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HM-113-金上訴-1198-2025011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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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153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僅年 過20歲,因法治觀念薄弱,交友不愼一時失慮,又需錢孔急,遭朋友慫恿,所以犯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年紀極輕,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亦未獲有任何利益,被告現於臺東縣尋得一民宿願提供被告穩定之工作,被告必認真工作生活,且被告亦求得告訴人原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減輕被告刑期,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或附條件命被告服義務勞務併為緩刑宣告之機會。被告自當警惕,絕不再犯,否則被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又僅年過20,倘陷於牢獄,出獄後恐再難覓得正當穩定之工作,懇請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刑之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述其尚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原審卷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佐證被告有獲取報酬,自無報酬之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 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未遂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被告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以其法定刑為裁量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所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稍有未當。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有卷附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1、72頁),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自陳尚未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內容(本院卷第155、156頁),且迄今亦未陳報庭後有履行給付之證明,可見其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尚難以此憑為較原審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被告執前詞請求併為緩刑之宣告部分,依本院下列所述認為尚不宜對被告諭知緩刑(詳後述)。至其餘前揭被告所執上訴理由,要屬已經原審量刑審酌而無何違誤者。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刑之部分,既有首揭所述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加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分擔持偽造證件及私文書偽以不實身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實該非難;並考量其為圖賺錢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其於偵查、原審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實際給付)及告訴人希望輕判之意 見(原審卷第46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員供述載其至現場收款款項之人,惟該人尚未經警查獲等情,有卷附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函可稽(13620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5頁),暨其自陳為國中學歷,從事油漆工,經濟狀況勉持,家裡有父母親、1個弟弟、2個妹妹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雖經量處6月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確定後,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後上交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為輕微,且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