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88-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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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小琹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小琹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無須使用他 帳戶從事交易活動,並可預見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不法之徒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有可能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相關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rian Lin   」(見本院卷第55至267頁,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聯 絡人暱稱為「Brian Lin」;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林~Brian」)之人使用。「Brian Lin」則先於112年7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陳芊羽,再向陳芊羽佯稱:可投資「Walmart Global」網路商城、以「幣安」交易平台APP操作獲利云云,致陳芊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或臨櫃匯款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林小琹郵局帳戶。林小琹即與「Brian Lin」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Brian Lin」之指示,以網路郵局將附表所示款項透過ACE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USDT後,再轉至「Brian Lin」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因陳芊羽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 林小琹(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偵卷 第119頁、原審卷第34頁),並經告訴人陳芊羽於警詢時證述遭「Brian Lin」詐騙匯款過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偵卷第49至69、77至99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先前所為自白,僅承認客觀事實經 過而否認有犯罪故意,辯稱:我沒有和「Brian Lin」共同詐騙及洗錢的意思,我覺得我也是被他欺騙,我們從112年8月開始聯絡,但沒有相約見過面,他說要追求我,並有教我開網路商店,然後匯錢到我的郵局帳戶,要我依照他的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當中我有一些懷疑,問他為什麼要用那麼多錢,他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他用一些話術讓我相信等語,並提出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Gmail、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至267頁)。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不確定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即明。個人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具有 強烈專屬性及財產上重要性,縱有需要將該等帳戶資料告知或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有特定正當事由存在,而無隨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其使用之理,更何況,不肖份子為掩飾詐欺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匯入或轉出犯罪所得,此為近年來社會上常見之財產犯罪型態,實際上亦常有被害人畢生積蓄遭詐騙後求償無門之情形,並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無不致力於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紀為00歲,自陳在臺灣就讀高中畢業後,赴美國念到大學畢業,現與父親、兄嫂及姪子同住(本院卷第296頁),依其年齡、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網友「Brian Lin」,並依「Brian Lin」之指示,將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Brian Lin」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被告該等行為,與其所辯:「Brian   Lin」說他的網路商店都是賣家具、電器用品,比較貴,單 子比較多,所以需要比較多錢等情,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   亦即:在網路商店販售高單價商品,為何需要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是被告所稱誤信「BrianLin」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行事之原因,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供承其對此已有所懷疑,卻仍一再應允及配合「Brian Lin」要求,多次將其郵局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且觀其與「Brian Lin」之LINE對話內容顯示(本院卷第155頁112年9月6日對話):   「Brian Lin:你幫我用三萬 買幣          對了 你的那個卡 會不會限額啦          就是轉ACE的那個卡      被告:郵局嗎?    Brian Lin:對啊    被告:沒有    Brian Lin:是每個月20萬限額對吧          非約定的    被告:因為是約定帳戶    Brian Lin:蛤          你什麼時候去約定的」   可見被告甚至在112年9月6日以前,不待「Brian Lin」指示   ,即主動將其郵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轉出之入款帳戶設 定為約定帳戶,以方便日後操作時可不受非約定帳戶每月轉帳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限制,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郵局帳戶係供「Brian Lin」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為「Brian Lin」詐騙所得贓款、其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等情   ,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於被告所提其與「Brian Lin」於112年8至11月間之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雖可證明被告係因「Brian Lin   」主動示好及有意追求,致被告對「Brian Lin」產生好感   ,而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及聽從「Brian Lin」指示將帳戶 內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但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客觀上有分擔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主觀上亦有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當予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依「Brian Lin」指示,將告訴人遭「Brian Lin」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依現有卷證資料,除被告以外之詐欺正犯僅有「Brian Lin」1人,尚乏證據證明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從而關於詐欺部分,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關於詐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Brian Lin」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撤銷改判理由:  ⒈依被告上訴後所提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2日 將「Brian Lin」加為LINE好友,其後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Brian Lin」,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對象,應為「112年8月間」提供給「Brian Lin」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以致認定被告係於「112 年7月25日前某日」提供給「林~Brian」,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未合。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翻異先前所為自白,乃認定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既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  ⒊原判決量刑理由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其與「Brian Lin   」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故未將被告犯罪動機及主 觀惡性(詳後述理由㈣)列入考量,以致量刑稍嫌過重,亦有未洽。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罪故意,雖無可採,然原判決 既有上開⒈至⒊所示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好(本院卷第17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輕率將自己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Brian Lin」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並依「Brian Lin」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告訴人追索求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被告所作所為雖不足取   ,應受刑罰非難,但依卷內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被告罹患○○○○○○○○○○○○○等病症(本院卷第269頁),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本院卷第271頁),於本院開庭時係坐在輪椅上應訊,並稱其右眼視神經萎縮看不見、左眼視野僅剩下一半(本院卷第30頁),參以被告與「Brian Lin」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生活、工作、交友均受到限制,在 網路上結識「Brian Lin」後,將「Brian Lin」視為知交好友,才會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雖感可疑但仍配合「Brian Lin」之要求行事,核其犯罪動機非無值得同情之處,主觀惡性亦非至為深重,並衡酌告訴人遭詐欺損失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上訴本院後則否認有犯罪故意,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罹患上述罕見疾病,生活無法自理,不能工作,依靠國民年金每月補助5000多元,與家人同住(本院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就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分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洗錢財物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即為本案洗錢之財物,雖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聽命於「Brian Lin」指示行事,並非居於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有取得報酬,復有前述罹患疾病無法工作之情形,若對其宣告沒收洗錢財物,尚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情形):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2年8月30日 15: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2 112年9月9日 20:0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3 112年9月11日 11:28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4 112年9月11日 11:31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5 112年9月11日 13:0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112年9月11日 13: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7 112年9月12日 15:16 臨櫃匯款 10萬元 8 112年9月12日 11:04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9 112年9月12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0 112年9月12日 11:23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 112年9月15日 15:57 網路銀行轉帳  2萬5000元 12 112年9月16日 11:18 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3 112年9月16日 11:20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4 112年9月17日 13:12 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5 112年9月21日 14:4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6 112年9月21日 13:32 臨櫃匯款 20萬元 17 112年9月25日 20:47 臨櫃匯款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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