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87-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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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4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宗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全部犯行,並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主張無罪,但已於上訴二 審時自白認罪,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再減輕其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全部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然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之被告行為時係於112年9月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未自白,被告雖於上訴二審時自白認罪,仍與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合,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審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詳予論述說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前述量刑之理由。而原審法院以被告為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能力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合計3個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此外,被告無經有罪判決之前案紀錄(參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29,000-30,000元等節。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重光、劉長立、郭虹佑、林詠婕成立調解、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至於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而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亦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成立調解。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並說明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多達3個帳戶,且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總計為9人,總計遭詐騙金額亦非甚低,尚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等旨。核其量定之刑罰,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參之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宣告刑之範圍限制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起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5年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上開所為刑之量定,已屬低度量刑。且被告本案犯罪,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請求再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