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80-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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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崴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93、10090、11270、12018、 13962、139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100、10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全部認罪,被告並未親自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之款 項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犯罪手段顯然較輕,且被告經此次偵查、審理教訓,已知所警惕,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命被告需入監服刑,當非妥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自白犯行,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中間時法、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且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丙○○於原審成立調解,已再依調解條件自112年8月至同年10月各給付1萬元(本院卷第113-121頁),又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審酌,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共犯陳柏志、王家宏、洪姓少年、「阿山」、「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及為各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丙○○、甲○○及乙○○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時,與丙○○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29、230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第4期即113年10月應給付之賠償金);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自白,其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被告於本院聲請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乙○○調解,然甲○○不願接受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足憑(本院卷第111頁);與乙○○調解部分,第一次調解被告到庭,但乙○○未到庭,第二次續行調解,僅乙○○到庭,被告則未到庭(手機無法接通),乙○○表示其從屏東來,不願再到臺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本院卷第159-162頁);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工作為與母親從事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其需要扶養父親,因為其要開車載父親到醫院回診、拿止痛藥、幫父親量血壓、注射胰島素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犯罪手法,各次犯罪時間極為接近,且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且所擔任之角色相同,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參與的犯罪次數,以及本案被害人所損害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丙○○、甲○○及乙○○實施詐騙,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核其最低刑度與犯罪之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准許。 六、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