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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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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