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84-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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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張焜傑律師(113.11.15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盧啟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 判決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就刑部分,本院亦僅就刑部分為審理,其餘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啟瑄(下稱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新臺幣3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惟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並為其等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助長詐欺案件,並使被害人及警方不易找到上手,追究責任,危害社會秩序非小,並經媒體大力宣傳係違法行為,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科刑,雖非無據,然被告目 前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已見前述,影響刑之量定,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雖於原審僅自白一般洗錢罪部分,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再酌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害人所匯款項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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