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79-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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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皓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0、75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121至12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之限制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法。 三、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均自 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被告符合舊法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10年7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無誤(見原審卷第7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偵查、審理自白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本院收據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 述,就偵審自白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雖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關係,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參、撤銷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 法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未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已預見「小安」指示之工作,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配合提領交付、轉出款項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可能,為牟取不法報酬,即率爾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其雖未直接詐騙本案告訴人,惟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交付或轉出款項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以非難;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可罰性較本於直接故意而為者低,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獲取之報酬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在押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在押之前與同居人暨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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