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5-202411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宛諭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03、17180號、112年度偵字 第41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宛諭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宛諭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江宛諭(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雖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變更條次至第19條第1項,並就犯行之情節輕重,區分不同刑度而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均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是上開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不影響本案論罪結論及量刑範圍,於被告之正當權益不生影響,自應尊重其程序主體地位及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是依前揭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對行為人有利。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其經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論依被告行為時或裁判時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 後,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此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且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復漏未敘明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繳回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共犯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是被告執共犯之量刑指摘原審對其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業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王俞翔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7頁),惟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傑達成調(和)解,並考量其已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上開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尚有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江宛諭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