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6-20241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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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李采耘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一)。 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所示,然在本 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並非直接將自己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係於社群網站詢問求職時,被介紹加入自己LINE通訊軟體為好友之「李嘉雯」推薦投資管道,且提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之APP後,始下載該APP軟體,並登入本案帳戶及個人資料,供「李嘉雯」之人轉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與其操作買賣虛擬貨幣;被告亦確依APP操作指示,在該20萬元資金轉入後相隔4小時,轉帳2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轉帳資料見原審卷第58、59、67頁)。又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係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完全投資設立之公司,提供我國目前加密貨幣主要交易平台,為本院審判實務運作所已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供其行動電話仍留存之APP紀錄,亦確顯示其以20萬元購得虛擬貨幣20個TRX(見偵卷第81頁),然被告事後因該APP遭停用而無法取得該虛擬貨幣。由上證據足證被告供述確與實情相符,則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顯然因集中關注其向「李嘉雯」借用20萬元投資虛擬貨幣後,能否獲利以償還該借用之資金,致遭利用為一次性洗錢之工具,而非無端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難認有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上訴意旨徒以推測之詞,認被告係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之風險,也要獲取來歷不明之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他人使用,更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而有不確定詐欺、洗錢犯意,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釆耘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 度偵字第9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釆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采耘為成年人並有打工就業之經驗, 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並協助轉帳,即可獲得顯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行為,遽其因急需現金應急,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利用而造成詐欺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與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前某時,先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匯款,即可獲得高達不合理90%投資獲利報酬後,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先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陳麗羽與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云云,致陳麗羽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李采耘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羽之指述、報案紀錄、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找工作,進入群組,之後跟我介紹企劃案,我沒有本金36000元參加,這是投資最低金額,對方即「李嘉雯」就說要先借我36000元去參加,把這個金額轉到公司戶頭,替我取得入場資格,我看到群組裡面許多人參加都有賺到錢,我才想說借錢投資,他也有介紹貸款公司給我,我有去申請,最後沒通過,後來又說要借我20萬元,若有賺到錢再還他,我才把帳戶給他,他把20萬元匯到我戶頭,教我買虛擬貨幣;我是要應徵業務助理,但是缺人,後來說可以投資東西,就介紹李嘉雯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9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告訴人陳麗羽(下稱告訴人)遭不詳詐騙犯罪者以應徵行政工作誘使其聯繫後,再以員工投入10萬元即可獲得高達40萬元之收益等方式詐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31日14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隨即依指示將匯款轉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907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4頁,本院卷第75-76頁、第188-18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5頁、第5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手機畫面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7740號函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3646號函附往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673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3頁、第43-45頁、本院卷第51-59頁、第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且又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致使無從為有罪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甚至是操作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者是否參與或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就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有事實足認渠等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㈢、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 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甚至將帳戶內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電子錢包位址之客觀行為,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或領款者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月29日從臉書看廣告點進 去臉書說有求職的工作,想試看看就留下訊息,對方加我的LINE,他說應徵代購助理,時間可以自己安排,按主管指示確認訂購單,對方跟我說有另一種投資方式,我就參與投資方式,投資內容就是虛擬貨幣,當時對方說要36000元,但我沒錢,對方說要借我,教我提供帳戶給讓他匯錢,我再依照指示把錢轉出去,他再把錢做投資,賺的錢我可以分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於本院供稱:因為找工作,才進入群組,跟我介紹投資,我沒有本金36000元,後來他跟我說要借我去參加企劃案,他也有介紹二家貸款公司給我,最後沒通過,又跟我說要借我20萬,我才把戶頭給他,讓他把20萬元匯到我的戶頭,教我買賣虛擬貨幣;他跟我說原本工作沒有缺人,還有另一種投資,後來我就不找工作,改做投資,他跟我說是買賣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第80頁),稽其所述,被告對於其為何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依指示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過程,於偵訊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一貫,尚無瑕疵可指。 ㈤、再細繹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87頁): ⑴、「Emma Cheng」 於112年4月29日傳訊被告,表示看到被告留 言,正在徵國際代購助理,工作內容就是按主管指示確認預購單編號是否正確及回傳,每天至少可做十單可賺950元,週一到周六下午1點到9點,並請其同事「李嘉雯」加被告LINE,幫其入職;再由「李嘉雯」表示願借被告36000元,幫其預約名額參加投資及貸款事宜,問副祕看看還有無名額,由李總安排預約時間,並介紹二家貸款公司予被告;被告向「李嘉雯」表示,對方說他不能貸款,沒有勞健保,並持續跟「李嘉雯」討論貸款事宜;嗣由「李總CEO」傳送「洸善企案」及由「佳念-副祕」傳送派單資訊及完成企案者之訊息。被告即向「佳念-副祕」預約,詢問有無職缺,並表示其不能辦車貸借款,要申請信用貸款;「佳念-副祕」表示報名要先存入3.6萬元,並告以可諮詢貸款公司,及傳送公司入款地址(電子錢包)資訊,被告依指示存入交易所,並於匯入後截圖;另由「強力貸款-梁顧問」表示,有資金需求者須填寫包含年籍資料、工作、收入、勞保、有無相關貸款、是否警示戶、有無信用卡等資訊,並須拍攝身分證件,另介紹相關貸款方式;復由「于彰-車貸主任」介紹貸款資訊、所需資料款,然被告收入不明確等故,貸款未通過云云,堪認被告陳稱其原係應徵工作,經對方介紹後改為投資,期間陸續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強力貸款-梁顧問」、「于彰-車貸主任」聯繫,並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公司使用等情,確屬有據;且上開關於貸款之內容與一般民間貸款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足以使人誤信有貸款情事,則被告辯稱其先以找工作之故聯繫,再遭以投資為由,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透過本案帳戶資料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錢包位址等語,並非虛妄。則被告為此部分行為時能否預見上開「李嘉雯」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屬有疑。 ⑵、抑且,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相互聯繫 時,通常使用匿名,且於通話或文字聯繫完畢後刪除相關紀錄,不會保留與集團成員間之文字對話內容,以避免有部分集團成員遭警查獲,連帶其他成員併同遭警方追查。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主動提供上開其與「李嘉雯」、「佳念-副祕」、「李總CEO」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此與詐欺集團成員會將彼此間聯繫紀錄刪除,或掩飾、隱匿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對話內容及聯繫過程之常情不符。 ⑶、又被告於本件被害人於112年5月31日遭詐騙匯款後之112年6 月7日至6月26日期間,仍向「李總CEO」表示晚上再報到,並註明職員帳號、姓名、貸款額度,及確認「李嘉雯」是否在職,卻遭對方表示要去問助理,而「李嘉雯」迄未回應且離開聊天室等情,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7、73頁),足認被告迄至本案發生後,仍堅信對方所述,而欲與之聯繫,倘若被告當時有預見不詳詐欺犯罪者將使用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領取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其豈會持續與對方聯繫後遭對方置之不理,並甘冒與犯罪者聯繫而遭認同為犯罪者之風險?可見被告對該等款項係詐騙所得等情,並無認識,實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相繩。 ㈥、甚者,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臉書上看到「許家綺」在招 聘行政助理的工作,我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請我加LINE名稱:「琪琪 兩寶媽」進行面試,對方告知我工作內容就是照指示至指定網址進行下單投資,可透過虛擬貨幣領薪水,對方有將我加入工作群組,有一位LINE名稱李總的人發布一項活動,員工投資只要投入10萬就可以獲得40萬,於是我就與LINE名稱「佳念-副祕」的人聯繫並表示要參與公司活動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觀之上開告訴人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聯繫對方初始求職、後為投資等過程相仿,且與之接洽之對方名稱中均有「李總」與「佳念-副祕」等人,參以告訴人亦陳稱:其與被告都是同樣的方式被騙等語(見偵卷第54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對方向其表示改投資而依指示作為等情,非無可採。 ㈦、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21頁),其中與告訴人聯繫的「佳念-副祕」圖像與和被告聯繫之「佳念-副祕」圖像,均為一女子而顯係相同(見偵卷第75頁);另比對與告訴人聯繫之「琪琪 兩寶媽」的對話紀錄,該人提供之工作網站網頁資料與「佳念-副祕」提供予被告之網頁資料(見偵卷第75頁)均記載「(左側)no experienced required、The company provides on-the-job training、Professional team 1to1、teachina,(右側)Flexible working hours、Rich bonus  system、Any place of work」等字樣而為相同,可見本件被告與對方聯繫之處境與一般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處境尚無不同,益徵被告確有可能為投資、貸款方遭以上開話術所騙,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㈧、綜上各節,被告所辯並非無憑,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不詳詐騙犯罪者,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時,對於將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使用等狀況,主觀上是否已有認識、已能預見其發生,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五、因此,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 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張智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78號                   113年度蒞字第1487號 被   告 李采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079號),本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 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諭知被告李采耘無罪,固非無見,惟: (一)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間接故意亦   稱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   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   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   意,具有刑法上之可罰性。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   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   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第   三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認識   之第三人。然倘行為人在提供帳戶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卻仍毫不在乎,而輕率   地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在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並進而交付第三人之際,主觀上已預見該等款項有可能   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卻仍毫不在乎,   而輕率提領並交付予第三人,仍不會因行為人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是行為人有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行為人是否落入詐騙   集團所設代辦貸款之詐騙陷阱,而應以行為人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際,主觀上有無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以為判   斷。 (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一個沒見過面的   人,說要借錢讓你投資,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不怕遇到詐   騙?)不合理,也怕等語,於審理中檢察官詢問時更稱:可   是她願意借我錢,我就跟她借等語,亦未詢問對方款項之來   源,且認為就算賠了也沒有什麼損失(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足認被告選擇刻意忽略其已知悉之風險,也要獲取來   歷不明之新臺幣20萬元,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有可能將為   詐欺集團所用,仍毫不在乎而輕率交付予他人使用,其後更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甚明。 (三)況且,本案被告自承其亦未提供自身身分資料予「李嘉雯」   ,於此情況下,素未謀面亦無法向被告追索欠款之「李嘉雯   」,竟仍願意將大筆款項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審理中自陳其   不會將錢借給沒有見過面,只有用LINE聯絡的人等語(113   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為獲得該筆款項,明知不   合理仍容任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心態。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容有未洽。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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