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5-20241226-3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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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煜傑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4號、113 年度偵字第1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煜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106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及不另為無罪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6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11年7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犯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之2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法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並不符合修正後中間法、新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則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依中間法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業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經新舊法比較,論處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刑,惟就本案所為不得易刑處分之宣告刑結果部分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致被害人施慶陽、林惠婷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18615元之財產產上損害,被告親自施用詐術並以其金融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固當責難,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而與其他人共同縝密謀劃、分擔工作,本案受害人數2人,且所受損害之金額均非屬鉅額,被告初於偵查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無徒增司法資源之勞費,是綜合被告本案各所犯之犯罪情節,原審遽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顯然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循規蹈矩之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造成本案2名被害人遭詐騙受有損害,被告迄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動機、手段及態樣類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參以刑法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慶陽)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惠婷)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