」,所以我一直都叫他「DK」。(受命法官問:黃陳鍇跟被告之間有無誰指示誰去做事的關係?)大部分是被告指示黃陳鍇,比如說等一下可能有錢會轉來我的帳戶,他就會叫黃陳鍇載我去銀行領錢,他們講電話時,我坐在黃陳鍇車上可以聽得到等語(見金訴字第1219號卷二第101、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上開所述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84頁),顯見上開同案被告所述互核大略相符,均指認被告為本案犯罪組織上層成員。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為,對於本案資金流之處理,已符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與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車手成員尚屬有別,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不可採。而為遂行犯罪、躲避檢警之追緝,今日犯罪組織之架構與分工已日趨複雜化,除了犯罪組織內部分層為主持、操縱、指揮、參與之人外,為有效傳達指令、管理組織成員,指揮之人亦不限於一人,故自不得以有其他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存在,即逕認其餘組織內之人僅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仍應視被告對犯罪任務之實現,是否具有下達行動指令、統籌犯罪行動之行止,而居於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而定。觀諸被告本案負責之分工,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資金流之處理,顯係居於核心角色,業經認定如前,無論被告辯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老闆是「沙哥」或由「JASON」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縱使被告尚須聽從「沙哥」或「JASON」之指示,仍不影響被告所為已構成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認定。 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主持犯罪組織等語,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為可下達行動指令、指派成員工作、指示車手、車手頭收取贓款之角色,固居於指揮集團成員行止之核心地位,但因詐騙集團之分工細緻,尚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網路系統商、水房及車手集團等各流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固有部分權限,得以負責安排本案犯行之資金流,但參本案詐欺集團可能仍有上手成員「沙哥」、「JASON」等人,尚難排除被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可能,自難遽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之地位,而不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壬○○、丙○○、己○○、 戊○○等人,欲證明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一節。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在Telegram群組內認識的,當時被告以買賣泰達幣為由,叫我去提款新臺幣(下同)31萬元,在這之前我總共見過被告3、5次,約在我家福星公園見面,進行小額交易都在10萬元以內,因為大家都配合覺得也蠻舒服(按應係"順利"之意)的,被告就說看能不能用匯款的方式,但他說帳號不能錯誤,也怕我跑掉,所以我才拿我的銀行存摺封面及雙證件讓他拍照,我才去提領31萬元(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4至427頁),而該次壬○○所提領的款項即為告訴人乙○○受騙後之部分匯款,已經原判決記載認定明確,則被告確實有經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得手之贓款,甚屬明確。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透過「飛熊」林聖棋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提供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林聖棋或黃陳鍇其中1人,也是他們其中一人叫我設定約定帳戶,提款時他們會使用另一個帳號「魚熊」叫我去領錢,我領到的錢他們會再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拿,我在110年11月11日第4次警詢筆錄第5頁講的黃陳鍇、林聖棋、戊○○、己○○、「Jason」、郭明嘉等各人的分工內容是對的,我說我沒聽過「楊先生」也是對的,但我好像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當庭請被告脫下口罩供丙○○指認)又好像沒看過,但我沒有跟被告講過話,被告也沒有收過我的存摺、提款卡,我收到的提款卡都是由手機發給我訊息,我才知道要去提款,我也不知道拿手機的人是誰,我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查及地方法院講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講出來的,當時的記憶距離案發時不久,現在作證時已經過這麼久了,不太記得,我之前在原審111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所說「我領錢之後,『楊先生』會派人來跟我拿錢,大多是年輕的弟弟,還有請『毒蛇』、『飛熊』(即方才在庭的黃陳鍇、林聖棋),後來被警察抓以後,林聖棋有跟我說是『楊先生』(暱稱『DK』)派他跟其他人來找我拿錢」,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我是聽林聖棋講才知道「楊先生」(暱稱「DK」)這個人,但我對這個人並不熟悉,另外我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時所說「我承認犯罪。…我之前提供給警察的我跟『熊魚』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跟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都是正確的,我確實有將我跟「熊魚」的對話提供給警察,「熊魚」通常就是用這個帳號跟我講話,會叫我給他錢,然後他就會叫年輕的弟弟來跟我收錢,「DK」請人傳話叫我做假的對話紀錄,傳話的是林聖棋或是別人我也不太清楚,但林聖棋講說「DK」請他傳話給我。(妳參加詐欺集團過程中有沒有看過在庭的這位「楊先生」?再次請被告脫下口罩讓丙○○指認)不熟(見本院卷第427至453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機是「飛熊」拿給我,我提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飛熊」只是一個代號、聯絡人的名稱,其實是有好幾個人都叫「飛熊」,但大部分都是林聖棋來跟我拿錢,也有其他人拿「飛熊」的手機來跟我拿錢,我提領的錢應該是交給「飛熊」,後來換成拿別人的卡片去領錢就不是交給「飛熊」,我的對口都是「飛熊」,印象中留有玉米鬚的人是「DK」,是別人說的,我有在聚會的場合拿東西給「毒蛇」時看過「DK」,但我現在認不出來,是否在場的被告我認不出來,但我知道「毒蛇」是誰(見本院卷第453至470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黃陳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陳鍇的飛機暱稱是「毒蛇」,我提供帳戶資料給黃陳鍇,我負責到銀行臨櫃領錢,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工作機及日薪5千元都是黃陳鍇交給我的,我之前在110年9月30日的警詢筆錄有記載:詐騙集團成員除了我以外,還有黃陳鍇,他上面「楊先生」、「沙哥」,還有綽號「花花」小弟共5人,黃陳鍇指揮我領錢,「楊先生」、「沙哥」是黃陳鍇的上手,是正確的,我所說的「楊先生」就是在場的被告(經被告當庭脫下口罩後讓戊○○指認),「他上面」是指黃陳鍇上面的人,是黃陳鍇講的,至於「沙哥」我不認識,是因為有一筆錢有疑問,那時候黃陳鍇載我和被告一起去雲林「沙哥」他們的刺青店,我才知道「沙哥」這個人,就是那樣子我才認為他們是上手,黃陳鍇也有跟我講過、解釋過,至於被告在本案的角色我不知道,我只面對黃陳鍇,我只針對黃陳鍇,我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黃陳鍇,平常黃陳鍇也不會讓我去接觸或是認識其他集團的人。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所說「是黃陳鍇介紹我進入詐欺集團的,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第一次和『楊先生』見面,因為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當時黃陳鍇有向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關係是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這些都是我講的,當時我去做筆錄,黃陳鍇及「楊先生」也就是在庭的被告有一起瞭解我所製作警詢筆錄的內容,但當時我製作的警詢內容是我自己編的,騙警察的,是我自己想的,因為我想避重就輕,就把自己推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86頁)。綜觀共犯丙○○、己○○、戊○○均證述依照黃陳鍇或林聖棋或持有手機者的指示前去提款,再將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黃陳鍇或林聖棋或年輕的弟弟,而其等所面對者均為其等直接對接的人即黃陳鍇或林聖棋,而未能再與更高層的上手直接對接詐欺分工之事務,此本屬詐欺集團分層負責之特性,事所當然,自無從僅以其等從事詐欺事務時未直接面對被告,以致無從指證被告,遽行認為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角色。況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26日警詢所述關於「有一次帳款不確定,黃陳鍇跟『楊先生』在5月8號黎明路的住處把我押去『沙哥』的刺青店,『沙哥』問我有沒有侵吞他的錢,我回答沒有,但『沙哥』還是下令把我拘禁起來,我覺得『沙哥』是黃陳鍇跟『楊先生』的老大,109年12月28日我被第四分局叫去做筆錄,黃陳鍇有跟我介紹『楊先生』是另外一個老闆,這次見面『楊先生』是想知道我在筆錄中有沒有亂說話,所以我覺得黃陳鍇上司是『楊先生』,『楊先生』的上司是『沙哥』。」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7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原審111年3月31日準備程序所述關於「我之前提供給警察我跟『熊魚』對話,是『DK』請人傳話叫我造假的對話紀錄,有一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對話,規定我要這樣回答,和我對話的都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內容是實在的(見本院卷第446頁)。由共犯戊○○、丙○○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擔任車手工作的丙○○、己○○、戊○○在從事詐欺行為過程中僅會接觸到直接對應的黃陳鍇、林聖棋,並沒有機會接觸到更高層的幕後上手,然而於帳目不清、出現問題,或被檢調單位鎖定偵辦之際,幕後上手即會現身介入處理,釐清詐欺贓款的去向,避免黑吃黑、白作工,以及了解檢調偵辦方向並對後續偵查作為有所因應,而參照戊○○前揭親身見聞關於被告即「DK」的具體作為,及丙○○證述「DK」叫人傳話要製作假的對話紀錄,更加印證黃陳鍇、林聖棋所述被告為其等之上手,負責提供工作手機給成員作為Telegram聯絡之工具,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並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及向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確屬明確,毫無疑義。 ⑸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所犯( 按應係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下稱另案),業已詳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轉帳水房,不可能又擔任領取詐欺贓款的車手集團指揮角色等語。惟被告另案係參與以發送銀行釣魚網站簡訊之方式,誘使該案被害人點擊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碼等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從後台程式取得被害人資料,將被害人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領款,與本案告訴人等分別透過臉書、交友軟體、LINE等方式,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中獎為由因而受騙匯款等情並不相同,且另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10至12月間亦不相同,兩案成員亦不全然相同(僅被告、林聖棋、己○○3人相同,另案尚有林漢民、莊詠傑、藍啟隆、白蹕齊、林瑋鋒、黃少群、洪建勝等人),有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3至157、341至367頁)可參,而本案係根據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黃陳鍇、林聖棋、戊○○、丙○○、己○○、壬○○等人之供證述及卷內事證而為認定,自無從以被告在本案之後所參與之另案犯行,反推被告本案僅僅參與水房轉帳角色而已。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從推翻被告於本案確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所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另否認指揮犯罪組織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被告並未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所持之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被告本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原審審理期間、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洗錢犯行,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㈢⒎),符合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㈢⒎),此屬對被告有利之規定,自應逕予適用。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於112年5月2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而做若干修正,並刪除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第8條第1項雖由「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含警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予減輕其刑,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無關乎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本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共犯黃陳鍇、林聖棋、戊○○、丙○○、己○○所證述情節,及前開卷內證據,暨本院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認定之內容,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黃陳鍇、林聖棋、戊○○、丙○○、己○○、壬○○、「Jason」、「沙哥」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成員、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再分別由戊○○、丙○○、己○○、壬○○提領款項,而交由黃陳鍇、林聖棋、不詳成員層轉被告、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⒉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修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辛○○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被告、黃陳鍇轉匯至預先設定約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遞黃陳鍇交予被告、集團上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前述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層人頭帳戶,由戊○○提領詐欺贓款後,交由黃陳鍇再轉交被告、集團上手,此迂迴層轉贓款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⒊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與黃陳鍇、戊○○、「沙哥」、「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觀被告所指揮本案犯行,應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對告訴人辛○○施以詐術,嗣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6日因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款項經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戊○○依黃陳鍇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認定為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自應與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109年11月6日)之犯 罪所得即日薪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所示5日日薪1萬5千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⒏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甚鉅,透過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位居指揮犯罪組織之核心角色,惡性非輕,且參被告自陳學歷高中、曾做通訊行員工、離婚、有兩個小孩等語(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可見被告智識正常,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而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院之判斷 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指揮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指揮詐欺集團,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辛○○受有財物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辛○○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及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車手頭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再參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辛○○受騙金額,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主文(本院)」欄所示之刑。 參、【附表二編號2至5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 角色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各該犯行,但被告只有參與,沒有指揮,故原審以被告身為指揮角色所為之上開量刑容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修正,條次亦有更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制定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及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4款之加重事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亦有修正,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規定,均如前述貳、三、㈡,以上不再重複說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 之所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㈤,即附表二編號2至5之所為 ,雖均該當累犯,惟經裁量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已如前述貳、三、㈢⒍,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已足。 ㈢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已繳納其犯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109年12月11日、14日、18日、31日、110年1月11日)之犯罪所得計5日、日薪均3千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所示日薪3千元,共計繳回1萬8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收據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495、496頁)可按,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自白減輕事由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㈣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情節,並無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貳、三、㈢⒏,茲不再重複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罪刑」欄所示之各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暨未及適用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均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均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之量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在集團中擔任指揮角色並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致使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本案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否認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黃陳鍇,及向車手頭黃陳鍇、林聖棋取回贓款之分工行為;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羽凌於原審成立調解,並於113年7月17日賠償其10萬元完畢,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鄭羽凌113年11月12日刑事陳報狀附卷(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稽,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丁○○所受損害;再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鄭羽凌、甲○○、丁○○受騙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字第51號卷第2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撤回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萬8千元之上訴,惟其嗣後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此部分雖已確定,然亦無庸再予執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 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 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戊○○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 5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本院或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貳、一、㈠所載(即同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原審)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本院) 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原審)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 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至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戊○○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至373頁) ⒋戊○○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至470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 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戊○○ 帳號:0000000000000 5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戶名:仕龍實業社戊○○ 帳號:0000-000000000 6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7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8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 9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10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 廈門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12 仕龍實業社印鑑章 1個 13 新臺幣 2000元 14 仕龍實業社相關資料 1本 15 ASUS灰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OPPO藍色手機 1支 IMEI①:000000000000000 IMEI②:000000000000000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林天渝)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1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林天渝) 1張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江欣芸)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0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 (江欣芸) 1張 2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陳紹維)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2 身份證影本 (陳紹維) 1張 23 陳紹維印章 1個 24 國泰銀行存摺 (王慶福)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5 便條紙A 1張 上有註記「王慶富」等文字 26 王慶福印章 1個 27 國泰銀行存摺 (鄧宇廷)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28 身份證、健保卡影本(鄧宇廷) 1張 29 鄧宇廷印章 1個 30 臺中銀行存摺 (陳昱豪) 1本 帳號:000000000000 31 便條紙B 1張 上有註記「0000-000000」、「提767777」之文字 32 第一銀行存摺 (鄭茹文)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3 鄭茹文印章 1個 34 臺灣企銀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5 台新銀行存摺 (蔡承訓)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36 第一銀行存摺 (閆雲祥) 1本 帳號:00000000000 3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3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2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3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4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 45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 46 王道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7 安非他命 1包 0.38克 48 安非他命 1包 2.31克 49 不明藥丸 1顆 0.3克 50 玻璃球吸食器 1批 51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 帳號:000000000000 53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4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 55 玉山銀行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6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7 新臺幣 30,000元 58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59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60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61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6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63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6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5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6 電腦主機 1臺 67 新臺幣 230,000元 68 新臺幣 22,400元 69 iPhone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