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82-2024121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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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慎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之刑事上訴狀之記載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5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年11歲,自其出生後由被告認 領且獨力扶養,被告須父兼母職,養育期間勞心勞力、晨昏不定,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國內外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國內長期經濟不景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誤觸法典,深感懊悔,經此事件,近日積極謀職,已正式任職嘟嘟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物流管理部。  ㈡基上,原審於審酌被告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恐並未周延妥適,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實非犯後態度不佳之態樣,懇請鈞院就科刑部分,衡情依理,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面交車手收款情況回報之工作,雖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報警而止於未遂,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原先預計收取之款項達50萬元,亦非少數,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23至27頁)暨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0頁),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原審已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次查被告雖以其個人須獨力扶養家中11歲之未成年子女,父 兼母職,身心飽受極大壓力,又逢新冠肺炎疫期,經濟不景氣,被告無穩定工作及收入,致思慮未周,誤觸法典,近日積極謀職,已正式任職公司物流管理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尚非犯後態度不佳,懇請能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然查被告獨力扶養11歲之未成年子女,固確屬辛苦,然此乃其身為父親應盡之職責,且不論疫情期間經濟如何不景氣,只要願意辛勞工作,當能勉求溫飽,更應以身作則,循規蹈矩,資為子女正確榜樣,斷不能以此為藉口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理甚明。被告以目前已有正式工作,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犯後態度良好等情為由,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惟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因有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屬最輕度之刑,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陳事項,經核不足以再動搖本案之量刑基礎,自無從資為再減輕其刑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法院就被告前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係屬累犯,依法量處有期徒刑7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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