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7-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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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霈蓁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5、158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霈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霈蓁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臉書、LINE暱稱「家祥」、「賴雅惠」、「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起訴書誤載為「CINDY」,應予更正)、「陳鈺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陳霈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霈蓁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暱稱「賴雅惠」、「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陳鈺安」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行詐,致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霈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MAX」平台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以將前開款項轉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依指示將USDT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巧慧、謝巧棋、黃湘淇、江珮瑄、印玉文、陳俊宏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霈蓁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告訴人潘巧慧等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又遭被告提領帳戶內款項而存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情事,惟矢口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稱伊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63 頁、第75頁、第8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家祥」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稱伊 僅犯普通詐欺罪云云,惟被告早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其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01號判決附卷可參,對詐欺集團運作梗概豈無了解。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集團成員帳戶或設法取得人頭帳戶,再以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集團成員或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或直接由提供帳戶之成員將款項提出或轉帳他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或直接提供帳戶並為轉匯之成員,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又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或直接由施詐者進行轉匯,致可能無法在款項遭凍結前得手,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家祥」、「賴雅惠」、 「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陳鈺安」等人確係由不同之人所充當,亦有可能係由同一人自導自演,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家祥」一人聯繫,故本案應無積極證據證明詐欺取財成員人數確實已達3人以上共同所犯,更遑論被告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此並詳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意旨)。但查,被告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家祥」是用LINE私訊聯絡,沒有群組。除了「家祥」以外,沒有跟其他人聯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投資,之後加入投資群組,對方說投多少錢,會幫我收益多少錢給我,我一開始說我沒有錢拒絕對方,過了1、2天對方說他們公司會幫我出錢,但是不能用他們公司的名義,只能把資金轉到我的帳戶,再從我的帳戶轉帳去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公司的帳戶等語(見偵12705卷第354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把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交給「家祥」是因為看到網路上投資群組,上面說投資多少,可以獲利多少,但我當時說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參加,過一段時間後,家祥說他工作的公司可以幫我出這筆資金,沒有講要出多少錢,就說獲利時可以分一點給我,說要將資金轉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並稽之被告與「家祥」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家祥」傳送「我要入群」、「是您們這邊幫我操作還是?」、「操作完成再把該給您們的匯給您們這樣嘛」、「畢竟我進群到現在跟單沒幾次,但是是都沒有下錯啦」、「你和課長能幫,我高興都來不及了」、「謝謝社長和課長您們這樣幫我」、「之後我在一起轉還給您們」、「群裡大部分都是選擇這個方式吧」等語之訊息(見偵12705卷第243至247頁、第267頁、第281頁),且被告更曾傳送「我們的群組還在嗎」、「SF那個跟單群組啊」等語之訊息,「家祥」亦回傳「在啊」等語之訊息(見偵12705卷第335頁),又參以「家祥」多次於對話中提及「公司」、「課長」等語,及曾傳送「我要回傳給課長看」、「我先回報課長」、「我已經回報課長了」、「課長會幫你操作」、「明天早上給我帳密、我傳給課長」等語之訊息(見偵12705卷第245頁、第249頁、第251頁、第26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97頁、第313頁、第321頁、第333頁),足認被告係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後再依「家祥」指示為本案犯行,且依上開被告與「家祥」間對話情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行為參與者達三人以上等情有所認識,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各使用不同名稱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復參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於密集時間遭施用詐術或依指示匯款,是以本案至少尚有3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罪,方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本案被告與「家祥」及其他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分擔不同工作,自應認定本案犯行參與人至少達3人以上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辯稱伊僅係參與群組,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惟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家祥」、「賴雅惠」、「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陳鈺安」等人,核屬「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持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社會大眾行騙得利,各次詐欺犯罪手段多所雷同,顯屬精心規劃設立之有結構性組織,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編織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贓款或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等,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既坦認詐欺,對此集團成員具有多人,成員並分層級各司其職既有認識(詳上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則其主觀上自有參加犯罪組織之認識。  ㈤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本案被告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被害人陳述其等初始瀏覽臉書社團,再遭蠱惑,因而再加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或加入群組之時間不明確,囿於記憶能力,已難精確究明,爰依據被害人匯款日期,推算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被告參與之首次集團詐欺犯行),即應就此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又被告辯稱伊無洗錢犯行,僅犯詐欺罪云云,惟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該當各該條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參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身將帳戶內詐得款項轉至其他詐欺集團帳戶內,以此製造金融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犯行,從而被告稱伊並無洗錢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或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惟本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㈤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5、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該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又如附表一編號1轉帳時間欄所示,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轉帳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轉帳同一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及轉帳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負責提供帳戶、轉帳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家祥」、「賴雅惠」、「呂小庭」、「陳陳(馴鹿符號)」、「Cindy Lin」、「陳鈺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4、5、6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罪,惟原 審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致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罪,即非無瑕;又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文已載及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工作情事,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惟仍應認屬起訴範圍,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亦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理由並未予說明應否論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理由論述難稱詳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大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全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態度不佳,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其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所詐騙之金額;及量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給予緩刑宣告,前揭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該項紀錄,既係行為人之人格表徵,自可作為刑罰裁量事實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被告卻未能深刻警惕反省,猶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並參辯護人所陳被告家庭狀況,有刑事準備書狀、被告戶口名簿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4頁、第67至71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二、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審於被告犯罪事實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理由文則未依此論罪,適用法條自屬不當,本院於審理時亦就此闡明供被告斟酌(本院卷第79至80頁),從而本院即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就此敘明。 三、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該罪固有應併科 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本件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且其供稱所轉帳款項已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車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潘巧慧 潘巧慧於112年5月21日登入臉書社團「鳳山人在地大小事」,暱稱「賴雅惠」在社團發布假徵才廣告,潘巧慧因而陷於錯誤,主動留言想了解,再由LINE暱稱「藍」與之聯繫,將潘巧慧加入社群「欣榮科技」,潘巧慧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陳霈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霈蓁 112年6月20日17時58分許 48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49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0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18時17分許 46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6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6日15時1分許 3萬元 2 謝巧棋 謝巧棋於112年5月25日登入臉書暱稱「賴雅惠」在臉書社團「鳳山人在地大小事」發布假徵才廣告,致陷於錯誤,留言回應後,再由LINE暱稱「藍」與之聯繫,佯稱到「欣榮科技」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謝巧棋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2日12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4時13分許 45萬4000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1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21分許 4萬元 3 黃湘淇 於112年5月某日,瀏覽臉書社團「汐止人找工作 找人才 職缺 求職 工讀 PT 打工 正職 兼職 兼差」中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團發布之徵人廣告,經聯繫後,由LINE暱稱「陳鈺安」提供網址,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湘淇陷於錯誤,黃湘淇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2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4 江珮瑄 於112年6月5日前某時,瀏覽臉書社團「宜蘭應召站」,該「宜蘭應召站」發布服飾店徵人廣告,江珮瑄主動加入LINE暱稱「陳陳(馴鹿符號)」為好友,「陳陳佯稱服飾店工作名額已額滿,另外提供投資工作云云,並將江珮瑄加入LINE暱稱「允珊(秘書)」,致江珮瑄陷於錯誤,江珮瑄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5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7時41分許 44萬1000元 112年6月27日15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5時32分許 1萬8000元 5 印玉文 印玉文於112年6月20日瀏覽臉書打工社團,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呂小庭」介紹之投資網站「Kucointw」及LINE群組,該投資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Kucointw」參加活動可獲利云云,致印玉文陷於錯誤,印玉文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6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7日16時11分許 5萬元 6 陳俊宏 陳俊宏於112年5月底,瀏覽臉書社團「宜蘭應召站」,因而主動聯絡並加入LINE暱稱「王筱婷」、「Cindy Lin」為好友,「王筱婷」等佯稱投資「COINTW」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7日16時27分許 8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霈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潘巧慧 ⒈潘巧慧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89-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93-97頁、第135頁、第137頁) ⒊潘巧慧所提匯款簡述表(偵12705卷第99頁) ⒋潘巧慧所提從詐騙集團網站出金明細、「KUCOINTW」網頁擷圖(偵12705卷第101-105頁) ⒌潘巧慧所提「欣榮科技」之LINE群組頁面、操作方案擷圖(偵12705卷第105頁) ⒍潘巧慧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109-117頁) ⒎潘巧慧所提「賴雅惠(惠惠)」之臉書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119頁) ⒏潘巧慧所提「賴雅惠」所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偵12705卷第119頁) ⒐潘巧慧所提與「賴雅惠」、「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21頁) ⒑潘巧慧所提與「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23-134頁) 2 謝巧棋 ⒈謝巧棋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29-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705卷第33-37頁、第67頁、第69頁) ⒊謝巧棋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39頁) ⒋謝巧棋所提與「藍」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1-47頁) ⒌謝巧棋所提「賴雅惠」張貼之徵才廣告擷圖(偵12705卷第49頁) ⒍謝巧棋所提與「賴雅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9頁) ⒎謝巧棋所提「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49-57頁) ⒏謝巧棋所提與「欣榮67263籌備第二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57-63頁) ⒐謝巧棋所提「COINtw」網頁擷圖(偵12705卷第65頁) 3 黃湘淇 ⒈黃湘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5897卷第21-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897卷第27-31頁、第45頁、第47頁) 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5897卷第51-55頁) 4 江珮瑄 ⒈江珮瑄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139-14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143-146頁、第203頁、第205頁) ⒊江珮瑄所提與「65股保...劃教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47-150頁、第196-198頁) ⒋江珮瑄所提與「允珊(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77-197頁、第150頁) ⒌江珮瑄所提與「陳陳(馴鹿圖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151-176頁) ⒍江珮瑄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200-201頁) 5 印玉文 ⒈印玉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71-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75-79頁、第85頁、第87頁) ⒊印玉文所提「Eileen」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⒋印玉文所提與「訂單人生-H團媽」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⒌印玉文所提「呂小庭」之LINE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1頁) ⒍印玉文所提USDT交易紀錄頁面、USDT交易QR CODE頁面、電子錢包位址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82頁) ⒎印玉文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83頁) ⒏印玉文所提與「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83頁) 6 陳俊宏 ⒈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705卷第207-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705卷第213-215頁、第217頁、第227頁、第229頁) ⒊陳俊宏所提匯款明細擷圖(偵12705卷第220頁) ⒋陳俊宏所提「COINtw」頁面擷圖(偵12705卷第221-222頁、第226頁) ⒌陳俊宏所提與「KUCOI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1頁) ⒍陳俊宏所提與「王筱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2-226頁) ⒎陳俊宏所提與「Cindy 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705卷第2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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