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0-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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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憲(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有如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然被告僅與莊文鋒1人 聯絡,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另案經其他法院以普通詐欺罪論處,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  ㈡被告因思慮不周及對清償債務之迫切,而涉犯本案犯行,請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累犯、家境勉持,且自始皆自白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缓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查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見原審卷第215、217頁),認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基上,原審雖未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其適用結果與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主文亦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補充如前,不構成撤銷理由。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被告經友人莊文鋒(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該集團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陳若琳」、「沈怡君」以投資為名招攬告訴人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再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後轉交莊文鋒,以製造金流斷點,足見本案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在取款前,莊文鋒有請老師教其如何寫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如何在交易前當面與被害人實名認證身分等語觀之(見偵卷第54頁),益徵被告所接觸者並非如其所辯僅莊文鋒1人,其上訴主張應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乙節,洵非可採。至於另案縱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基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已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幾近法定刑之下限,刑度並非嚴苛,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審酌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偽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所為係此詐欺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以目前國內詐欺犯罪猖獗之程度觀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非可取。  ㈤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惟其另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㈥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9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憲(原名陳勃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70 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原名陳勃憲)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經由友人 莊文鋒(由檢另行通緝)之介紹,擔任佯裝幣商,與被害人見面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取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陳柏憲即與莊文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建宏」、「陳若琳」、「沈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日起,以LINE暱稱「陳若琳」、「高建宏」招攬羅啟源投資,俟羅啟源加入LINE名稱「股市研訓班」群組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沈怡君」指示羅啟源下載名為「CVC」之軟體,並向羅啟源佯稱:購買虛擬貨幣儲值到「CVC」軟體內可投資獲利云云,且先後介紹羅啟源與LINE暱稱「憲憲商店」、「巨祥商店」之假幣商聯繫,待羅啟源與「憲憲商店」、「巨祥商店」相約見面後,李冠閮(已審結)使用暱稱「巨祥商店」名稱佯裝幣商向羅啟源取款,陳柏憲則依莊文鋒之指示,使用暱稱「憲憲商店」名稱佯裝幣商,於112年4月19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環東門市與羅啟源見面,並與羅啟源簽訂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泰達幣(USDT)9202顆轉至該集團先提供給羅啟源接收之虛擬錢包,該虛擬錢包形式上雖為羅啟源所用,實際上仍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以此虛假交易取信於羅啟源,致羅啟源因此陷於錯誤,當場將現金30萬元交與陳柏憲。陳柏憲取得3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某處,將該30萬元交付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啟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柏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10、2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啟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3至154、155至161頁),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8頁)、統一超商環東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71至77頁)、幣流分析資料(偵卷第79至84頁)、泰達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與告訴人間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照片(偵卷第205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投資頁面截圖、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181至1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l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文鋒、「高建宏」、「陳若琳」、「沈 怡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騙交款30萬元而受有金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業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願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之分工角色及參與情節、所獲不法利益金額(見下述)、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另涉犯多次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6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抵銷欠款3000元之利益乙節,業據被告 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15、217頁),自獲有價值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遭詐所交款項,被告已轉交上手莊文鋒,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契約書1張(參偵卷第171、203頁、本院卷第93頁), 係同案被告李冠閮與告訴人簽署後交付告訴人收執之契約書,核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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