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3-202411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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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冠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周冠宇前揭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周冠宇(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44至45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就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當庭賠償交付告訴人游璧鴻(本院卷第46頁),認與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全部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業已就其犯罪所得均賠償交付予告訴人游璧鴻,認亦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固年僅18歲,思慮較淺,然其身心健全,且自承曾於機車行擔任學徒,於國中畢業未繼續升學下,仍有一定謀生能力,僅因有機車貸款及待繳交通違規罰單,即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其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4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63號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1至52頁),然因履行期尚未屆至,除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賠償2千元予告訴人外,對於告訴人其餘損害尚未能實際彌補,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以確保賠償履行;且被告因符合前揭法定減刑事由,其所得宣告之最低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綜上各情,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認如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屬想像競合輕 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要件,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其犯罪所得2千元予以沒收併追徵,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該當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於本院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陳稱:已與告訴人調解、賠償2千元,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查,就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依照上開說明,固難認為有據,然就其所執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不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尚屬有據。且原審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智慮較不周 全,然其身心健全,且自國中畢業後未升學,即已前往機車行擔任學徒,尚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為繳納機車貸款及交通違規罰緩,不思正當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於整體詐欺犯罪中擔任車手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相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詐欺犯罪組織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先賠償2千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動機、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及告訴人於本院時表示認被告已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又因被告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款10萬元,並由被告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全數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則告訴人所匯款項10萬元,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同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上開同筆洗錢財物於參與之共犯間均予重複沒收,尚有過度侵害財產權之虞。故認就上開被告已轉交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獲報酬約2千元至4千元 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得報酬之數額,依罪疑有利被告,應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賠付2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故可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且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