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1-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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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云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5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2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3、481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表示,且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甲○○、戊○○達成調解,另與被害人乙○○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已判決在案,被告願意放棄上訴,此均足以說明被告已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在能力範圍內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請再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喪偶而為單親家庭,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扶養,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被害人甲○○、戊○○、乙○○達成調(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甲○○、戊○○、乙○○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治安機關亦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戊○○、乙○○達成調(和)解,稍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等達成調(和)解而賠償損害,被害人等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之宣告,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者,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對被害人戊○○之賠償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對被害人戊○○之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移送併辦,檢察官 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案號 1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6號調解筆錄(聲請人戊○○;相對人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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